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鳴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鳴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住處」 之記載應更正為「租屋處」,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鳴港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命其應接受戒癮治療及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 定期之尿液採驗,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 9日止。竟仍不知警惕,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又被 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 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 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 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 考量;兼衡其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欲供己施用之毒品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屬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 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不復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故應將該等吸食器整體視為毒品,均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種類及數量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8日 │
│ │(含包裝袋1個) │草療鑑字第1061200218號鑑驗書 │
│ │ │驗前淨重:1.2385公克 │
│ │ │驗餘淨重:1.2329公克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 │玻璃球吸食器2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8日 │
│ │ │草療鑑字第1061200218號鑑驗書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張鳴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鳴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0 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詎其仍不知 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12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自下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為1.23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並徵得其 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鳴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附卷可參,暨上開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 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 」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 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 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 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 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 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 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
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究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 月9日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處遇,其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不得 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而應依法追訴。綜 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1小包(驗餘淨重為1.23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本件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