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753號
TCDM,107,中簡,753,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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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 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 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查被告 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37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4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且經刑 事判決確定,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二)核被告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 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各次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 第1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3 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檢警係因 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陳裕國,且陳裕國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於107 年1 月9 日以中市警刑二字第1070001187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中,有該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他字 第4994號卷第69頁正反面),並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上情,堪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 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 ,仍對社會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38號
被 告 黃仲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瑛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甫於95年12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 毒偵字第3705號為不起訴處分。黃仲瑛於經釋放後5年內之 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9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 犯)。嗣又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一)黃仲瑛於106年5月8日2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於106年5月10日上午10時3分許,至本署觀護人 室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黃仲瑛於106年8月3日14時1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 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前揭所採集之 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仲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件有因被告黃仲瑛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陳裕國」 ,而「陳裕國」涉嫌違反毒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部分,業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1月9日以中市警刑二 字第107000118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本署,並由本署以 107年偵字第2438號案件偵辦中,附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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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