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椅安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9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椅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椅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蔡博群於民 國105 年6 月20日11時0 分許、7 分許撥打楊椅安持用之IM 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 卡1 枚,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花沐 蘭精品旅館」(起訴書及偵訊筆錄均誤載為「花木蘭汽車旅 館」,下同)旁之停車場,由楊椅安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蔡博群。雙方另於翌(21 )日,在同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清泉崗 門市」外會面,由蔡博群交付3,000 元之價金給楊椅安。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楊椅安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蔡博群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反面 、第138 、202 至204 頁反面、第227 頁反面)。茲就本判 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蔡博群之偵訊筆錄,雖屬傳聞證據,前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106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9頁),但其辯護人又於107 年3 月22日具狀表示: 「證人蔡博群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02 至204 頁反面),而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無「撤回同意」
之明文,但實質上應係撤回此部分有證據能力之同意,本院 認此一撤回係在該證據進行調查之前所為,應生准予撤回之 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同此看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 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 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 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27號判決見解相同)。本件證人蔡博群於檢察官偵訊時 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具結,辯護人雖以蔡博 群在警詢時遭製作筆錄以外之員警以言語及向其頭部揮舞原 子筆不當行為,干擾其記憶和回答,此可證明證人蔡博群在 本院106 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受到員警誘導和不正訊問, 且員警並挾同蔡博群至偵查庭製作筆錄,導致蔡博群無法憑 自由意志,故其偵查筆錄亦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一)本案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107 年3 月29日審判期日 當庭勘驗證人蔡博群於偵查中證述之過程,確認證人蔡博 群於證述時神情自然,面帶笑容,且就其購買毒品之數量 、價格問題均係主動回答檢察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正反面、第220 至226 頁反面,證 述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 ),辯護人辯稱證人蔡博群神情 緊張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二)觀諸證人蔡博群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 ,檢察官當時係先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接著詢問其施
用之毒品來源,證人蔡博群隨即主動回答:「是跟本案的 那個楊什麼」,檢察官與之確認:「楊椅安是不是」,證 人蔡博群隨即回答「是」,檢察官又詢問證人蔡博群如何 得知被告有在販賣毒品,證人蔡博群亦係主動回答檢察官 。其後檢察官就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蔡博群,其亦主動 說明該次通聯紀錄之內容,並確認其中提及「一樣的」是 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數量一共是半錢、價值3,000 元 ,檢察官並與證人蔡博群確認為何與警詢所述有出入之原 因。檢察官另向證人蔡博群確認後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證人蔡博群也是主動證稱是被告在向其催討毒品價款。 最後檢察官詢問證人蔡博群有關其與被告在同年7 月5 日 及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時,證人蔡博群係主動證稱 原本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沒買到。之後檢 察官命證人蔡博群具結後,向其確認是否於105 年6 月20 日在花沐蘭精品旅館旁邊的停車場,向被告購買半錢的甲 基安非他命(價值3,000 元),證人蔡博群購買毒品後先 欠著價金,被告於翌日一再打電話催討,才在前述的統一 便利超商,從副駕駛座將3,000 元交給被告,當時被告的 女友坐在副駕駛座等情,經證人蔡博群確認無誤並回答「 實在」等語,顯然證人蔡博群於偵查中證述時,係主動說 明毒品來源、交易經過、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額、交 易地點及事後聯繫、交付款項等事實,更難認檢察官有何 誘導之情形,辯護人辯稱證人蔡博群係遭檢察官誘導而為 上開證述,實無可取。
(三)證人蔡博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詢時員警誘導、暗 示我,要我講說「一樣的滷肉飯」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而 偵訊時因為有警察陪同,所以我才會在偵訊時證稱「一樣 的滷肉飯」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警詢過程中我有去外面抽 菸,因為被告應該是清水分局要抓的人,但被斗六分局的 人抓,他們很沒有面子,所以他們要弄個案子出來,但員 警沒有直接跟我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至152 頁反 面),然遍觀證人蔡博群於105 年10月21日製作之警詢筆 錄,證人蔡博群於警詢時由始至終均未陳稱「一樣的滷肉 飯」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意,顯見證人蔡博群 於警詢時並未受到其所提及之「員警誘導」影響,參以證 人蔡博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因為 希望獲得輕判或不要被羈押,所以你於警詢筆錄做出一些 不是那麼完整之陳述嗎?)我沒有什麼輕判、羈押的要件 ,我完全沒有這個煩惱,因為我當天驗尿也是OK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證人蔡博群於警詢製作筆錄時
既未受到其所指「員警誘導」而證稱「一樣的滷肉飯」是 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復無須透過供出毒品來源以求 減免其刑或避免遭羈押之動機,豈有於檢察官面前證述時 反而受到員警誘導或脅迫而變易其證詞之理,亦難認證人 蔡博群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四)因此,依照前開說明,證人蔡博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當時證人蔡博群確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時我身上沒 有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證人蔡博群,因為證人蔡博群沒有錢, 原本說好要3,000 元,我也沒有錢,就沒有辦法去買,就起 爭執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博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 105 年6 月20日以電話和被告聯絡後,約在臺中市沙鹿區 七賢路的花沐蘭精品旅館旁邊的停車場,買半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3,000 元,當天譯文中一樣的滷肉飯,是指一樣是 甲基安非他命,在停車場被告賣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但 錢先欠著,到了隔天被告打電話一直跟我要錢,被告到我 家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是在清泉派出所斜對面(即統一 便利超商清泉崗門市),員警蒐證照片6 張是拍到我還被 告錢,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他的女朋友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我沒有誣陷被告,是跟 被告單獨購買,非合資,我跟被告購買毒品當時沒有糾紛 ,後來在8 月間有吵架,之後我就封鎖他的電話,我瞭解 陳述不實會有偽證罪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並有員警跟監情蒐照片6 張、證人蔡博群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基本資料等件(見警卷 第12至13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進 而得悉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博群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 有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及本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7、28頁 反面至第30頁),核與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警詢及偵查 中時坦承證人蔡博群向其表示「一樣的滷肉飯啦」是證人 蔡博群在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我當天有跟證人 蔡博群約在花沐蘭精品旅館旁邊的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在玻璃球內讓證人蔡博群施用,我承認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後改稱)我承認我有賣給證人蔡博群等語(見警 卷第5 頁正反面、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相符,堪認 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蔡博群於警詢時原亦證稱當時 是要約吃飯等語,然證人蔡博群及被告於偵查中均證稱「 一樣的滷肉飯」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顯然和吃飯一事 無關,且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證人蔡博群撥打電話聯繫被 告後,向被告確認其位置,被告先表示:「嘿交流道下來 不是有一間什麼花的」,證人蔡博群回稱:「檳榔攤喔」 ,被告又稱:「不是啦,要來沙鹿這路邊不是有一間汽車
旅館叫什麼花的」,證人蔡博群隨即答稱:「喔花沐蘭喔 」,被告卻立即向被告表示:「嘿啦,不要說出來」,倘 若被告與證人蔡博群當時確實是單純相約見面吃飯,被告 豈有制止證人蔡博群在電話中講出雙方會面地點之必要, 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辯護人辯稱 :依證人吳文富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文富常接被告去外 面吃東西之內容來看,可以佐證證人蔡博群所述「一樣的 滷肉飯」是指被告和證人蔡博群一起吃飯云云,但未見其 敘明推論基礎及兩者間關連,自不為本院所採。(三)證人蔡博群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警詢時員警誘導、 暗示我,要我講說「一樣的滷肉飯」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而偵訊時因為有警察陪同,所以我才會在偵訊時證稱「一 樣的滷肉飯」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警詢過程中我有去外面 抽菸,因為被告應該是清水分局要抓的人,但被斗六分局 的人抓,他們很沒有面子,所以他們要弄個案子出來,但 員警沒有直接跟我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至152 頁 反面),然遍觀證人蔡博群於105 年10月21日製作之警詢 筆錄,其於警詢時自始至終均未陳稱「一樣的滷肉飯」是 指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意,顯見證人蔡博群於警詢 時並未受到其所提及之「員警誘導」影響,參以證人蔡博 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因為希望獲 得輕判或不要被羈押,所以你於警詢筆錄做出一些不是那 麼完整之陳述嗎?)我沒有什麼輕判、羈押的要件,我完 全沒有這個煩惱,因為我當天驗尿也是OK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 頁),則證人蔡博群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既未受 到其所指「員警誘導」而證稱「一樣的滷肉飯」是甲基安 非他命或其他毒品,復無須透過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免其 刑或避免遭羈押之動機,豈有於檢察官面前證述時反而受 到員警誘導或脅迫而變易其證詞之理,已如前述,亦足認 證人蔡博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 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 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蔡博群有任何特殊之情誼,甘冒 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博群。則依據上 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 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足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者,藥事法 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 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 賣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 元以下罰金。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於104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上開前科 ,然漏未論以累犯,容有違誤。
三、被告於偵查雖坦承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博群之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警詢時僅陳 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平」之男子購買,且 僅購買1 次云云(見警卷第6 頁反面);於偵查中則陳稱與 吳文富向綽號「福建」之男子購買云云(見偵卷第22頁反面 ),尚難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故被告就本案犯行即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 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有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 漠視法令禁制販賣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初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 自信、滿足感;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 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增 。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 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 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亦常伴 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 、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 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並衡諸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所為實屬不該。(二)犯後於警詢 時先否認犯行,嗣於偵訊時一度坦承上開犯行,但嗣後又翻 異其詞之犯罪後態度。(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暨未婚、從事粗工、水電工作、父親過世、剩下母 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 頁)。(四)品行、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依證人蔡博群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揭譯文,堪認係供被告 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取現金3,000 元,此部 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毒品交易
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販賣海洛因給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向各該購毒者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再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 年度台 上字第3441號判決見解同此)。是依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買受毒品之人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 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 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足以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 判決看法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吳文富、吳
文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5549 、6019號被告竊盜案件起訴書等在卷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吳文富、吳 文源分別收取3 萬元及1,000 元,並交付海洛因給吳文富、 吳文源,但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吳文富,我和吳文富是合 資共出6 萬多元,向綽號「福建」之人購買。我和吳文源也 是合資,每人各出500 元去買海洛因施用等語。五、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
1.證人吳文富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先前使用我母親申辦的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綽號「逗陣仔(臺語)」的被告,被告說如果我 有需要毒品的話,他朋友可以幫忙處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的譯文是我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我們約在臺中市沙 鹿區鎮南路2 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外,被 告上我的車,叫我等一下,我下車後,他不知道開到哪裡 ,大約半個鐘頭後又回來,我上車之後他給我海洛因1 包 大約1 錢半的重量,我給他3 萬元等語。其後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命證人吳文富具結後,再次訊問證人吳文富:「吳 文富你現在是證人身分,你剛剛陳述在105 年9 月20號下 午10時24分至10時41分,這兩通電話是你與逗陣仔電話聯 絡後,你剛從桃園來問他有沒有方便?就是問他有沒有海 洛因,後來是約在沙鹿區光田醫院下面那邊鎮南路2 段與 四平街口的7-11,然後他上你的車子後開往附近地方,叫 你等一下,你下車之後,他將你的車開走,大概半個小時 之後他又開回來,你上車之後他把1 包海洛因大概1 錢半 給你,你給她3 萬元的現金,這些陳述有實在嗎?」,吳 文富答稱:我是單獨跟他購買,不是合資等語(見本院卷 第214 至216 頁,其偵訊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詳 如附表三編號2 )。嗣證人吳文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我於偵查中所 述屬實,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譯文中提到的「逗陣仔(臺 語)」是被告,當天被告先開車走,半小時後又回來,我 們2 人一起上車,才去拿1 錢半的海洛因。是被告先聯絡 好之後,我們才上車,去臺中港後,在加油站那邊,後來 有車來,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錢交給對方,我不知道 被告出多少錢,但我有看到被告掏錢,對方把毒品交給我
們,我們停在路邊,把毒品分一分,就離開。這部分我在 偵查中有提到,但做筆錄的人說不用打。3 萬多是我女朋 友在臺中港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從ATM 領的,我領款的時 候被告也在場。我們拿到海洛因之後,先把車開到前面差 不多1 、200 公尺,先用看看毒品怎樣,用了可以後再各 分一半,從被告拿的量來看,他應該有拿2 萬元起跳。對 方是給我3 包,其中1 包一人一半。偵訊時檢察官是問我 有沒有把錢交給被告,我說有,檢察官沒有說買云云(見 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4 頁),則證人吳文富不僅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多有矛盾之處,且僅以 其在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可信度 實有可議之處。
2.另觀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與吳文富於通話後有碰面之事實,但並無明顯可認與毒 品交易有關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示或暗語 ,亦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吳文富之情事。
3.準此,證人吳文富之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存在,且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譯文亦無從補強證人吳文富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吳文富於 偵訊時具結所述該日被告與其交易海洛因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
(二)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
1.證人吳文源於偵查中先證稱:我之前有跟被告購買毒品, 是事先用電話,我是用我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被告,被告的電話會一直換,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被告叫我過去找他,因為他身 上有海洛因,我過去他家買1,000 元的海洛因,有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其後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證人吳文源具 結後,對之訊問:「你剛陳述於105 年6 月22號下午6 時 17分至7 時44分的譯文是你跟楊椅安的對話,他叫你過去 他住處找他,因為他那邊有海洛因,你就過去他家,買 1,000 元的海洛因,他家在沙鹿光田醫院附近的附近,你 不確定住址,他租房子在那邊,然後住在頂樓,你跟他有 沒有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證人吳文源答稱:這些 陳述實在,我沒有誣陷被告,我是單獨跟他購買,不是合 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219 頁反面,其偵訊 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3 )。嗣證 人吳文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偵查中所述屬實, 我有去被告租屋處找他,我們一起出去,是我開車載被告
出去買毒品,大概開了10幾分鐘,我把1,000 元交給被告 ,被告下車去買,大約10分鐘後回來,就有海洛因,我們 2 人一起用。偵查中檢察官沒有問過程,我們是開到統一 便利超商附近,被告去買毒品,上車後我們就一起把毒品 用掉,之後我們聊一下天,我再開車載被告回租屋處。當 天我們是合資,因為1,000 元買不到這麼多的量,所以被 告應該也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反面), 則證人吳文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 一且多有矛盾之處,其可信度實有可議之處。
2.另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譯文內容,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18時17分許先以電話聯絡證人吳文源過去找被告, 後來又於同日19時15分許再度以電話聯絡證人吳文源,並 詢問證人吳文源「你要過來了沒?」「快點、我在等你耶 。」,證人吳文源則回答「要出門了。」「好,有好康的 嗎?」,被告則回答「沒。」證人吳文源乃表示:「沒好 康一直催。」顯與證人吳文源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譯文是 被告說有海洛因,要我過去跟他買之情有所出入,益證證 人吳文源上開證述實有可疑。又上開譯文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與吳文源於通話後有碰面之事實,但並無明顯可認與毒 品交易有關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示或暗語 ,亦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吳文源之情事。
3.準此,證人吳文源之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存在,且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譯文亦無從補強證人吳文源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吳文源於 偵訊時所述該日被告與其交易海洛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依職權告發犯罪部分
一、證人吳文富、吳文源及蔡博群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其 等是否於附表一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 3 萬元、1,000 元及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有明 顯之出入,足認其等於具結後,就於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之陳述,故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二、上開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