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48號
TCDM,107,交簡,148,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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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095號、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法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閔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閔捷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3 日準備程序時認罪之陳述外(交易卷第11頁反面),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閔捷為高中畢業之成年男子(交易卷第4頁個 人戶籍資料可參),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追撞前方由 朱恩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右轉後再撞擊梅晉瑋臨停在路 邊之車輛車尾,足認不能安全駕駛,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 13日準備程序供述已與兩名車主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交易 卷第12頁),然被害人朱恩儀表示車還沒修理,要被告賠償 ;被告有要了伊車損的照片,說要請車行估價,但都沒有消 息,目前還有沒和解;被害人梅晉瑋則表示已經和解,有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交易卷第13-15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7年度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張閔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捷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前某日,在臺中 市某處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不顧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106年12月30 日凌晨2時30分許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酒後駕駛牌照號 碼6169-QD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12月30日凌晨2時 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漢口路4段之交岔路口 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不慎追撞前方朱恩儀(未受傷)所 駕駛之牌照號碼6015-TZ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再右轉漢口路4 段後,不慎撞擊梅晉瑋(未受傷)所駕駛臨時停放在該處之 牌照號碼AVB-5819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對張閔捷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閔捷於警詢及│供稱:伊只記得車禍當天曾在│
│ │偵查中之供述 │臺中市某薑母鴨店與朋友聚餐│
│ │ │,但伊不記得薑母鴨有無摻酒│
│ │ │或伊有無喝酒,也不記得何時│
│ │ │駕車離開及車禍如何發生,伊│
│ │ │不知道怎麼撞的,想不起來怎│
│ │ │麼撞的,伊對酒精極度敏感,│
│ │ │伊不會喝酒等云云。 │
├──┼─────────┼─────────────┤
│ 2 │證人朱恩儀梅晉瑋│證明證人朱恩儀梅晉瑋所駕│
│ │於警詢中之證述 │駛之小客車,先後遭被告駕駛│
│ │ │之前開小客車追撞之事實。 │
├──┼─────────┼─────────────┤
│ 3 │酒精測定值、臺中市│佐證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駕駛之狀態,而駕駛車輛並肇│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事之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
│ │系爭案件測試觀察紀│ │
│ │錄表(測試結果:步│ │
│ │行時左右搖晃,腳步│ │
│ │不穩及身體前後或左│ │
│ │右搖擺不定)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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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