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勤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勤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勤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自用小客車 行駛在道路上,因為警欄查,發現其酒氣甚濃,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及被告 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