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霆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22387、26930、26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瀚霆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瀚霆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經被 告坦認犯行,復經告訴人楊慶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王 冠堯、陳浩柏、曾俊霖、傅馨慧、吳姿葶、蔡易達、李榮峯 、侯柏全、趙仁壕、吳政隆、賴興龍、林佳民、黃昱翔、陳 育憲、吳國智、賴銘銅、林大宇、呂重陽、陳炫彣、張鈞皓 等人於警詢時陳稱甚詳,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物採驗報 告、被告逃亡時序表、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6年10月1 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3650號函覆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蒐 證照片及現場示意圖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 月13日刑紋字第1060091719號鑑定書、扣案物品清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74501號鑑定 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6年12月5日起執 行羈押,並於107年2月22日裁定自107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4月16日訊問被告後 ,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依上開相關人證及物證顯
示,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犯罪犯嫌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 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被告前有犯後藏匿情事,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本件有相當之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 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參以 被告涉嫌殺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 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 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亦即,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是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欲 籌錢賠償被害人,且家中有父母、妻子、小孩需要照顧,請 求讓被告交保以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等語,惟查:法院於認 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而為考量, 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予以斟酌之列。是辯護人前揭所述等 情,縱為屬實,亦與羈押要件無涉,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款之情形,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 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延 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7年5月5日起,第二 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