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841號
TCDM,107,中簡,841,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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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心懷僥倖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非可取,姑念 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2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 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罪後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被告教育 程度為五專二年肄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表),自陳無業,家境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已據被害人劉靜瑀於警 詢中陳明無誤(見偵卷第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8頁),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余政道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市○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6日晚上8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店員劉靜瑀管領貨架上之義 大利花妍馬賽系列原野薰衣草皂1塊(價值新臺幣120元), 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夾克之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 店員劉靜瑀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現場查獲余政道,並扣 得上開香皂1塊(已發還劉靜瑀),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前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靜瑀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各1份 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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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