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興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關於「現由法院審理中」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現正執行中)」、第10至11行關於「再追撞分別由廖俊豪 、陳武德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AUZ -3221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再追撞 由廖俊豪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即往前推撞由陳武德所駕駛亦在該處 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增列「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興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外,另曾於103年 、106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其對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 規範,知之甚稔,仍不知警惕,第4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且肇事釀成交通事故,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不可取,不宜輕縱
,兼衡其素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 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