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宜君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6 年2 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 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 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6 年4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 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里0 鄰○○○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 2 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武宮內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法 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6 年11月17日編號6B0600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I106430 )、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正反面)。而人體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 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 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的毒品來源是在網路上向線上遊戲 的網友購買的,是約在外面面交,伊不知道該網友之真實姓 名、連絡電話等(見偵卷第24頁反面),被告並未提供任何 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亦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 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