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平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5992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
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甲○)為結識7 、8 年之友人,2 人相約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20時許見面,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先至逢甲夜巿閒逛,迄至翌日0 時許 再至甲○前位於臺中巿大里區(地址詳卷)居所附近之統一 超商購買2 瓶啤酒,並一同在甲○前位於臺中巿大里區居所 房間內飲酒,嗣乙○○提議再去買酒,2 人遂至同一超商購 買2 瓶啤酒再帶同前開居所房間內飲用,其後,甲○因不勝 酒力,即躺在房間內床上休息,乙○○則坐在床邊之地上, 嗣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隔著甲○上衣撫摸甲○之 胸部、臀部,甲○即出手推開,詎乙○○竟不顧甲○之反抗 ,強行壓住甲○之身體左側,並抓住甲○之左手腕,強行解 開甲○之內衣,再自甲○所穿著鬆緊裙頭之上緣,由上而下 伸進甲○之內褲撫摸甲○之陰毛及尿道口,並親吻甲○之背 部,嗣經甲○以踢腳方式反抗,乙○○始停手,以此強暴方 式對甲○為猥褻行為,甲○因而受有左肩及右頸多處抓傷、 下背部皮膚抓痕、左手腕瘀青等傷害。其後甲○於106 年4 月30日上午6 時許撥打電話予友人胡爾郁,並告知胡爾郁伊 遭他人侵犯,經胡爾郁陪同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始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張峻偉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