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71號
TCDM,107,中簡,171,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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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侑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侑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竟自所 駕駛車輛內拿出棍棒,朝洪盟智所駕之前開車輛擋風玻璃敲 擊,致使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洪盟智」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扳折洪盟智所駕駛車 輛之右側照後鏡,使之呈不正常彎曲狀態,復自所駕駛車輛 內拿出鐮刀,持之朝洪盟智車輛擋風玻璃敲擊,使擋風玻璃 破裂,減損該車輛之駕駛及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 洪盟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 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 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何侑霖徒手扳折 告訴人車輛右後照鏡,使之呈不正常彎曲狀態,復持鐮刀敲 擊告訴人汽車之擋風玻璃,致使擋風玻璃外觀破損,其所為 已造成該車輛駕駛人無法使用右後照鏡、擋風玻璃觀察路況 ,且擋風玻璃上面積廣泛之細密裂痕亦使車輛失其美觀功能 ,是被告所為顯已破壞物之本體,而減損駕駛及美觀等效用 ,惟尚未達毀棄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 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而已



毀損告訴人車輛方式發洩情緒;⑵所毀損之右後照鏡、擋風 玻璃,約值新臺幣10,000元,價值非甚高昂;⑶犯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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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