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勳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勳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括手 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為同條第 2 項有明定。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 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柏勳趁告訴 人王靖淳缺錢周轉,處於難以求助之境,將金錢借貸予告訴 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㈡又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案被告貸予告訴人1 筆款項,就該筆貸款先後 多次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 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 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屬同一, 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 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素行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乘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而貸與金錢 ,收取高額利息,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告訴人為高 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而債務人因遭逼債而攜家眷走上絕路 之社會新聞亦時有所聞,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恐衍生更大社會問題,對告訴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
之危害匪淺,所為殊屬可議,及其借貸金額、實際收取之重 利金額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沒收:被告貸款予告訴人時,已預收利息及手續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1 萬1000元,嗣接續6 日每日向告訴人收取利息 500 元,除107 年3 月6 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收取之利息500 元已發還告訴人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6頁),共向告訴人收取1 萬3500元,此部分雖未經扣 案,惟屬被告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查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借據、本票及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均係告訴人借款時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 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 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王柏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在網路上成立借款網路平台,供亟需借錢之不特 定第三人留言借款。緣王靖淳因急需用錢繳交子女學費,乃 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借款網路平台留 言,與王伯勳約定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榮華街口之統一 便利超商內見面,雙方約定王伯勳貸予王靖淳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元,可拿70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 日為1 期, 每期利息500 元,且於當日交付借款時預扣2 期利息1000元 及手續費2000元,王靖淳最後實拿4000元,並要求王靖淳簽 發3 萬元本票、質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簽立借據作為擔 保,王柏勳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 王靖淳財務困窘無法負擔高額利息,乃報警處理,經警於 107 年3 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 榮華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外道路上查獲王柏勳,並扣得王靖 淳所交付之利息500 元、王靖淳本票、借據、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各1 張,而悉上情(500 元已發還王靖淳)。二、案經王靖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勳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靖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借據、本票 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