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君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壹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育君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 偵字第763、2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毒品3 包, 經送驗後確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209、106 年2月18 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184號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為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書另贅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應予更正),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再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所明文。三、經查,被告蔣育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 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3、23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 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0837、0.3029、0.0235公克,含包裝 袋各1只,共計0.4101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198、363號)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認確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 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核交字第749號卷第6頁、106年度偵字 第840號卷第65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
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 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為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即屬贅引,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