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106年1月4日履行完畢」 應更正為「於105年11月15日履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連慶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之男子,前於民 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速 偵字第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 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275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 令,尤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9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43號
被 告 張連慶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連慶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 國105年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於106年1月4日履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 市東區十甲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之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1 罐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臉色潮紅及 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連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