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8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6 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志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 9 月23日凌晨3 時40分左右,見劉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先以不詳方式開啟駕駛座車門門鎖後,再以不詳方式發動 該車而竊取之,並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嗣劉俊宏聽到該車遭 發動,而向外查看,發現該車遭竊,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向 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報案,警員陳國太受理報案後,隨即由 副所長張清智駕駛巡邏車外出找尋,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左 右,在神岡區民族路(現改名為昌平路)上,發現葉志平駕 駛之失竊車輛在路上行駛,隨即展開追捕,葉志平隨即轉入 民族路110 巷內棄車逃逸,張清智在凌晨4 時25分左右,在 臺中市神岡區社南里民族路110 巷內,尋獲葉志平棄置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並由警方在該車左車門門把上方車門處,採 得指紋1 枚,經警方送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葉志平左拇指 指紋相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詹國雄曾開這 台車載著木材來我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巷0 ○ 0 號住處,問我有沒有人要買木材,車上有我的指紋可能是 我沒有注意摸到的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劉俊宏所管理登記在昹達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00 年9 月23日凌晨 3 時40分左右,停放在劉俊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家前,因劉俊宏聽到本案車輛遭發動的聲響,打開 窗戶查看,見本案車輛已遭竊取開走,即於同日凌晨4 時左 右至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報案,此有劉俊宏於106 年1 月1 日之警詢筆錄(偵卷31頁正反面,無遭竊當時之警詢筆錄) 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34頁)可憑,堪以認定。被告
聲請傳喚劉俊宏到庭確認本案車輛失竊時間,惟本院認為證 人劉俊宏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均已明確記載劉俊宏發現本案 車輛失竊之時間,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俊宏,無調查之必 要。
㈡社口派出所值班警員陳國太於受理劉俊宏之報案後,即向副 所長張清智反應,張清智隨即駕駛巡邏車沿路搜尋本案車輛 ,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34頁)、警員陳國太之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及張清智警員於本院之證述(本院 卷第34頁)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張清智警員證稱:我駕駛巡邏車在路上尋找本案車輛時,大 約半小時到1 小時之內,我就看到本案車輛從神岡區三社路 出來,在民族路(改名昌平路)上與其擦身而過,我就回頭 去追,本案車輛就跑到巷子裡,我在巷子裡找到本案車輛的 時候,車上已經沒有人了,我在附近搜尋,但沒有找到犯嫌 ,從我與本案車輛在路上擦身而過,到我在巷子找到本案車 輛的時間,不到5 分鐘等語,業經證人張清智詳細證述其查 獲追捕之過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刑事現場勘 察報告亦記載警方在同日凌晨4 時25分在民族路110 巷內發 現本案車輛,故證人張清智係在同日凌晨4 時25分左右在民 族路110 巷內發現本案車輛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案車輛經查獲後,警方將之移至社口派出所,由勘察人員 採集跡證;本案車輛車輛副駕駛座載有木頭1 塊(寬度與副 駕駛座座椅相當)、車斗放置除草機1 具、電鋸1 具、電鑽 1 具,此有照片5 張可參(偵卷第35頁、第36頁正反面)。 劉俊宏則稱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偵卷第31頁反面)。警方 勘察人員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門把上方車門處,採得指紋 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 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結果,認為與被 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照片2 張(偵卷第37頁反面)及 刑事局鑑定書(偵卷第40至41頁反面)可佐,此部分事實亦 可認定。
㈤被告辯稱是詹國雄開本案車輛來找他,可能是其沒有注意而 摸到云云(偵卷第56頁反面),然而詹國雄在101 年12月已 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可參(偵卷第59-1頁),故已無從傳 喚詹國雄到庭。而警方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把手上方處採 得被告左拇指指紋,而本案車輛的車門門把,是把要手指放 入把手把,由下往上開啟車門,而一般人開啟本案車輛的車 門把的方式會是由左手的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來開車 門,拇指不會放進車門把內;本案車輛其他位置均未留有任 何被告或其他人的指紋,只有被告的左拇指指紋留在車門把
的上方車門處,顯然就是被告在以左手開車門的時候,左手 拇指貼在車門鈑金上所留下來的。被告辯稱可能是沒有注意 而摸到云云(偵卷第56頁反面),不值採信。綜上,被告先 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門鎖後,再以不詳方式 發動而竊取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上揭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 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8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2 罪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操作推高機起重機的工作,家中尚有父 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㈣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已查警方查獲,並歸還被害人劉俊宏, 故已無犯罪所得之物供沒收。又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及發動 本案車輛,所持工具不明,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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