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億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億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億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揭時 、地,分別為下揭犯行:
(一)①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0弄0號前,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得温曉君所使用 之牌照號碼CPY-0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後,供 己代步之用,後將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已發還)。②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雷中街61巷14弄口,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得王鈞毅所有 之牌照號碼IGC-9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後,供 己代步之用,後將乙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已發還)。嗣經温曉君、王鈞毅報警調閱監視錄影,並 自甲機車右後照鏡採得指紋1枚送驗比對,與王億峰右拇指 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於106年11月28日凌晨5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獵網高手網咖店,徒手竊得曾清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0元、HTC廠牌、型號Desire626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後將系爭行動電話棄置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經他人拾獲後交還曾清常)。嗣經曾清常 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三)於106年12月2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280巷口,自牌照號碼MRM-6063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 ,徒手竊取黃亞妮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物品(價值分別為49元、49元,合計98元)供己食 用完畢。嗣經黃亞妮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經警於106年12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盤查王 億峰,經王億峰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扣得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物品(已發還黃亞妮)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億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温曉君、王鈞毅、曾清常、黃亞妮於警詢時指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CPY-077號機車尋獲照片3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 )、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5 日刑紋字第1068013751號鑑定書、106年11月2日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張、IGC-915號機車尋獲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 物認領保管單、106年11月28日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7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棄置現場照片2張、 被告遭查獲之照片1張、系爭行動電話照片3張、106年12月2 日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統一發票 1紙、被告遭查獲之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領據、附表編號3-10所示物品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①②、(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成立累 犯外,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106年11月1日同日晚間7時許、晚間10時許,持自 備鑰匙分別竊得被害人温曉君所使用之機車、被害人王鈞毅 所有之機車;於106年11月28日凌晨5時52分許,在網咖店, 徒手竊得被害人曾清常所有、價值1500元、HTC廠牌、型號 Desire626之行動電話1支;於106年12月2日晚間11時52分許 ,自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徒手竊取黃亞妮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物品;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除被害人曾清常所有之 行動電話係經他人拾獲後交還曾清常、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遭被告食用完畢外,其餘遭竊物品均係由被告遭查獲 後主動帶同警方到場尋回並發回被害人等節,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警詢時能坦承不諱,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黃雅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價值合計98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已將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之食物食用 完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14頁),應依上開 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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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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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王億峰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欄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一)①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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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王億峰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欄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一)②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王億峰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欄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二)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王億峰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玖拾捌元、│
│ │欄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
│ │三)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仟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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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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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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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樂事分享包(經典)1包 │49元 │已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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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樂事分享包(鹽烤蒜)1包 │49元 │已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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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購物袋1個 │1元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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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菜瓜布海綿5入1包 │25元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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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巧易潔抹布超值組1組 │99元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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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浴巾(標準型)1條 │35元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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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樂活家彎彎洗衣刷1個 │18元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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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彩虹糖-野莓(紫)1包 │30元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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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tra香甜葡1包 │29元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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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tra泡泡糖1包 │29元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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