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478號
TCDM,107,交易,478,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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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承宏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下午,騎乘牌 照號碼MAE-320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立 新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如欲變換 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有偏向行為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 隔,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於顯示左方向燈後,復驟然向右偏向時,疏於 注意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吳美芸騎乘牌照號碼 MAQ-3602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同向 行駛至上址,見狀緊急煞車不及,直接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 揭機車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美芸告訴被告鍾承宏過失傷害,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 告訴人並當庭及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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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