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235號
TCDM,107,中交簡,23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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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茗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茗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茗全從事冷氣安裝維修保養之工作,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 維修工具前往安裝維修保養冷氣,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屬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楊茗全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22時36分許 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 南區文心南路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之慢車道處停 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在道路 旁已停放之汽車旁併排停車,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楊茗全 正欲起步上路之際,適邱俊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文心南路由建國北路往大忠南街方向行駛至楊茗 全停放之上述自小貨車後方,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楊 茗全所停放之前開自小貨車,致邱俊維受有顏面骨骨折、左 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住處理,楊茗全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邱俊維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茗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俊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1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 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某甲既以反覆駕 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 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 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其理論根據為: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 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 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 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 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其發生車 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查被告從事冷氣安裝維修保養 之工作,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維修工具前往保養冷氣,車禍 當日車上載的鋁梯、水桶、電風扇及一些維修的小工具,是 伊做冷氣的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從而,被告雖非以駕駛貨車 為其主要目的而反覆從事之業務,然與被告安裝維修保養冷 氣業務之執行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屬完成該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又雖本件肇事時,並非被告駕駛 貨車前往維修冷氣工作途中,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係以 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範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有經 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 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異,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 察官認係同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容有未恰。再者,法院依 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 ,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 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 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 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 法第300 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 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 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本案本院自得依審 理之結果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嫌疑事實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24頁),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使被告得 以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均附此 敘明。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 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參,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 尚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相同類型之過失傷害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猶未注意 駕駛車輛應謹慎小心並遵守交通規則,竟冒然併排停車妨礙 交通,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而肇事,確有可責, 為肇事次因,惟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過失,為 肇事主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7 年度中交簡附 民字第14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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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