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介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補充更正為「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第5 行「陳廷和」更正為「陳延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若無證據證明每次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並既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予陳怡誠、陳延和之甲基 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益, 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或同時將第三級毒品轉讓予數人 ,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行為人如 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及第三級毒品轉讓予他人,因其一行為 已觸犯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名,自有想像競合犯 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 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容之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而言。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雖同時間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2人以上,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 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事實認定被 告同時販賣愷他命2包予林昕儀、1包予吳岱容等情,則被告 所為,既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原判決因而認被告祗構成販
賣第三級毒品一罪,雖未詳敘其為實質上一罪之具體理由, 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自難執為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怡誠及陳延和,因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益,即 僅成立一個轉讓禁藥罪,尚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予陳怡 誠及陳廷和,為想像競和,請從一重轉讓禁藥罪處斷。」等 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按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 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 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既係因法規競 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必要受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6月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不得擅自轉 讓之禁藥,被告明知不得任意轉讓以造成該種禁藥氾濫,竟 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表),其於100年8月28日警詢中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305號
被 告 吳介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市○鎮○○○○○0
○居○○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介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2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8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405室之承租房屋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怡誠及陳廷和各施用1次。嗣經警以另案於同日17時 3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至上開處所拘提另案被告史國平,當場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夾鏈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斜口鏟管 3支、注射針筒1支等物(均已於另案扣押沒收),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介瑋於警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怡誠、陳廷和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 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 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予陳 怡誠及陳廷和,為想像競和,請從一重轉讓禁藥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