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
被 告 張庭嫚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嫚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61 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2樓9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9日 17時2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內,因其另案通緝中為警當場緝 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分別為 0.2466公克、0.4167公克、0.1565公克、0.1527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1組等物,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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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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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張庭嫚於警詢│1、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白 │2、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 │ │ 、供作施用器具之水車及玻 │
│ │ │ 璃球各1組等物為其所有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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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證明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檢體編│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號F106593號尿液,檢驗結果呈 │
│ │檢驗報告及臺中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應之事實。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
│ │液檢體對照表各1 │ │
│ │紙 │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證明被告所有之毒品、吸食器等│
│ │甲基安非他命4包 │,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分,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器水車1組等物、 │之事實。 │
│ │衛福利部草屯療養│ │
│ │院草療鑑字第1061│ │
│ │100292號鑑驗書1 │ │
│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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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 │
│ │紀錄表、全國施用│再犯本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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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本件所查獲之上開物 品,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28966號、第31219號案提起公訴,並於該案聲請宣告 部分沒收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是本案爰不另聲請 沒收所查獲之物品,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