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守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守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型車叁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 ,所竊之物價值新臺幣750元,情節甚輕,惟尚未與被害人 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合計有模型車3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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