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當事人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生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臨港路6段與高美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且市區 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臨港路6段路口號誌顯示為 紅燈時,依然闖越進入該交叉路口,此時適有洪李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遵循高美路之綠燈號誌通過該交叉路口,林子生所駕駛 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因而撞擊洪李美騎乘之上開機車 左側車身,致洪李美人車倒地且滑行至臨港路6段由西往東 方向車道,機車部分零件並撞擊在該車道上停等紅燈,由陳 新才所駕駛之2690-M8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洪李美因此受有 頸部、胸腹部鈍挫傷,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二、又林子生既親見撞擊過程,應知悉自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 車肇事,並致洪李美人車倒地受傷,雖將所駕車輛停放路旁 ,並下車往肇事地點前進,然與同樣下車察看之陳新才錯身 而過後,竟未報警並停留現場處理,復未對洪李美施以必要 之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徒步由肇事地點旁 之草叢逃逸。嗣經警依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洪李美之配偶洪明通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子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 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頁至第8頁、第85頁至第87頁 、本院卷第22、34頁反面、第39頁),核與證人陳新才於警 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 48頁正反面、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表、被告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1月7日法醫毒字第10600055020號 函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見相卷 第4頁、第17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5 頁、第49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76頁至第77頁、 第99頁至119頁)。而被害人洪李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 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此有上開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在卷 可憑。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0條第1項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原 應依上開規定小心謹慎,而當時雖天候雨,但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雖然濕潤,然道路並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而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 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號誌指示,駕駛車輛闖越紅燈駛入交叉 路口,導致撞及被害人洪李美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對車禍之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然其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未遵守該號誌之指示,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致撞及被害人 洪李美,導致被害人洪李美喪失寶貴生命,且於犯後未留下 救助傷患反逃離現場,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令被害人洪李 美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嚴重負 面影響,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達願與被害人洪李美家屬和解之意願,堪認被告尚表悔意 ,然因對於和解金額有所差距而未果,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育有3子,其中1位尚未成年,需扶養父母親,現從 事打零工,每天收入約新臺幣一千餘元暨檢察官與告訴代理 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過失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間之關係,其犯罪方式、侵 害法益及被害人等情節,爰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勇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