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交易字第3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宗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代理人方鑫 瑜、鄧昌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江宗相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禍理賠明細、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 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江宗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 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 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 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且自首之目 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 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 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 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 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及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101 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 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表明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並詳述事故發生過程,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而當時 因告訴人表示未受傷(見同卷第35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承辦員警到場後亦無從發 覺有何犯罪嫌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承辦員警 供承案發過程及闖越燈號行駛之事實,並接受嗣後肇事責任 之調查與釐清,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容有未洽,並予指
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時,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因而與告訴人張軒銘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因車禍顎部撞擊創傷後、顏面神經麻 痺及顎頸關節障礙加劇、張口不全、劇烈頭痛、頸部僵硬等 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雙 方現仍因保險理賠爭議而未能達成民事調解之情狀,暨考量 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月收 入約3至5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及胞妹,目前未婚且未育有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卷第14 頁反面),及告訴人張軒銘於107年4月16日具狀略以:被告 曾委由代理人陪同告訴人回診,期間亦有關心病況及代付醫 療費用之舉,足見其悔意;而本件因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迄今尚無賠償作為,被告僅得自力籌措賠償金,其自身亦須 照顧胃癌末期之母親,且尚有負債,境遇堪令人悲憫鼻酸, 請求給予被告最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卷第4至7頁)等一 切情狀,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公訴人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求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至5月之宣告(見本院審 理卷第14頁反面),然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本案尚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兼慮及告訴人亦為被告請 求從輕量刑等情,認公訴人所為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誠股
106年度偵字第23278號
被 告 江宗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相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由忠明路往華美西街2段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西屯路1段與華美街 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同一時、地,適有張 軒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華美街1段由西 屯路往太原路1段方向行駛而通過該路口,因江宗相有前揭 疏失,見之對方駛來已然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 軒銘因此受有因車禍顎部撞擊創傷後、顏面神經麻痺及顎頸 關節障礙加劇、張口不全、劇烈頭痛、頸部僵硬等傷害。二、案經張軒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軒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3張等 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 直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是被告駕 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雖未表示受有傷害,然經告訴代理 人方鑫瑜到庭陳稱:告訴人於事故當時即感覺頸、胸及腹部 不適,但因覺得無大礙,方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示未受傷, 回家後感覺不舒服才去就醫等語,復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60014561號函:一
、病人張軒銘於105年1月車禍後,暈眩、耳鳴、恍神、專注 力下降、片段短期記憶損害症、右眼瞼閉合功能損害、復視 及手部不自覺顫抖之症狀明顯加劇;二、病人張軒銘於104 年12月至精神科就診時,未出現頭痛、呼吸不順及焦慮症狀 ,然至105年2月4日就診時,則表示有上述症狀;三、病人 張軒銘有長期顳頸關節障礙及非典型顏面疼痛病史,於105 年車禍後,前揭症狀明顯加劇,口腔無法完全閉合、張口困 難及頸部運動困難。再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華民國 107年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60016774號函:一、105年病人 張軒銘因車禍事故致使致使症狀加劇之判斷,係針對病人長 期追蹤及臨床判斷,病人症狀加劇與車禍撞擊有時序關係, 車禍撞擊為導致病人症狀復發或加劇之因素;二、病人張軒 銘於105年2月至牙科門診就診時,發現說話發音困難,臨床 上一般以顳顎關節疼痛度及開口度為客觀評判標準,此症狀 符合顳顎關節受傷(多為撞擊)後出現,足見告訴人於105 年1月29日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即出現前揭症狀復 發或加劇之情況,即難謂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未造成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故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傷害乙 節,應堪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柏 宏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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