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668號
TCDM,107,中簡,668,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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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中簡字第668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家順於警詢 之自白」、「告訴人尤木生於警詢之指述」,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循正當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紛爭,率爾持西 瓜刀恫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 之維持,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善,殊不可取,然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字第 1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 所有供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被 告 沈家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順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號前之人行地下道內,因與尤木生相處不睦,遂基於 恐嚇之犯意,持西瓜刀1 支作勢攻擊尤木生,致尤木生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身體生命安全。
二、案經尤木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家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尤木生於偵查中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四)扣案之西瓜刀1支。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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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