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124號
TCDM,106,訴緝,124,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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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仲豪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446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
偵字第91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仲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歐陽仲豪於民國103 年10月中旬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綽號「阿發」與其他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 五至十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隨機 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被害人,以「猜猜我 是誰(裝熟)借款」、「網路購物交易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等方式(詐騙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向附表二編號一至 十九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中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綽號「阿發」之詐騙 集團成員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歐陽仲豪, 持該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不特 定之提款機提領該詐騙集團詐騙成功之贓款,再將領取之贓 款轉交綽號「阿發」指定之人,歐陽仲豪每提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即可獲得2000元報酬,並以方式清償積欠綽號 「阿發」之債務。嗣於103 年12月17日,經警在桃園市○○ 市○○路00號3 樓之11,扣得歐陽仲豪所持用之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二、案經劉奕翔、李澄品(原名李宜芸,以下均稱李澄品)、巫 佳珍、趙耕雨、柯濟昇、林嘉寶李存恩朱百川、王淑宜 、謝澍融、黃貞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淑貞、賴美杏鄭采妮蔡明憲黃汝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歐陽仲豪(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 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奕翔、李澄品巫佳珍、趙耕雨、柯濟昇、 林嘉寶李存恩朱百川、王淑宜、謝澍融、黃貞稜、林淑 貞、賴美杏鄭采妮蔡明憲黃汝宥、證人即被害人姜俊 賢、陳鈺涵賴世坤於警詢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搜索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一第58至59、64至65、70至 79頁)。
㈢、車手提領畫面、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21至42、82至93頁) 。
㈣、柯濟昇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全家便利商店遊戲點數購買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 政儲金金融卡影本等資料(見警卷二第5 至15頁)。㈤、陳鈺涵遭詐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 政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 遊戲點數購買證明(見警卷二第20至22、24至30頁)。㈥、林嘉寶遭詐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 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見警卷二第34至40頁)。㈦、李存恩遭詐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GASH點數卡購買 證明、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景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存摺影本(見警卷二第44至46、48至51、53至54頁)。㈧、朱百川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 第58、60至62頁)。
㈨、王淑宜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手機通聯翻拍1 張、購 物網站網頁翻拍2 張(見警卷二第66至74頁)。㈩、謝澍融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警卷二第109 至119 、121 頁)。
、賴世坤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26 至131 、135 頁) 。
、黃貞稜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統 一超商GASH點數卡購買證明30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見警卷 二第146 至155 、157 至163 頁)。
、劉奕翔遭詐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GASH點數卡購買證 明4 張、(見警卷二第167 至174 頁)。
、李宜芸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78 至181 頁)、巫佳珍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東勢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超商購買遊戲點 數證明22張(見警卷二第186 至203 頁)。、姜俊賢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 商GASH點數卡購買證明(見警卷二第207 至213 頁)。、趙耕雨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全 家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證明8 張、統一超商GASH點數卡購 買證明11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二第219 至227 頁)。
、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歐陽仲豪持用0000-000000 電話通聯 資料、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 (見他卷第106 至112 、117 至147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4 日法大字第10312281 7 號函暨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6 日遠傳 (發)字第10311010927 號函暨附件、威寶電信公司雙向通 聯查詢、中華電信雙向通聯查詢(見他卷第42至45、81至85 、92至96頁)
、林政漢於全家便利商店寄件證明1 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發分行103 年10月27日103 大發字第8810015 號函暨附件交 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機場分行103 年11月3 日( 103 )兆銀高機場管字第015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11月3 日高 營字第1031802298號函暨附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 庫呂嘉縈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361 號卷第65至 70、121 至122 頁)。
、臺灣土地銀行104 年11月26日發存字第1045002961號函暨附 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46 號卷第119-1 至119-2 頁)。
、車手提領畫面、黑貓宅急便托運單(見偵字第9114號卷第7 至14、50、130 、216頁)。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影本(高偉博)(見偵字第9114號卷第37 至42頁)。
、東勢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影本(吳淑卿)(見偵字第9114號卷第51至52頁)。、花旗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影本(艾建馳)(見偵字 第9114號卷第217 至222 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領款時穿戴之白色 布鞋1 雙、帽子1 件、背包1 個、口罩1 個、眼鏡1 個等物



扣案為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有詐欺行為,但與 綽號「阿發」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 加重處罰事由等語。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假冒友人借款或佯稱需解除網路購物誤設 之分期付款等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 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車手頭收取贓款分贓等階段,乃需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被告未必對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之確切身 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係綽號「阿發」之人指示其去拿取提款卡,領 款後再將錢交給綽號「阿發」指定之人,指定的人有男有女 ,每次來取款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緝124 號卷第 195 頁反面至196 頁),堪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 員已逾3 人部分有所認知,自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而應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說明: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對於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之情,已然 有所認知,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於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發」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 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同



一機會及詐欺模式,詐取附表二編號二、四、六、十一至十 四、十六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使其持續以匯款方式付款,而 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以同一手段,接連數次實行之 詐欺取財舉動,因其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不宜將被害人付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 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四、被告對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被害人所為犯行,因被害 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多次之犯罪明顯 可分,自非接續犯,應認對一被害人即犯一罪,是被告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 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3 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尚難謂有失 之過苛或情輕法重,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 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年輕力壯,非無工作能力賺 取所需,卻貪圖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取他 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損害被害人 財產法益甚鉅,雖僅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惟該 角色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 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匯款證明為憑,堪認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蔬果批發、未婚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 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雖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入之金額,惟被告實際分受所得,其於警詢、偵訊均供稱 :每領10萬元就抽成2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49頁、偵字 31361 號卷第25頁)。惟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一 、十三至十九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已匯款賠償,並匯款賠 償附表二編號十二被害人謝澍融,賠償金額皆高於被告各次 犯罪之實際分受所得,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匯款 資料、本院電話紀錄、LINE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 124 號卷第102 至107 、144 至145 、163 、168 至170 、 209 至213 頁、訴緝125 號卷第68、69、80、90、98頁), 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犯行,被告可分得之報酬為470 元【(5500+17999 )× 0.02=47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尚未發還被害 人李澄品,依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綽號「阿發」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124 號卷第19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使 用於本案犯罪,而扣案白色布鞋1 雙、帽子1 頂、背包1 個 、口罩1 個、眼鏡1 個等衣物,固係屬被告所有於為本案犯 行時穿著之衣物,惟乃平常穿著之衣物,並非犯罪所必要之 物,且非違禁物,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號│ │ │
├─┼───────┼───────────────────────────┤
│一│附表二編號一 │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二│附表二編號二 │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附表二編號三 │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四│附表二編號四 │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五│附表二編號五 │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六│附表二編號六 │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七│附表二編號七 │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八│附表二編號八 │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九│附表二編號九 │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 │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一│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一│ │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二│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三│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四│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五│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六│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七│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七│ │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八│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八│ │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九│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遭詐騙經過 │詐騙金額 │匯入之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
│一│劉奕翔│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12元 │林政漢(業經臺│
│ │ │20時18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判決確定) │
│ │ │ │設定 │ │兆豐銀行高雄機│
│ │ │ │ │ │場分行帳號0661│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二│李澄品│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5500元 │林政漢
│ │ │20時30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大寮郵局帳號01│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000000000000號│
│ │ │ │設定 │ │帳戶 │
│ │ ├───────┼────────┼──────┼───────┤
│ │ │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1萬7999元 │林政漢
│ │ │20時45分許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臺灣企銀大發分│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行帳號00000000│
│ │ │ │設定 │ │443121號帳戶 │
├─┼───┼───────┼────────┼──────┼───────┤
│三│巫佳珍│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12元 │孫子喻(業經臺│
│ │ │18時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判決確定) │
│ │ │ │設定 │ │臺灣銀行龍潭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5938 號帳戶 │
├─┼───┼───────┼────────┼──────┼───────┤
│四│姜俊賢│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 萬9989元、│林政漢
│ │ │18時04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2 萬9012元 │土地銀行大發分│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行帳號00000000│
│ │ │ │設定 │ │2980號帳戶 │
├─┼───┼───────┼────────┼──────┼───────┤
│五│趙耕雨│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12元 │孫子喻
│ │ │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臺灣銀行龍潭分│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行帳號00000000│
│ │ │ │設定 │ │5938 號帳戶 │
├─┼───┼───────┼────────┼──────┼───────┤
│六│柯濟昇│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 萬9989元 │孫子喻
│ │ │17時21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臺灣銀行龍潭分│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行帳號00000000│
│ │ │ │設定 │ │5938 號帳戶 │
│ │ ├───────┼────────┼──────┼───────┤
│ │ │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3 萬元、3 萬│林政漢
│ │ │17時21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元 │土地銀行大發分│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行000000000000│
│ │ │ │設定 │ │號帳戶 │
├─┼───┼───────┼────────┼──────┼───────┤
│七│陳鈺涵│103 年10月22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123元 │林政漢
│ │ │20時02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大寮郵局帳號01│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000000000000號│
│ │ │ │設定 │ │帳戶 │
├─┼───┼───────┼────────┼──────┼───────┤
│八│林嘉寶│103年11月9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12元 │呂嘉縈(業經臺│
│ │ │18時04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灣臺東地方法院│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檢察署不起訴處│
│ │ │ │設定 │ │分確定)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東│
│ │ │ │ │ │臺東分行帳號03│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九│李存恩│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85元 │林政漢
│ │ │18時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兆豐高雄機場分│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行帳號00000000│
│ │ │ │設定 │ │216號帳戶 │
├─┼───┼───────┼────────┼──────┼───────┤
│十│朱百川│103年11月9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85元 │呂嘉縈
│ │ │16時30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合作金庫銀行東│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臺東分行帳號03│
│ │ │ │設定 │ │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十│王淑宜│103年11月9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 萬9912元、│呂嘉縈
│一│ │16時51分 │櫃員機機解除先前│2 萬9912元 │合作金庫銀行東│
│ │ │ │網路購物之分期付│ │臺東分行帳號03│
│ │ │ │款設定 │ │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十│謝澍融│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 萬9989元、│劉啟運(業經本│




│二│ │16時58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2 萬9989元、│院判決有罪) │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2 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51│
│ │ │ │設定 │ │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十│賴世坤│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85元 │林政漢
│三│ │18時08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臺灣企銀大發分│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行帳號00000000│
│ │ │ │設定 │ │121號帳戶 │
│ │ ├───────┼────────┼──────┼───────┤
│ │ │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6萬1842元 │林政漢
│ │ │20時30分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大寮郵局帳號01│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000000000000號│
│ │ │ │設定 │ │帳戶 │
├─┼───┼───────┼────────┼──────┼───────┤
│十│黃貞稜│103年10月22日 │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89元 │林政漢
│四│ │20時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 │兆豐銀行高雄機│
│ │ │ │路購物之分期付款│ │場分行帳號0661│
│ │ │ │設定 │ │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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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