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038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中山路」更正 為「中山路1段」、第10行「中山路」更正為「中山路1段」 ;第10、11行「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時」,應補充為「欲直 行穿越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大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林瑞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警卷第14 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⒈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⒉本件未注意車 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⒊告訴人林觀譜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對於本件事故發 生,亦有過失;⒋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⒌被告自述具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 已年滿65歲退休無業(見警卷第2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 23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30380號
被 告 林瑞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凌晨,駕駛牌 照號碼IP-171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錦上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甲區錦 上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彎。適有林觀譜騎乘牌照號碼366-NTT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欲直行穿越 上開路口時,為閃避林瑞洲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而煞車 ,卻因失控打滑而自摔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3-8 肋 骨骨折、胸廓異常、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恥骨、薦骨、 腰椎第5 節骨折、第2 至12節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肺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觀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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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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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瑞洲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
│ │查中之供述 │輛行經上址時,告訴人林│
│ │ │觀譜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
│ │ │其車輛而自摔倒地,告訴│
│ │ │人因而受傷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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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林觀譜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
│ │偵查中之指訴 │機車行經上址時,為閃避│
│ │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自摔│
│ │ │倒地,因而受傷等事實。│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1.車禍現場情形。 │
│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 │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疏未注意之事實。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員│ │
│ │警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 │
│ │照片18張 │ │
├──┼───────────┼───────────┤
│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
│ │張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
│ │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
│ │書1紙 │ │
├──┼───────────┼───────────┤
│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 │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 │ │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 │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 │之事實。 │
├──┼───────────┼───────────┤
│ 6 │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機車行經上址時,為閃避│
│ │光碟片1 片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自摔│
│ │ │倒地,因而受傷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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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芸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