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90號
TCDM,107,交簡,190,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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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瑩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5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瑩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6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 第2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於106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105年間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為第 5次飲酒後駕車;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7年度偵字第7591號
被 告 韓瑩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瑩俊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等罪前科,其中於民國105及106 年所犯之3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5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 107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建國市場附近某工廠內飲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 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 晚上6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牌照號碼901-HMY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 中興路2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韓瑩俊渾身酒 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瑩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 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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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