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73號
TCDM,107,單禁沒,7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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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盈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手槍壹枝及編號2 至5 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3 無法擊發的子彈壹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施盈泰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105 年度豐簡字第507 號判決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508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查扣 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5 顆、制式彈殼5 顆 、非制式子彈7 顆、非制式彈殼3 顆、非制式子彈1 顆、非 制式彈殼1 顆、非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彈殼4 顆、制式子 彈(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 、3 顆)、非制式彈殼(式散彈 口徑12GAUGE 、3 顆);採樣3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影像五至六),採樣2 顆非制式子 彈,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影像七至八),採樣 2 顆非制式子彈,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影像九 至十),採樣1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影像十一至十二),採樣1 顆制式子彈,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影像十三至十五),採樣1 顆非制 式子彈,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影像十六至十七 );送鑑子彈5 顆,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影像二十一至二十三),採樣1 顆非制式子彈試射,1 顆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影像二十四至二十六),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本院認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難以特定,發函聲請 人特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函覆表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之子彈,係針對該署104 年彈保字第150 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3、9(子彈共15顆)等語。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子彈如經試射擊發 ,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無任 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 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在廖述仁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2 樓租屋處查獲,然查無證據係其所有,亦非 曾至其租屋處之江晉祥所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50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 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 職議字第59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本案被告施盈泰於 前揭案件偵查中,為使江晉祥卸免刑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自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察覺異常,被告施盈泰方供認上情,該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45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0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被告施盈泰涉犯頂替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5 年度豐簡字第 507 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本案附表所示之 槍彈,非廖述仁江晉祥施盈泰所有,合先敘明。五、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10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9506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508 6 卷第30頁)。則扣案附表編號1 之手槍1 枝及編號2 至5 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14顆(不含附表編號3 無法擊發的子彈 1 顆),核屬違禁物無訛,另本案未能查獲該等槍彈之所有 人,業如前述,應認該等子彈係無主物。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手槍1 枝及未經試射之子彈 14顆部分(不含附表編號3 無法擊發的子彈1 顆),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附表編號3 無法擊發的子彈1 顆,因無殺傷 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0000000000)1枝 │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
│ │ │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如影像一至四)。 │
├──┼───────────┼──────────────┤
│2 │子彈5 顆(原有8 顆,其│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 │
│ │中3 顆經採樣試射而滅失│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五至│
│ │,現餘5 顆) │六)。 │
│ │(104 年彈保字第150 號│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
├──┼───────────┼──────────────┤
│3 │子彈3 顆(原有5 顆,其│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中2 顆經採樣試射而滅失│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
│ │,現餘3 顆,另有1 顆無│成,經試射後,1顆可擊發,認 │
│ │法擊發) │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 │
│ │(104 年彈保字第150 號│具殺傷力(如影像七至八)。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 │
├──┼───────────┼──────────────┤
│4 │子彈3 顆(原有5 顆,其│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中2 顆經採樣試射而滅失│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
│ │,現餘3 顆) │成,經試射後,1顆可擊發,認 │
│ │(104 年彈保字第150 號│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
│ │ │影像九至十)。 │
├──┼───────────┼──────────────┤
│5 │子彈3 顆(原有4 顆,其│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 │
│ │中1 顆經採樣試射而滅失│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
│ │,現餘3 顆) │影像二一至二三)。 │




│ │(104 年彈保字第150 號│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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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