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45號
TCDM,107,易,145,2018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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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豪
      董偉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868號、第9751號、第12421 號、第17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董偉智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志豪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7 罪)、7 月(共8 罪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甲案,指揮書刑 期起算日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10日﹞。於101 年 間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 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62 號、7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 4 年10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上開甲、乙案,經本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 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6 年2 月9 日﹞。劉志豪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本案附表所示犯行尚在假釋期間,均不構成累犯); 董偉智於99年間,均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 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 ②99年度訴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確定 、③99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 99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 ④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董偉智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出 監。
二、劉志豪詎仍不知悔改,於附表編號1 、2 、4 、7 部分,各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董偉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 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5 、6 部分,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8 部分,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9 部分,先與吳源偉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另又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或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車牌( 各次犯行之參與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物品等, 均如附表所載)。
三、案經許雅玲、曾韋銜、葉勝程沈依陵陳彥儒彭明清蔡國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 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9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豪對附表編號9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蔡國鴻於警詢、證人及共犯吳源偉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相符(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2至16頁、第22至24頁反面、 第42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2421 號卷第28至30頁), 並有蔡國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105 年10 月26日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106 年4 月 16日偵查報告、南投分局偵查隊查獲照片10張、吳源偉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1 劉志豪】、2910-NE 偽變 造車牌案現場照片7 張、蔡國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 P10510AMGG22HCF 號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物品移 交清冊、吳源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吳源偉 涉嫌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60張、吳源 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30日中 市警鑑字第1050099692號鑑定書、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1780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447 號吳源偉竊盜案刑事簡易 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第33頁反面 ,第五分局警卷第1 至9 頁、第17至21頁、第25至26頁、第 29至32頁、第43至44頁、第46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9頁 、第76至92頁、第93至94頁、第95至97頁反面、第98至99頁 、第143 至145 頁,見106 年度偵字第12421 號卷第22至24 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就附表編號4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董偉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豐原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92至93頁、106 年偵字第17787 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97 頁),並有被害人葉勝程於警詢指訴無訛(見豐原分局第00 00000000號卷第88至8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附表編號4 】失竊案之分析研判情形暨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15張﹝監視器顯示時間105 年6 月30日02:09:33秒至 02:45:44秒﹞、葉勝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表編號4 】之106 年2 月11日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查詢董偉智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IP歷程、 葉勝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4 】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案之 逃逸路線圖、劉志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員警 105 年7 月19日偵查報告、葉勝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 P10 507AW3T027Y5號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 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豐原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75 至85頁、第87頁、第96至98頁,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 69頁、第71頁,105 年他字第4480號卷第3 至26頁、第28頁 ),足見被告董偉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㈡訊據被告劉志豪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董偉智共同犯附表編 號4 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不是伊做的云云。查: ⒈被告劉志豪於105 年6 月30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著附表編號3 被害人李孟軒失 竊之ARH-0798號車牌,至被告董偉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 搭載被告董偉智後,2 人於同日凌晨02時09分許前之某時, ,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5 段55號對面圍牆,由被告劉志豪 以不詳方式竊取附表編號4 被害人葉勝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小客車後,再由被告董偉智駕駛著懸掛ARH-07 98號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緊隨 被告劉志豪駕駛竊得附表編號4 之自小客車,嗣因被告董偉 智駕駛懸掛ARH-0798號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撞擊到邊石頭, 造成右輪斷裂,遂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雅區路邊,由被告 劉志豪駕駛竊得附表編號4 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董偉智前往 桃園地區銷贓該車,2 人再於當日上午6 時許搭乘計程車返 回臺中市大雅區某路邊停放上開懸掛ARH-0798號失竊車牌自 小客車的地點,由劉志豪持電動鑽螺絲機將附表編號3之ARH -0798 號失竊車牌卸下後,換回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2 面 車牌,並由董偉智通知不知情拖吊業者將該車輛拖回位於臺 中市太平區的修車廠等節,業據被告董偉智供認在卷,且據 證人即被害人葉勝程於警詢證述無誤,並有上開資料附卷可



佐。再觀諸被告董偉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門 號使用IP歷程查詢資料(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96至 98頁、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81至82頁),被告董偉智 於105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1 分許自同日上午8 時09分許之 IP位置顯示順序為: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凌晨0 時01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 段→臺中市沙鹿區→臺中市大雅 區(凌晨2 時6 分至19分許)→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臺中 市豐原區西勢路→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臺中市后里區甲后 路(凌晨3 時至3 時15分許)→苗栗縣→新竹縣→桃園市楊 梅區和平路(凌晨4 時22分至27分許)→臺中市大雅區(上 午6 時51分至7 時20分許)→臺中市太平區,足認被告劉志 豪確有於105 年6 月30日凌晨確有從臺中前往桃園再返回臺 中等情。況被告劉志豪未表示手機有遺失或借予他人使用之 情形,可見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係為被告劉志豪自己 所使用無訛,被告劉志豪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為何當時伊 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也在桃園云云,尚無法合理交代與IP歷程 查詢資料之重大歧異。
⒉再就被告董偉智上開持用門號使用IP歷程與被告劉志豪持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門號使用IP歷程查詢資料(見 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83頁)相互核對,被告劉志豪於 105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7 分至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之IP位 置顯示順序為: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 段(凌晨0 時07至22 分許)→(凌晨0 時22分許至3 時05分間,均無IP位置紀錄 )→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凌晨3 時20分至4 時15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和平路(凌晨4 時30分至38分許)→新竹縣→ 苗栗縣→臺中市后里區→臺中市神岡區→臺中市西屯區中清 路2 段(凌晨6 時3 分至48分許),顯與被告董偉智上開供 述其與被告劉志豪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及之後至桃園銷 贓再返回臺中之過程相符,更可見被告董偉智所述屬實。 ⒊又被告劉志豪先於106 年3 月22日警詢中,稱:伊不認識董 偉智、沒印象(員警有提示被告董偉智國民影像檔),伊沒 有參與偷竊ALX-5531號自小客車、董偉智所述均不屬實云云 (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0頁);次日(23日) 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劉志豪其與董偉智是什麼關係?被 告劉志豪改稱:伊認識董偉智,但是沒有什麼關係,檢察官 再向被告劉志豪表示,董偉智稱有次跟其去偷車結果撞到車 子?被告劉志豪旋即又稱:伊不認識董偉智云云(見106 年 偵字第8868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被告前後供述矛盾, 其辯稱不認識董偉智乙節,無以令人置信。
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董偉智供述之內容,彼此可相



互印證,被告董偉智所述顯屬可信,且被告董偉智於偵查中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若為虛偽證述,所涉犯 之偽證罪責(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其就附表 編號4 所犯普通竊盜罪責為重,而其已坦承共同犯附表編號 4 之犯行,亦不會因證述被告劉志豪此部分犯行而受有何刑 事寬典,抑或免除自己之刑事責任,實無構陷被告劉志豪之 動機及誘因,應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 告劉志豪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董偉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 信,是衡諸以上諸情,被告劉志豪有與被告董偉智於附表編 號4 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載之手法,一同竊盜被害人葉 勝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灼然甚明,被 告劉志豪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董偉智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及本院供述內容有所齟齬,更顯然與常理相悖,足見被 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就附表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豪矢口否認有犯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辯 稱:不是伊做的云云。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孟軒於警詢指訴無訛(見106 年偵字第8868號卷第68頁正反面),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4 】失竊案之分析研判情形暨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顯示時間105 年6 月30日02:09: 33秒至02:45:44秒﹞、李孟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牌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表編號3 】 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豐原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78至85頁 、第86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持前詞置辯,然被告有與被告董偉智犯如附表編號4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董偉智既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被告劉志豪有駕駛懸掛附表編號3 之失竊車牌ARH- 0798號的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再佐以上開 監視器翻拍照片,若非被告劉志豪竊取,其如何能在附表編 號4 所示犯行中使用此失竊車牌?堪認被告劉志豪確有於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李孟軒所 有之ARH-0798號車牌2 面之犯行後,再持之使用犯附表編號 4 犯行,是被告劉志豪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 信。
四、就附表編號1、2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豪矢口否認有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 ,辯稱:不是伊做的云云。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雅玲、曾韋銜於警詢指訴無訛 (見106 年偵字第8868號卷第67頁正反面,豐原分局第0000



000000號卷第74至7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附表編號2 】失竊案之分析研判情形、逃逸路線圖、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7日04 :15:16秒至04:28:04秒﹞、ANG-0527號車牌懸掛ARS-1507號 車牌【附表編號1 】之行經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9 張﹝監視器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7日01:57:14秒至02:26:56 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許雅玲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1 】之105 年7 月19日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曾韋銜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2 】之106 年2 月11日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曾 韋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10506ASQ61BZ3D 號之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 號、員警105 年7 月19日 偵查報告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豐原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 46至55頁、第56至60頁、第60至69頁、第70至71頁、第72頁 、第73頁、第76頁,105 年他字第4480號卷第3 至20頁、第 26頁),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2 被害人曾韋銜於105 年6 月17日下午14時30分許 發現其停放在臺中市○○區○○○○地○○○○路路○○○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 器畫面檢視(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48至55頁),發 現該失竊自小客車於105 年6 月17日凌晨4 時15分許,與懸 掛附表編號1 之失竊車牌ARS-1507號白色自小客車,二車以 一前一後跟車方式沿著臺中市大雅區和平新路右轉中清路4 段→左轉沙鹿區東大路2 段→接大雅區東大路2 段→接西屯 區東大路1 段往臺中榮總方向,一同離開。經警調查後發現 附表編號1 之失竊車牌ARS-1507號之車主為被害人許雅玲, 其將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街00號河 堤(即環太東路上),被害人許雅玲發現其所有ARS-1507號 車牌2 面遭竊後,業已報警處理。員警調閱ARS-1507號車牌 之車行紀錄,並回溯調閱行經方向監視器,發現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105 年6 月17日01時57分04秒許 ,自中投公路下往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方向前進,但於同日 02時03分43秒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六股路左轉中正路時,顯示 該車已換上附表編號1 之ARS-1507號失竊車牌,有上開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參。
㈢且將上開3271-WE 號自小客車竊盜案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15張﹝監視器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7日04:15:16秒至04:28: 04秒﹞、懸掛失竊車牌ARS-1507號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9 張﹝監視器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7日01:57:14秒至02:26:56



秒﹞與上開附表編號4 部分之ALX-5531號自小客車竊盜案之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顯示時間105 年6 月30日 02:09:33秒至02:45:44秒﹞(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 48至55頁、第60至69頁、第78至85頁),互核後發現附表編 號1 、2 、4 犯行中所示之ANG-1507號白色自小客車均為同 一台車,該車特徵為有加裝車斗、右後側車門有微凹陷、車 子右後方有個特殊記號;再佐以附表編號4 之被告董偉智亦 證稱被告劉志豪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 懸掛附表編號3 所示失竊車牌,搭載其去犯附表編號4 犯行 等情,業如前述,是可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 車為被告劉志豪所使用,此車又懸掛附表編號1 之失竊車牌 ARS-1507號為附表編號2 之犯行,足認被告劉志豪現於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時、地,確有與不詳之人共同去竊取被害人許 雅玲所有ARS-1507號車牌2 面後,再於附表2 所示之時、地 ,與不詳之人同去竊取被害人曾韋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自小客車1 部,被告劉志豪前開所辯,礙難憑採。五、就附表編號6、7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豪矢口否認有犯附表編號6 、7 所示竊盜犯行 ,辯稱:伊只有幫朋友租車,不是伊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車去犯偷附表編號6 、7 的車子云云。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彥儒彭明清及蔡佳伶於警詢 指訴無訛(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3頁正反面、106 年偵字第88 68號卷第70至72頁反面、106 年核退字第307 號卷第10頁正 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6 】 失竊案之分析研判情形、逃逸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16張﹝監視器顯示時間105 年7 月29日02:48:12秒至03:08: 43秒﹞、劉志豪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 約、陳彥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6 】之106 年2 月11日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7 】失竊案之分析研 判情形、劉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刑案照 片7 張、彭明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 號7 】之106 年2 月11日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6 】失竊案行徑 對照刑案照片圖、陳彥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00000 AGTZ2ALNY 號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0號 【附表編號6 】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附表編號6 】失竊案行進路線圖暨沿路監視器翻 拍照片﹝監視器顯示時間105 年7 月29日02:31:28秒至03:0



9:54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5 年7 月29日之車行紀 錄、RAT-7518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AFV-832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蔡佳伶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佐, (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04 至113 頁、第114 頁、 第115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1 8至121 頁、第123 頁, 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93至94頁,第五分局警卷第54至 56頁、第110 至112 頁、第115 至116 頁、第117 至118 頁 、第119 頁、第150 頁,106 核退字第307 號卷第13頁),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6 被害人陳彥儒於105 年7 月29日上午05時30分許 發現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該車之車行紀 錄,發現陳彥儒所有之失竊自小客車於105 年7 月29日02時 48分12秒許行經臺中市永春南路上,後方緊隨懸掛偽造車牌 AFV-8326號之自小客車,警方再調閱沿路監視器發現該懸掛 偽造車牌AFV-8326號自小客車於同日03時05分33分許,已換 回原車牌RAT-7518號。而附表編號7 被害人彭明清於105 年 7 月29日上午7 時許發現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街 00巷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而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附表編號6 所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04時03分許,出現在長億南二街27 巷8 號,竊取彭明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2 車再一前一後跟車方式逃逸。經警調查後發現,該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劉志豪向位於臺中市西屯區 之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賃之車輛,租賃時間係於10 5 年7 月28日08時起至同月29日下午17時止,亦有上開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租賃契約可佐。
㈢被告劉志豪雖持前詞置辯,然就其105 年3 月22日警詢、10 5 年3 月23日偵查及本院審判筆錄以觀,被告劉志豪先向員 警稱:其租賃車牌RAT-7518號之自小客車是否有借別人使用 ,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云云(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 11頁);惟於次日(23日)偵查程序中,當檢察官詢問被告 劉志豪是否有租過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 劉志豪又向檢察官表示:好像是有一朋友叫伊幫他租的,他 叫林昆義,因為他自己沒有駕照或是駕照被吊銷了,就叫伊 租車借他去載東西,隔天(29日)早上5 、6 點,林昆義打 微信給伊,並把車子牽到伊女友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還伊 ,伊就使用到歸還云云(見106 年偵字第8868號卷第15頁正



反面);於本院107 年2 月22日、4 月19日審判中,被告劉 志豪另改稱:「伊替人租車,該人沒有駕照,伊是給他開的 ,他當天還車,依當天就把它開去車行還」、「伊租的RAT- 7518 號自小客車借給朋友,是在凌晨5 、6 點打電話給伊 ,把車還伊,那時他是在大里區伊女友家那裡還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觀 之被告劉志豪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屢經更易,其前揭辯詞之憑 信性,已堪置疑。
㈣被告劉志豪另辯稱其將租賃車借給友人「林昆義」,卻無法 具體指明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自警詢 至今超過1 年,其仍無法找到該名友人,顯然其與該人並非 熟識,也無法找到對方,而汽車價值高昂,其出面租賃,無 法歸還時必須負責,若非至親好友,豈可能隨意出借,其卻 將車輛交付不熟識更找不到之人,此部分顯悖於常情。 ㈤再者,被告劉志豪於本院審判中又稱該友人係於105 年7 月 29日早上5 、6 時許,打電話給伊,在臺中市大里區伊女友 住處把車歸還伊云云。惟上開租賃契約載明被告劉志豪歸還 車子時間係105 年7 月30日下午17時許,非其所述之當天就 還車。況被告既自承友人是打電話聯絡伊,伊斯時是在臺中 市大里區,但檢視卷附被告劉志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 0 號於105 年7 月29日之門號使用IP歷程查詢資料(見第五 分局警卷第125 頁),被告劉志豪於105 年7 月29日凌晨0 時29分許之IP位置顯示是在臺中市北屯區,0 時29分至05時 46分許此段期間並無任何紀錄,05時46分許IP位置顯示其位 於臺中市北屯區;佐以本院於107年4月19日審判程序當庭勘 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劉志豪係於105 年7 月29日 早上5 時40分許,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街住處,與 上開IP位置顯示相符;惟於05時46分21分許至07時56分許, 此期間被告劉志豪IP位置顯示均是在臺中市北屯區及西屯區 ,直至同日上午8 時11分許才出現在臺中市大里區,此與被 告劉志豪辯稱友人於凌晨5 、6 時許打電話給他並在臺中市 大里區歸還車子乙節相矛盾,更可見被告劉志豪上開所辯不 實,殊難採信。
㈥綜上,堪可認定被告劉志豪確有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地 ,駕駛著租賃的RAT-7518號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AFV-8326 號車牌),與不詳之人一同去竊取被害人陳彥儒所有ALS-61 28號自小客車後,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換回原RAT-7518號 車牌;再與不詳之人駕駛著上開竊得之ALS-6128號自小客車 ,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曾韋銜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被告劉志豪前開所辯,均



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六、就附表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豪矢口否認有犯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辯 稱:不是伊做的云云。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沈依陵及AFV-8326號車牌之車主 蔡佳伶於警詢指訴無訛(見106 年偵字第8868號卷第69頁正 反面、106 年核退字第307 號卷第10頁正反面),復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5 】失竊案之分析研判 情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106 年2 月12日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表編號5 】遭懸掛AFV-8326號車牌竊盜案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10張、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AFV-832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蔡佳伶提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 99至103 頁,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87至90頁,第五分 局警卷第119 頁、第15 0頁,106 年核退字第307 號卷第13 號),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志豪有使用偽造之AFV-8326號車牌與不詳之人一同去 犯附表編號6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確有1 台懸掛著偽造之AFV-8326號車牌之黑色國瑞自小客車於附表 編號5 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沈依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2 車再以一前一後跟車方式往臺中市大里區 方向逃逸,綜合上開證據,得認定被告劉志豪有於附表編號 5 所示之時、地,與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沈依 陵所有之ALS-101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劉志豪所辯,不足採 信。
七、就附表編號8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豪矢口否認有犯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辯 稱:不是伊做的云云。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維振馮坤煌於警詢指訴無訛 (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7頁正反面、106 年核退字第307 號卷 第7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邱建彰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相符(分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3至34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卷第40至4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表編號8 】失竊案之分析研判情形、掛9018-UC 偽造車 牌行經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及比對照片、106 年2 月11日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劉志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維振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10510AGTZ1M9XX 號之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表編號8 】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暨該自小客車照片4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豐原分局000000 0000號卷第125 至144 頁、103 頁,第五分局警卷第49至50 頁、第52頁、第149 頁,106 年核退字第307 號卷第8 至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8 被害人李維振於105 年10月20日上午05時46分許 發現其配偶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巷00號對面無名巷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沿 路監視器後發現,有1 台駕駛著懸掛偽造車牌9018-UC 號之 自小客車於105 年10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地點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2 車再以一前一後跟車方式 離開,該懸掛偽造車牌9018-UC 號自小客車開至臺中市后里 區於月祥路左轉鐵馬道終點站後,換回原車牌ANG-5192號後 ,自月祥路左轉東大路離開;員警再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籍資料,發現該車車主即為被告劉志豪等情,有上開監 視器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
㈢被告劉志豪於105 年3 月22日警詢中辯稱:斯時伊有將車子 借給綽號阿明、又稱「崇浤」之人做無照租賃車使用云云( 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3頁),於次日(23日)偵查 中,隨即翻異其詞,稱:伊是將車子租給「徐泓銘」做租賃 車使用,是在臺中市北屯區的出租行,車子出租都要打契約 ,出租給別人是在105 年7 月28日之前還是之後,伊需要看 出租出單云云(見106 年偵字第8868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 頁反面),被告劉志豪所辯前後不一,係借予何人出租,於 短短2 天內之說詞大相逕庭,完全迥異,究有無出借等情, 已有疑義;再者,被告劉志豪自106 年3 月23日起迄至107 年4 月19日本院審判期日止,時間長達1 年有餘,卻一直未 提出其自稱之租車契約或單據以證其說,更無法提出斯時之 不在場證明,足認被告劉志豪有此部分犯行,是其空言狡詞 ,尚難憑採。
㈣被告劉志豪另辯稱其並未在證人邱建彰處噴漆鐵製英文字母 、數字,而是與女友廖芸宥一起拿機車去烤漆云云。然證人 邱建彰明確證稱被告劉志豪就是拿鐵製英文字母、數字來噴 漆,還不願意留手機,只留女友廖小姐電話等語,且有照片 可資佐證(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8至40頁)。且由監視器翻拍 照片觀之,本案作案車輛懸掛之9018-UC 號車牌上之數字及 英文字母型式明顯與一般車牌有異(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



號卷第130 頁下方照片),但卻與附表編號9 犯行中扣得之 0000-NE 號偽造車牌上之英文字母、數字型式類似(見第五 分局警卷第29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2910-NE 號偽 造車牌,發現該偽造車牌是另行製作英文字母及數字後黏在 底板上(見本院卷第124 頁),與起訴書認定被告劉志豪將 鐵製英文字母、數字噴漆後製作偽造車牌相符。被告劉志豪 雖辯稱扣案之2910-NE 號偽造車牌是網路上買的,買來就這 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然偵訊中檢察官詢問其 為何要買車牌,其供稱本來想要掛在重機上云云(106 年度 偵字第17787 號偵卷第48頁背面),在本院中又供稱:是要 買來欣賞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但重機之車牌是 紅色或黃色,明顯與扣案2910-NE 號偽造車牌不相符。且馬 路上到處都是車,路邊也停滿了車,被告劉志豪自己也有車 ,車上都有車牌,哪有人會特別去欣賞車牌?就算被告劉志 豪喜好特殊,要看車牌也很容易,又何必特地去網路上買偽 造車牌?如果真的要欣賞,為什麼偽造的車牌會掛在自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去偷車?被告劉志豪此 部分辯解顯然不能採信,應認附表編號8 、9 所示偽造車牌 均係其自行製作而成。
八、綜上所述,被告劉志豪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劉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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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