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 QUANG TU(越南籍,中文姓名:宋光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NG QUANG TU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ONG QUANG TU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TONG QUANG TU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在我國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 憑,素行尚可,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6毫克,竟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出現 行車不穩之情形,雖本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仍已對公共 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考量其酒醉程度、所駕動力 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係越國籍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考 量其犯罪情狀,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