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維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4月、3月、4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及多次竊盜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不循正途 以謀合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 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為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700元),嗣經被 告以100元變賣;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竊盜犯 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楊峻雄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表),自陳待業中工,家境貧寒,係因丈夫要求要帶買酒 的錢給丈夫買酒而行竊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被告警詢筆 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定有
明文。是依現行沒收制度,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 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 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復增訂第 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前揭竊得之安全帽 一頂,業經被告以100元變賣,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21頁),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7年度偵字第6894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王維莉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楊竣雄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腳踏 墊上置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攜往臺中市復興路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00元供己花用殆 盡。嗣楊峻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查看,並循線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楊峻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莉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楊峻雄於警詢時指訴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