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78號
TCDM,107,交簡,178,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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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07年度交易字第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佩蓉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汽機車應依標線順向行駛,不得逆向,且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途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與文華路138巷交岔路 口時,為閃避同向前方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之公車,而逆向 行駛於福星北路之對向車道,並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往文華路 138巷,適蔡杰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13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口時,左轉往福星北路,二車發生碰撞,致蔡杰宸人車倒 地,受有左腕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李佩蓉於肇事 後,於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現場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鍾 承志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杰宸提出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佩蓉(下稱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肇事,致告訴人蔡杰宸(下稱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於警 詢、偵查時坦白承認【參見偵查卷第8頁至9頁、第46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12頁、第46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 檢視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24頁、第28



頁、第32頁至35頁、第43頁】在卷可稽,此外,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復有大同中醫聯合診所誠佑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參見偵查字卷第29頁、第30頁】在 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 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佐,詎其竟 疏未注意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而不慎撞及由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 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據報到現場 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前來 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鍾承 志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內容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 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竟於騎乘機車 逆向行駛,且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過失致人受傷 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又被告犯罪後固坦承犯行,然經多次調解,仍未能與 告訴人談妥賠償條件成立調解,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按,並經告訴人於偵查時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31 頁、第46頁反面】,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 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 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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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