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5年1月初 起至同年6月底止」應更正為「105年1月初起至106年5月底 止」及第16行「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 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 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5月底止,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巨力 」運動簽賭網站,邀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對賭之行為,既含有 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與案外人徐開 順、游聲傑、林宗賢、蕭偉哲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提供運動簽賭網站聚眾賭博以牟利,使人心易趨於 投機僥倖心理,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不勞而獲之 僥倖歪風,實有不該,且經營期間非短,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上開 簽賭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案(見桃園偵卷第3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