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宇
劉宗義
劉其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其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宗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宗義前因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3日止承租房屋 供作賭場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8月17 日確定,甫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其旺前 於83年及86年間,因分別犯普通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 擔任賭場司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6年 度中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12日確定( 自106年7月19日起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於107年2月12日履行 完成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張凱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24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謝姓男子(即下述在場人謝効佐之父),承租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12樓之3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欲自翌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經營職業賭場聚眾賭博 。張凱宇且於106年12月24日邀約均具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劉宗義、劉其旺,約定自翌 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張凱宇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 用劉宗義、劉其旺擔任司機,推由劉宗義、劉其旺2人負責 駕車自烏日區廣停5號停車場載送賭客至上開賭場之社區地 下室,並以感應扣按取電梯樓層使賭客進入該賭場,而與劉
宗義、劉其旺共同在前開場所以上開方式經營該職業賭場, 以聚眾賭博。其等旋於106年12月25日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在 上開場所共同經營賭場,該賭場賭博方式係俗稱「鏈寶」或 「鏈豆」之賭博,即以張凱宇所有並提供之鏈寶(即骰子) 、封牌罩、塑膠桌墊及磁鐵等物作為賭博器具,由張凱宇擔 任莊家(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劉宗義、劉其旺知悉張凱宇 係自為莊家參與賭博而就普通賭博部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與賭客對賭,以張凱宇所有之塑膠桌墊所區隔1號 至6號之格子,由賭客於上開格子任意選擇4個格子押注,賠 率固定為1比2,張凱宇所擲出骰子點數,若為賭客所押注格 子之號數,該賭客即贏得該次賭局,張凱宇須依照賭客所押 注之金額,以倍數支付賭金予該賭客;若賭客未押中張凱宇 所擲出骰子之點數,張凱宇即贏得賭客所押注之所有賭金。 張凱宇且向賭客抽取金額不等之抽頭金,其等3人即以此方 式共同牟利。迄至同年12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 月)25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在烏日區廣停5號停車場及環河路查獲劉宗義、劉其旺 ,並在上址賭場查獲張凱宇,賭客郭斯智、張漢宗、施雪霞 、劉佳妙、洪明山、李俊傑、楊建興、洪秉瑩、張穗青、謝 榮裕、鄭青、黃林阿桃、張碧連、林周秀花、蘇福等人,與 在場人顏偉素、何來春、游鎮陽、黃祥富、謝効佐、劉侑杰 、姜美容、江素蘭、黃友明、吳嘉宏、徐瑞真、謝福生、洪 崇源、蕭敦貴、李戴春花、王元裕、徐秀美、許金蓮、李佳 莉、李淑琳、張惠珍、楊永基、陳麗嬌、徐淑華、施林菊、 賴秀鳳等人,並扣得張凱宇所有之鏈寶1顆、塑膠桌墊1張、 封牌罩1個、磁鐵1個、監視器(含螢幕)1組、鑰匙1支、電 梯感應扣1個、張凱宇所有供賭客換鈔之零用金即現金9200 元(含抽頭金3200元),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張凱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等以上開處所為賭場,允許不特定人出入該場所賭博 ,顯已失純粹住宅之性質,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明。是 核被告張凱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劉宗義、劉其旺2人所為,均核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宗義、劉其旺於警詢
中均供陳不清楚賭場內是如何賭博(見偵卷第25頁、第28頁) ,核與共同正犯張凱宇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劉宗義、劉其旺 並不知道賭場內是由其作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復 無其他積據證據足認被告劉宗義、劉其旺就被告張凱宇自己 作莊參賭之犯行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難認 被告劉宗義、劉其旺就被告張凱宇所犯普通賭博罪部分亦屬 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再被告張凱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3罪名,被告劉宗義、劉其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張凱宇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張凱宇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告知此 部分所涉罪名,被告亦直承此部分罪行(見本院卷第19頁背 面至第2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劉宗義前因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3日止承租 房屋供作賭場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8 月17日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張凱宇前無犯罪紀錄;被告劉宗義有上開前 科紀錄,被告劉其旺前於83年及86年間,因分別犯普通賭博 罪及常業賭博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擔任賭場司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6年6月12日確定(自106年7月19日起執行易服社會勞動 ,於107年2月12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張凱宇 行為時僅19歲,尚未成年,惟其係上開賭場經營者,所佔角 色較被告劉宗義及劉其旺2人為重;被告劉宗義及劉其旺2人 行為時分別為55歲及50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告劉宗義且 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隔數日即又為本 案犯行,被告劉其旺亦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自106年7月19日執行易服勞動服務 ,竟於易服勞動服務期間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劉宗義、 劉其旺二人漠視法秩序,惡性非輕,姑念被告劉宗義、劉其 旺於本案均僅係受被告張凱宇僱用之人,所佔角色較被告張
凱宇為輕;被告3人為謀一己私利,率為前開犯行,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社會經 濟活動,其等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告3人經營上開賭場首日 即為警查獲,犯罪時間尚短,被告張凱宇且於賭場內自任莊 家與賭客對賭,兼衡被告張凱宇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參本 院卷第7頁),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20 頁),現服役中;被告劉宗義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參本院卷 第9頁),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23頁); 被告劉其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參本院卷第10頁),自陳行 為時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27頁)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3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凱宇、劉宗義所處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復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 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 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結論意旨參照)。查 ,本件警方所扣得之鏈寶1顆、塑膠桌墊1張、封牌罩1個, 均係供作當場賭博器具,且屬被告3人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 罪所用之物;扣案磁鐵1個、監視器(含螢幕)1組,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9200元,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其中3200元且係被告張凱宇抽頭所得之犯罪所得,以 上扣案物品,且均屬被告張凱宇所有等節,業據被告張凱宇 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背面)。又扣案電梯感應卡 1個,係屬被告張凱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張凱宇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98頁背面),核與被告 劉宗義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頁背面)。再扣案 鑰匙1支,係屬被告張凱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張凱宇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綜上 ,①扣案鏈寶1顆、塑膠桌墊1張、封牌罩1個,關於被告張 凱宇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關
於被告劉宗義、劉其旺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磁鐵1個、監視器(含螢幕)1組,扣 案現金其中被告張凱宇自己準備之6000元、電梯感應卡1個 及鑰匙1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③扣案現金其中被告張凱宇抽頭所得3200元部分,關於被 告張凱宇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關於被告劉宗義、劉其旺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誤認扣案電梯感應扣1顆,非屬 於被告3人所有;扣案鑰匙1支非供經營賭場使用,與賭博之 犯行無關,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
│鏈寶(即骰子)1顆、塑膠桌墊1張、封牌罩1個、磁鐵1個、監│
│視器(含螢幕)1組、現金9200元(含抽頭金3200元)、電梯 │
│感應扣1顆、鑰匙1支。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2888號
被 告 張凱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宗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號(南投
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其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宇、劉宗義及劉其旺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2月24日起, 由張凱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男子(即下述在場人謝効佐之父)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處所作為賭 博場所,經營職業賭場聚眾賭博;張凱宇並以每日1000元之 代價,僱用劉宗義、劉其旺擔任司機,由其2人負責自烏日 區廣停5號停車場載送賭客至上開賭場之社區地下室,並以 感應扣按取電梯樓層使賭客進入該賭場,而共同經營該職業 賭場以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俗稱「鏈寶」或「鏈豆」之賭 博,即以張凱宇所有並提供之鏈寶(即骰子)、封牌罩、塑 膠桌墊及磁鐵等物作為賭博器具,由張凱宇擔任莊家,以塑 膠桌墊所區隔1號至6號之格子,由賭客於上開格子任意選擇 4個格子押注,賠率固定為1比2,張凱宇所擲出骰子點數, 若為賭客所押注格子之號數,該賭客即贏得該次賭局,張凱 宇須依照賭客所押注之金額,以倍數支付賭金予該賭客;若 賭客未押中張凱宇所擲出骰子之點數,張凱宇即贏得賭客所 押注之所有賭金。張凱宇並向賭客抽取金額不等之抽頭金, 而以此方式牟利。迄至同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烏日區廣停5號停車場 及環河路查獲劉宗義、劉其旺,並在上址賭場查獲張凱宇, 賭客郭斯智、張漢宗、施雪霞、劉佳妙、洪明山、李俊傑、 楊建興、洪秉瑩、張穗青、謝榮裕、鄭青、黃林阿桃、張碧 連、林周秀花、蘇福等人,與在場人顏偉素、何來春、游鎮 陽、黃祥富、謝効佐、劉侑杰、姜美容、江素蘭、黃友明、
吳嘉宏、徐瑞真、謝福生、洪崇源、蕭敦貴、李戴春花、王 元裕、徐秀美、許金蓮、李佳莉、李淑琳、張惠珍、楊永基 、陳麗嬌、徐淑華、施林菊、賴秀鳳等人(賭客、在場人所 涉聚眾賭博部分,另由警方調查後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並扣得鏈寶1顆、塑膠桌墊1張、封牌罩1個、磁鐵1個、 監視器(含螢幕)1組、張凱宇所有並供賭客換取百元鈔之 現金9200元(含抽頭金3200元)及電梯感應扣1顆、鑰匙1支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宇、劉宗義、劉其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郭斯智、張漢宗、施雪 霞、劉佳妙、洪明山、李俊傑、楊建興、洪秉瑩、張穗青、 謝榮裕、鄭青、黃林阿桃、張碧連、林周秀花、蘇福,及證 人即在場人顏偉素、何來春、游鎮陽、黃祥富、謝効佐、劉 侑杰、姜美容、江素蘭、黃友明、吳嘉宏、徐瑞真、謝福生 、洪崇源、蕭敦貴、李戴春花、王元裕、徐秀美、許金蓮、 李佳莉、李淑琳、張惠珍、楊永基、陳麗嬌、徐淑華、施林 菊、賴秀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鏈寶( 即骰子)1顆、塑膠桌墊1張、封牌罩1個、磁鐵1個、監視器 (含螢幕)1組、張凱宇所有並供賭客換鈔之現金9200元( 含抽頭金3200元)及電梯感應扣1顆、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共2份、查獲現場與賭資照片、查獲劉宗義、劉其旺 及其等車輛照片、賭場平面圖與身分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張凱宇、劉宗義、劉其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 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並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鏈寶(即骰子)1顆、塑膠桌 墊1張、封牌罩1個、磁鐵1個、監視器(含螢幕)1組、張凱 宇所有並供賭客換鈔之現金9200元(含抽頭金3200元),均 為被告張凱宇所有,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分 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 雖扣有電梯感應扣1顆、鑰匙1支,惟電梯感應扣1顆,非屬 於被告3人所有,而鑰匙1支亦非供經營賭場使用,與賭博之
犯行無關,尚難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