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俊鴻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 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施俊鴻(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經被告坦認犯行,並有證人廖健芳、丁炳賢、施念 亭、趙文山、黃進興之證詞可參,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通聯紀錄、廣告招牌照片、拘提及搜索之畫面照片與 陳報函、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 字第106110313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中字第1064029421號函、心身美診所心 字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事字第10600 13246號函、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勤益科大諮字第1060001100 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 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於民國106年12月1日 起執行羈押,並於107年3月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4月20日訊問開庭被 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依上開相關人證及物 證顯示,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犯罪犯嫌重大,且被告所涉
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有相當之理由,足認 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參以被告涉嫌殺人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即,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 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款之情形,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 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延 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7年5月1日起,第二 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