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仲豪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446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
偵字第91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仲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歐陽仲豪於民國103 年10月中旬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綽號「阿發」與其他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 五至十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隨機 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被害人,以「猜猜我 是誰(裝熟)借款」、「網路購物交易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等方式(詐騙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向附表二編號一至 十九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中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綽號「阿發」之詐騙 集團成員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歐陽仲豪, 持該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不特 定之提款機提領該詐騙集團詐騙成功之贓款,再將領取之贓 款轉交綽號「阿發」指定之人,歐陽仲豪每提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即可獲得2000元報酬,並以方式清償積欠綽號 「阿發」之債務。嗣於103 年12月17日,經警在桃園市○○ 市○○路00號3 樓之11,扣得歐陽仲豪所持用之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二、案經劉奕翔、李澄品(原名李宜芸,以下均稱李澄品)、巫 佳珍、趙耕雨、柯濟昇、林嘉寶、李存恩、朱百川、王淑宜 、謝澍融、黃貞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淑貞、賴美杏、 鄭采妮、蔡明憲、黃汝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歐陽仲豪(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 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奕翔、李澄品、巫佳珍、趙耕雨、柯濟昇、 林嘉寶、李存恩、朱百川、王淑宜、謝澍融、黃貞稜、林淑 貞、賴美杏、鄭采妮、蔡明憲、黃汝宥、證人即被害人姜俊 賢、陳鈺涵、賴世坤於警詢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搜索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一第58至59、64至65、70至 79頁)。
㈢、車手提領畫面、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21至42、82至93頁) 。
㈣、柯濟昇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全家便利商店遊戲點數購買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 政儲金金融卡影本等資料(見警卷二第5 至15頁)。㈤、陳鈺涵遭詐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 政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 遊戲點數購買證明(見警卷二第20至22、24至30頁)。㈥、林嘉寶遭詐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 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見警卷二第34至40頁)。㈦、李存恩遭詐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GASH點數卡購買 證明、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景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存摺影本(見警卷二第44至46、48至51、53至54頁)。㈧、朱百川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 第58、60至62頁)。
㈨、王淑宜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手機通聯翻拍1 張、購 物網站網頁翻拍2 張(見警卷二第66至74頁)。㈩、謝澍融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警卷二第109 至119 、121 頁)。
、賴世坤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26 至131 、135 頁) 。
、黃貞稜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統 一超商GASH點數卡購買證明30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見警卷 二第146 至155 、157 至163 頁)。
、劉奕翔遭詐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GASH點數卡購買證 明4 張、(見警卷二第167 至174 頁)。
、李宜芸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78 至181 頁)、巫佳珍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東勢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超商購買遊戲點 數證明22張(見警卷二第186 至203 頁)。、姜俊賢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 商GASH點數卡購買證明(見警卷二第207 至213 頁)。、趙耕雨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全 家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證明8 張、統一超商GASH點數卡購 買證明11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二第219 至227 頁)。
、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歐陽仲豪持用0000-000000 電話通聯 資料、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 (見他卷第106 至112 、117 至147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4 日法大字第10312281 7 號函暨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6 日遠傳 (發)字第10311010927 號函暨附件、威寶電信公司雙向通 聯查詢、中華電信雙向通聯查詢(見他卷第42至45、81至85 、92至96頁)
、林政漢於全家便利商店寄件證明1 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發分行103 年10月27日103 大發字第8810015 號函暨附件交 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機場分行103 年11月3 日( 103 )兆銀高機場管字第015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11月3 日高 營字第1031802298號函暨附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 庫呂嘉縈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361 號卷第65至 70、121 至122 頁)。
、臺灣土地銀行104 年11月26日發存字第1045002961號函暨附 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46 號卷第119-1 至119-2 頁)。
、車手提領畫面、黑貓宅急便托運單(見偵字第9114號卷第7 至14、50、130 、216頁)。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影本(高偉博)(見偵字第9114號卷第37 至42頁)。
、東勢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影本(吳淑卿)(見偵字第9114號卷第51至52頁)。、花旗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影本(艾建馳)(見偵字 第9114號卷第217 至222 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領款時穿戴之白色 布鞋1 雙、帽子1 件、背包1 個、口罩1 個、眼鏡1 個等物
扣案為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有詐欺行為,但與 綽號「阿發」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 加重處罰事由等語。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假冒友人借款或佯稱需解除網路購物誤設 之分期付款等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 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車手頭收取贓款分贓等階段,乃需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被告未必對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之確切身 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係綽號「阿發」之人指示其去拿取提款卡,領 款後再將錢交給綽號「阿發」指定之人,指定的人有男有女 ,每次來取款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緝124 號卷第 195 頁反面至196 頁),堪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 員已逾3 人部分有所認知,自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而應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說明: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對於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之情,已然 有所認知,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於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發」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 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同
一機會及詐欺模式,詐取附表二編號二、四、六、十一至十 四、十六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使其持續以匯款方式付款,而 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以同一手段,接連數次實行之 詐欺取財舉動,因其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不宜將被害人付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 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四、被告對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被害人所為犯行,因被害 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多次之犯罪明顯 可分,自非接續犯,應認對一被害人即犯一罪,是被告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 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3 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尚難謂有失 之過苛或情輕法重,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 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年輕力壯,非無工作能力賺 取所需,卻貪圖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取他 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損害被害人 財產法益甚鉅,雖僅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惟該 角色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 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匯款證明為憑,堪認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蔬果批發、未婚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 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雖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入之金額,惟被告實際分受所得,其於警詢、偵訊均供稱 :每領10萬元就抽成2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49頁、偵字 31361 號卷第25頁)。惟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一 、十三至十九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已匯款賠償,並匯款賠 償附表二編號十二被害人謝澍融,賠償金額皆高於被告各次 犯罪之實際分受所得,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匯款 資料、本院電話紀錄、LINE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 124 號卷第102 至107 、144 至145 、163 、168 至170 、 209 至213 頁、訴緝125 號卷第68、69、80、90、98頁), 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犯行,被告可分得之報酬為470 元【(5500+17999 )× 0.02=47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尚未發還被害 人李澄品,依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綽號「阿發」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124 號卷第19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使 用於本案犯罪,而扣案白色布鞋1 雙、帽子1 頂、背包1 個 、口罩1 個、眼鏡1 個等衣物,固係屬被告所有於為本案犯 行時穿著之衣物,惟乃平常穿著之衣物,並非犯罪所必要之 物,且非違禁物,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號│ │ │
├─┼───────┼───────────────────────────┤
│一│附表二編號一 │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二│附表二編號二 │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附表二編號三 │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四│附表二編號四 │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五│附表二編號五 │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六│附表二編號六 │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七│附表二編號七 │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八│附表二編號八 │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九│附表二編號九 │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 │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一│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一│ │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二│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三│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四│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五│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六│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七│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七│ │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八│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八│ │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九│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遭詐騙經過 │詐騙金額 │匯入之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
│一│劉奕翔│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12元 │林政漢(業經臺│
│ │ │20時18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判決確定) │
│ │ │ │設定 │ │兆豐銀行高雄機│
│ │ │ │ │ │場分行帳號0661│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二│李澄品│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5500元 │林政漢 │
│ │ │20時30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大寮郵局帳號01│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000000000000號│
│ │ │ │設定 │ │帳戶 │
│ │ ├───────┼────────┼──────┼───────┤
│ │ │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1萬7999元 │林政漢 │
│ │ │20時45分許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臺灣企銀大發分│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行帳號00000000│
│ │ │ │設定 │ │443121號帳戶 │
├─┼───┼───────┼────────┼──────┼───────┤
│三│巫佳珍│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12元 │孫子喻(業經臺│
│ │ │18時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判決確定) │
│ │ │ │設定 │ │臺灣銀行龍潭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5938 號帳戶 │
├─┼───┼───────┼────────┼──────┼───────┤
│四│姜俊賢│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 萬9989元、│林政漢 │
│ │ │18時04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2 萬9012元 │土地銀行大發分│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行帳號00000000│
│ │ │ │設定 │ │2980號帳戶 │
├─┼───┼───────┼────────┼──────┼───────┤
│五│趙耕雨│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12元 │孫子喻 │
│ │ │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臺灣銀行龍潭分│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行帳號00000000│
│ │ │ │設定 │ │5938 號帳戶 │
├─┼───┼───────┼────────┼──────┼───────┤
│六│柯濟昇│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 萬9989元 │孫子喻 │
│ │ │17時21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臺灣銀行龍潭分│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行帳號00000000│
│ │ │ │設定 │ │5938 號帳戶 │
│ │ ├───────┼────────┼──────┼───────┤
│ │ │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3 萬元、3 萬│林政漢 │
│ │ │17時21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元 │土地銀行大發分│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行000000000000│
│ │ │ │設定 │ │號帳戶 │
├─┼───┼───────┼────────┼──────┼───────┤
│七│陳鈺涵│103 年10月22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123元 │林政漢 │
│ │ │20時02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大寮郵局帳號01│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000000000000號│
│ │ │ │設定 │ │帳戶 │
├─┼───┼───────┼────────┼──────┼───────┤
│八│林嘉寶│103年11月9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12元 │呂嘉縈(業經臺│
│ │ │18時04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灣臺東地方法院│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檢察署不起訴處│
│ │ │ │設定 │ │分確定)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東│
│ │ │ │ │ │臺東分行帳號03│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九│李存恩│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85元 │林政漢 │
│ │ │18時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兆豐高雄機場分│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行帳號00000000│
│ │ │ │設定 │ │216號帳戶 │
├─┼───┼───────┼────────┼──────┼───────┤
│十│朱百川│103年11月9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85元 │呂嘉縈 │
│ │ │16時30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合作金庫銀行東│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臺東分行帳號03│
│ │ │ │設定 │ │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十│王淑宜│103年11月9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 萬9912元、│呂嘉縈 │
│一│ │16時51分 │櫃員機機解除先前│2 萬9912元 │合作金庫銀行東│
│ │ │ │網路購物之分期付│ │臺東分行帳號03│
│ │ │ │款設定 │ │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十│謝澍融│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 萬9989元、│劉啟運(業經本│
│二│ │16時58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2 萬9989元、│院判決有罪) │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2 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51│
│ │ │ │設定 │ │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十│賴世坤│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85元 │林政漢 │
│三│ │18時08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臺灣企銀大發分│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行帳號00000000│
│ │ │ │設定 │ │121號帳戶 │
│ │ ├───────┼────────┼──────┼───────┤
│ │ │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6萬1842元 │林政漢 │
│ │ │20時30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大寮郵局帳號01│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000000000000號│
│ │ │ │設定 │ │帳戶 │
├─┼───┼───────┼────────┼──────┼───────┤
│十│黃貞稜│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89元 │林政漢 │
│四│ │20時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兆豐銀行高雄機│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場分行帳號0661│
│ │ │ │設定 │ │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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