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志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 年度訴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 年11月29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9日16時15分 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光大街口,為警查獲同行之楊永 祿持有海洛因1 包(楊永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為警另案報告偵辦),警經楊志台同意採其尿液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訊據被告楊志台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惟查:被告經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 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393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657ng/mL ,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採 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又以氣 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 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佐以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 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 確。而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接受警員採尿前96小 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 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 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考量,然念及 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