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博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博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博瀚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田心路2段287號前時,原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該路段設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右偏往道路右側行 駛後,即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驟然往左迴車。 適有邱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心 路2段同向行駛至上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 頭與羅博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邱俊銘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遠端骨折、右無名指近端骨骨折等 傷害。羅博瀚於肇事後,於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 交通分隊警員官義順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邱俊銘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羅博瀚(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前揭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俊銘(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5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梓榮醫療社團 法人弘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見偵查卷第13 頁、第21頁至24頁、第27頁至42頁、第55頁至56頁】等在卷 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 線以雙黃實線繪製,並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之分向限制線以雙黃實 線繪製,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同規 則第165條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 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雙黃實線路段 時,未注意該路段禁止超車、跨越、迴轉,仍貿然迴轉,致 與同向而來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右 鎖骨遠端骨折、右無名指近端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此觀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往道 路右側行駛於先,復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驟然往左迴 車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益可證被
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尚有於迴車前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之疏失,惟被告於警詢時堅稱:伊當時 有打左轉方向燈,且於迴轉前有先看左後照鏡確定無來車時 才迴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16頁】,惟以,告訴人於 警詢時係陳稱:當時伊已不記得對方有無打左轉方向燈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19頁】,且觀諸卷內相關資料,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另有上開過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未洽, 爰予縮減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據報到現場處 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 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內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參見偵查 卷第30頁】。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又被告犯罪後 固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成 立和解,暨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