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445號
TCDM,107,中簡,445,2018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和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和順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之 接續犯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和 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民權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6紙、 現場錄影影像列印畫面及譯文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106 年12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號1樓『愷悅KTV』前,因酒後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民眾糾紛事件,依法執行 盤查在場人身分,遂先後2次當場大聲揚稱『等一下這裡 有人要開槍啦』、『等一下這裡有人開槍啦』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第30頁),並有照片 1張、錄音譯文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0頁至第22頁及光碟片存放袋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酒醉,完全失去意識,伊沒有恐 嚇公眾的意思云云,惟觀諸卷附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 行為時猶能與在場之警員及其他酒客應答對話,顯與酩酊 大醉、意識不清之人截然不同,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縱曾 飲酒,而在酒精影響下致其衝動控制能力減弱,但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認」。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先後2 次出言恐嚇公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不滿警員盤查在場人員 之身分,即於酒後率爾出言恐嚇公眾,造成社會不安,行為 實不足取,且被告有重利、妨害自由、恐嚇、詐欺、偽造文 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難謂良好,其犯後復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 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 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