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24號
TCDM,106,訴,924,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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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劉鈺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被   告 蔡沛澐
      廖君翼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庚○○為夫妻,己○○為甲○○及庚○○之友人、 辛○○則透過乙○○之介紹而認識庚○○,因乙○○係以代 人銷售珠寶並抽取佣金為業,自民國103 年起庚○○接受乙 ○○之提議,由其出資先行贖回乙○○先前質押在當舖之珠 寶,再由乙○○負責攜往大陸地區銷售,並約定銷售後可由 庚○○取得5 %至10%之利潤,於未出售前並給予相當之利 息,而辛○○亦提供部分珠寶由乙○○代為銷售,然因庚○ ○提供予乙○○贖回珠寶之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餘 萬元,且係向友人先行商借,乃由乙○○於104 年8月7日開 立到期日為104年10月7日,面額為1250萬元之本票予庚○○ 供作擔保,惟屆至本票到期日後,乙○○並未還款,且未清 楚交代珠寶銷售之情況,因而引發庚○○之不滿,遂於 104 年12月間與其夫甲○○、辛○○商討對策,謀議由辛○○以 有臺中貴婦團欲購買珠寶為由,誘使乙○○攜帶高單價珠寶 回臺,辛○○再載乙○○前往甲○○與他人合資購買、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 之住處(下稱本案房 屋),迫使乙○○解決債務。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辛○○於104 年12月24日 或25日,撥打電話聯絡乙○○表示有臺中的貴婦團欲購買珠 寶,想詢問乙○○手上有無高檔之珠寶,如有的話希望可以 先提供珠寶照片供鑑賞,乙○○信以為真遂傳送4 張翡翠珠 寶照片及1 張藍寶石照片(下稱本案珠寶)予辛○○,辛○



○隔天即表示貴婦團很喜歡,希望乙○○在1 星期內可以攜 帶本案珠寶回臺,乙○○遂與辛○○約定於105 年(起訴書 誤載為102 年)1月2日回臺,之後因故再改為同年1月3日回 臺,辛○○確認此事後,立刻以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有、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此事,庚○○再將此事告知其夫甲○○,並 於105年1月3日上午7 時許,撥打己○○所有、插用SIM卡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己○○參與,己○○亦基於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許, 駕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少彤林佳弦自新北市五股、蘆洲地區 前往臺中之本案房屋。而乙○○於同日上午搭機自大陸地區 上海市返回臺北市,並於上午11時42分56秒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辛○○告知已抵達臺北市 ,兩人乃約定在新竹高鐵站碰面,辛○○得知後隨即撥打行 動電話告知已在新竹之庚○○此事,庚○○即自新竹前往臺 中,約於同日下午1 時許抵達本案房屋,而己○○與不知情 之李少彤林佳弦則於當日上午10時許即抵達本案房屋與甲 ○○會面。待辛○○約於同日中午12 時3、40分許駕駛自用 小客車前往新竹高鐵站接到乙○○後,一同駕車前往臺中市 ,辛○○與乙○○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抵達,辛○○即撥 打甲○○所持用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 知其等已到本案房屋附近,隨後辛○○與乙○○約於同日下 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抵達本案房屋1 樓大廳 時,為避免乙○○發現庚○○及甲○○等人在場,遂由己○ ○商請不知情之林佳弦下樓引導辛○○及乙○○上樓。待乙 ○○及辛○○進入屋內而電子大門自動上鎖後,即推由己○ ○徒手強取乙○○隨身攜帶之包包,並攜入臥房交予庚○○ 及甲○○檢視,庚○○、甲○○並取走乙○○持用之行動電 話將之關機,避免乙○○向外求救,惟庚○○、甲○○認本 案珠寶尚不足已清償債務,即至客廳推由甲○○對乙○○恫 稱:「聽庚○○說你很難找人,今天這個錢怎麼處理,如果 今天沒有還錢,我不會放妳走」等語,乙○○遂向甲○○表 示「我有跟妹妹(指庚○○)說過年前會還」等語,甲○○ 聞言心生不滿,為迫使乙○○還債,遂先拿取拖鞋往乙○○ 的臉上打,再拉扯乙○○之頭髮以拳頭毆打乙○○之臉部, 並以腳踹踢乙○○之背部,導致乙○○受有右眼眶3×4公分 瘀青及右上背2×3公分瘀青之傷害,並向乙○○恫稱「今天 不還錢的話,我樓下已經找了2、3組人準備接手,並打開某 抽屜出示各類藥丸後,再恫嚇稱:「那些人都是吃藥玩藥的 ,他們會做什麼,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己○○並自背包內



取出電擊棒,打開電源發出聲響,在乙○○面前晃動加以威 嚇。乙○○迫不得已遂與辛○○及庚○○對帳與協商債務, 並依其指示先書立1 紙向辛○○拿取之珠寶品項及已支付金 額明細予辛○○,因辛○○需接小孩約於同日下午4 時先行 駕車離去,然仍囑託庚○○代為確認其交付乙○○代售之手 鐲去向,乙○○為取信於庚○○尚撥打電話與友人戊○○詢 問是否有手鐲寄放在戊○○處,以及撥打電話與友人丁○○ 囑託向戊○○取回手鐲等情事。嗣乙○○表示願比照辛○○ 之方式書立對帳單,並要求庚○○返還其包包內所置放之本 案珠寶,然庚○○認乙○○積欠之債務應以該珠寶擔保,拒 絕返還,並要求乙○○需另書立面額1500萬元之保管條1 紙 及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3 紙(發票日期為104年8月7日,到 期日為104年10月7日),並向乙○○恫稱「今天想走就一定 要簽」等語,乙○○迫不得已遂依庚○○之指示書立前揭保 管條及3 紙本票,並取回先前開立予庚○○之面額1250萬元 之本票1紙,至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始由甲○○駕車將乙○ ○載往臺中高鐵站,讓乙○○搭車返回臺北市,庚○○、辛 ○○、甲○○、己○○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乙○○之行 動自由達5小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委請 告訴代理人陳漢洲律師、陳嘉宏律師告訴另委請告訴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洪若純律師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庚○○、辛○○、己○○及被告甲○○、庚○○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8



頁反面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庚○○、辛○○、己○○固坦承於105年1 月3 日中午12時許,被告辛○○自竹北高鐵站載告訴人乙○ ○前往被告甲○○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之本案房屋 ,告訴人約於同日下午2 時抵達,當時被告甲○○、庚○○ 、己○○均在屋內,告訴人至當日晚間7 時許始離開上址房 屋等節,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伊於105 年1月2日就到臺中,伊不知道 伊太太庚○○也來臺中,伊只是去開門而已,還問庚○○為 什麼會來,伊不知道庚○○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告訴人 當天下午到達之後,伊與被告庚○○等人沒有拘禁她,也沒 有限制告訴人行動,告訴人可以進進出出,還打電話20分鐘 以上,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庚○○辯稱:告訴人在 案發前就聯絡伊說有彩鑽的生意要找伊借錢,並說要拿東西 押給伊,急著向伊借錢去上海,告訴人回來當天是星期天, 用LINE的電話問伊在哪裡,伊說伊在臺中,告訴人就跟被告 辛○○一起來找伊,但告訴人之前向伊借錢都沒有還,伊就 說再借錢要有東西抵押,告訴人就拿4 個翡翠給伊,但伊不 懂翡翠,說要先拿去鑑定,伊拿到翡翠還沒鑑定就被告訴人 告云云。被告辛○○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說剛從上海回來 ,搭高鐵到竹北找伊,告訴人說她手機沒電,見面再聊,聊 的時候告訴人就把翡翠拿出來給伊看,要伊約客人出售,伊 說沒辦法,告訴人就說要找被告庚○○幫忙,跟伊借手機打 給庚○○,後來告訴人說要去臺中找庚○○,伊們到臺中時 ,告訴人還跟被告己○○說新年快樂,拿煙出來給大家抽, 告訴人要庚○○幫忙翡翠、彩鑽生意,後來還有喝酒云云。 被告己○○辯稱:當天伊來臺中是要談加盟滷肉飯的生意, 當天中午11點左右到臺中,伊知道被告甲○○在臺中,就打 電話給他去串門子,後來伊聽甲○○說庚○○要來,庚○○ 說告訴人也要來,伊跟告訴人也算蠻熟的,當天見面告訴人



跟伊說新年快樂,然後告訴人與庚○○、辛○○談事情,伊 在傍晚6、7點還出去買下酒菜回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等共同誆騙告訴人攜帶珠寶至本案房屋: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104 年12月 24日或25日被告辛○○打電話給伊說臺中有貴婦要買高檔珠 寶,要伊提供照片給她,有看上的話再約時間看現品,伊傳 了照片給辛○○,辛○○說對方很喜歡,但對方已經買了 6 、7000萬元的東西,要伊一週內盡快到臺中做買賣,隔日伊 主動打電話給辛○○,說1月2日可能可以回台灣,之後又跟 她改1月3日,辛○○跟伊說要確定下來,不然她不好約時間 ,所以伊就跟壬○○調4 件珠寶貨品,另一件是客人訂作好 的,伊於1月3日帶5 件珠寶飛回台北松山機場,並直接搭高 鐵到新竹與被告辛○○會面,辛○○載伊到臺中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反面、149頁反面至第150頁);並 有告訴人105 年1月3日機票訂票明細、告訴人入出境資料查 詢結果、藍寶男戒、翡翠照片、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3日簽 與貨主壬○○之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見105年度偵字第5758 號卷(下稱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138頁、280頁 ],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剛自大陸地區攜帶5件珠寶返回 台北,然未將行李安頓於其台北住處,而隨即乘坐高鐵至新 竹與被告辛○○會面,被告辛○○再載告訴人前往台中,應 屬真實。
2.被告辛○○、庚○○固辯稱告訴人來台中之前,即知悉被告 庚○○在台中,且係告訴人主動要來找被告庚○○云云,惟 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伊與告訴人見 面時,告訴人把4 件翡翠拿出來給伊看,並且要伊幫忙找客 人,伊沒有答應,因為告訴人常常說謊慣性、關機、爽約, 告訴人就說要去找被告庚○○幫忙,庚○○人脈比較廣云云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告訴 人在案發前一個星期就跟伊約見面,但是後來臨時說有事去 上海,當天是告訴人與被告辛○○一起約好到台中找伊,伊 不知道被告辛○○怎麼跟她說等語[見105 年度核交字第320 號(下稱核交320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稱:告訴人當日係以該4 件翡翠要再向伊借錢,所以 主動來找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是渠等2 人就告訴人何 以攜帶4 件翡翠至台中一事,所述已有齟齬,亦即,被告辛 ○○稱係告訴人主動約被告庚○○,要求被告庚○○介紹客 人購買其所攜帶之翡翠;而被告庚○○則稱告訴人為持該4 件翡翠再借款,衡諸被告庚○○、辛○○既於案發當時均與 告訴人在台中見面,彼此應知悉來台中之目的為何,然二人



所述竟有上開差異,顯見渠等所述並非真實。又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本案案發前,伊與被告庚○○ 寄託珠寶買賣與資金往來大約1 年多、被告辛○○則為幾個 月,之前與被告庚○○、辛○○都約在臺北仁愛路伊的公司 ,或伊去蘆洲找被告庚○○,從來沒有出過大台北地區,因 為被告庚○○、甲○○夫妻都住在新北市蘆洲、三重區;被 告辛○○雖住在新竹,但伊沒有在新竹與被告辛○○談過生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之前都是在告訴人的辦公室處理有關資金交 付、珠寶委託出售事宜,但1250萬元的本票是告訴人到蘆洲 找伊簽立的,只有出售珠寶給其他客人時才會離開大台北地 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衡諸告訴人既未曾向被告 庚○○、辛○○在臺北地區以外之地點為資金調度或珠寶質 借,僅出售珠寶時會離開臺北地區,則告訴人所稱本案係因 被告辛○○告知台中有客人欲購買珠寶乙節,應屬可信。況 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庚○○稱: 「急著要湊彩鑽的保證金」、被告庚○○稱:「你貨都還給 老蔡了嗎,先押貨調現金可以嗎」;同年月27日被告庚○○ 傳LINE訊息與被告稱:「我朋友沒接,那你等我一早9 點打 給他,你再借票好了」;隔日即同年月28日,被告庚○○又 傳LINE與告訴人稱:「姐不行了,我被罵了,我老公不准我 這樣做,不好意思了」,告訴人仍詢問被告庚○○:「玉珠 能借100嗎?」;被告庚○○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向告訴人稱 :「這幾天我自己很忙,我老公人很不舒服,我暫時沒空能 聯絡你,不好意思了,你先自己忙一下」,至案發後即 105 年1月4日,兩人始有以LINE聯繫等節,有告訴人與被告庚○ ○之LINE訊息紀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堪 信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6日欲向被告庚○○借款,然因被告 庚○○之配偶即被告甲○○不答應,告訴人雖願以玉珠抵押 向被告庚○○借100萬元,被告庚○○於104年12月29日仍拒 絕借款與告訴人,其後兩人即未再聯絡。基此,被告庚○○ 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攜帶4 件翡翠向其借款云云,與其LINE 軟體通話內容顯示104 年12月29日被告庚○○拒絕借款與告 訴人後,二人即無聯絡乙節不符,自難採信。
3.又被告辛○○固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主動找庚○○,但告 訴人之手機電力不足,故向其借用手機撥打云云。惟查,被 告辛○○於警詢時係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返國後,要伊先聯 繫被告庚○○,庚○○跟伊說她在台中,伊就載告訴人至台 中等語(見核交320號卷第20 頁);於偵查中亦稱:係告訴 人要伊與被告庚○○聯繫,庚○○的台中地址是庚○○給告



訴人,告訴人再轉告伊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坦認於案 發當日有與被告庚○○聯繫,僅辯稱係告訴人要求其代為連 繫,然未曾陳述告訴人有何使用其行動電話與被告庚○○聯 繫之情形,衡諸警詢、偵查時距案發時間較近,關於告訴人 與被告等如何聯繫之細節,記憶應較清楚,是被告辛○○於 本院中始為上開抗辯,殊難採信。況被告庚○○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述:案發當日告訴人用LINE聯繫伊,問伊 在哪裡,說要找伊聊聊,伊不知道當天被告辛○○會來云云 (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43 頁),亦未曾供稱告訴人有何 借用被告辛○○手機撥打電話與其之事,審酌使用他人手機 撥打電話並非常態,接獲非手機持用人所撥打之電話亦為罕 見,如確有上開情形,印象應至為深刻,然被告庚○○卻未 曾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借用被告辛○○之手機撥打與其 ,而與被告辛○○所述不符,復參之被告辛○○及告訴人持 用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辛○○與告訴人連繫後 、二人尚未見面時,被告辛○○即以行動電話連繫被告庚○ ○等情(詳下述),是被告辛○○自無可能借手機與告訴人以 撥打電話與被告庚○○,被告辛○○上開辯解實與常理有違 ,難以採信,應認案發當日被告辛○○之行動電話為其自己 使用,始為真實。
4.再觀諸被告庚○○、辛○○、甲○○、己○○彼此於案發前 及案發當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即被告辛○○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4年12月9日之前,多日未與被告庚○○有任何 聯繫,然自104年12月9日開始,幾乎每日均有通話,12 月9 日通話次數為4次,通話時間累計約為1小時,同年月18日通 話時間21分鐘、同年月21日、22日,各有一通長達25分鐘、 12分鐘之通聯,於同年月28日,則有4 通聯繫電話、同年月 30日1通、同年月31日有3通電話連絡、105年1月1日有3通電 話、同年月2日則有6通電話聯繫等情,有被告辛○○持用門 號之105年1月通話明細附卷為憑[見105年度核交字第2802號 卷(下稱核交2802號卷第104頁至第109頁),上開通話頻率與 時間顯然與渠等平時聯繫之時間、次數有別,且於案發前一 日即105年1月2日,竟有多達6次之通話紀錄。又案發當日即 105 年1月3日上午11時42分許,被告辛○○在新竹與告訴人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隨即撥打被告庚○○ 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12秒,而當時被告辛○○、庚○○應在 附近,此觀被告二人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而告訴人則尚未與被告辛○○見面,告訴人持 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係於台北市○○區○○○路0號7



樓甚明(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被告辛○○、庚○○通 話完畢後,被告庚○○即往台中移動,並於同日上午11時59 分許、中午12時1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苗栗縣銅鑼鄉撥 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庚○○則 於當日上午7 時2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復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7 時50分許、8 時15分許,被告庚○○以前揭行動電話與當時 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被告己○○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連繫,被告己○○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即抵達台中 ,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10時30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 黎明路3 段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連繫,被告辛○○與告訴人在新竹見面後,被告辛 ○○搭載告訴人南下台中,於當日下午1 時55分許,被告辛 ○○抵達台中後,在台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 段之基地台位置 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等節,有被 告庚○○、己○○、辛○○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58頁第71頁)。是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被 告庚○○即分別聯繫被告甲○○、己○○,被告己○○隨即 啟程自新北市蘆洲區南下台中,被告甲○○前日則未與被告 庚○○同住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而已抵達台中居處,案 發當日上午11時42分許,告訴人告知被告辛○○已抵達台北 後,被告辛○○立即與被告庚○○聯繫,被告庚○○則馬上 與被告甲○○聯繫,被告庚○○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抵達 台中,被告辛○○則於下午1 時55分搭載告訴人亦抵達台中 ,並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告知渠等業已到達,則依上 述告訴人甫抵達台北聯繫被告辛○○後,被告辛○○立即通 知被告庚○○、被告庚○○立刻通知被告甲○○、己○○, 被告己○○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被告甲○○之台中居處 等情,足認被告甲○○、己○○於告訴人抵達台灣前即在本 案案發地點等待,且被告辛○○、庚○○於告訴人抵達台北 後密切聯繫,並分別前往本案案發地,係渠等事前謀議計畫 至明。
5.然被告辛○○未曾告知告訴人被告庚○○、甲○○、己○○ 均在台中等候告訴人,而係偽稱台中有客戶欲購買珠寶,使 告訴人不疑有他攜帶本案寶石返台並隨同被告辛○○前往台 中,已如上述。參諸告訴人於案發前已積欠被告庚○○1000 多萬元債務,並簽有票面金額1250萬元、到期日104年10月7 日之本票,然屆期無法兌現一事,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並有債務清單2 紙、被告庚○○與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同年月3月2日、



同年月3 日、同年月17日、24日、27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2頁)。顯見告訴人於 案發前確有積欠被告辛○○、庚○○鉅額債務,告訴人屆期 未能清償且已拖欠甚久,則被告庚○○、其配偶即被告甲○ ○、被告辛○○為迫使告訴人還債,誆騙告訴人攜帶價值甚 高之珠寶回台以抵償債務,被告庚○○、甲○○並要約渠等 之友人即被告己○○參與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應屬無訛。 ㈡案發當日告訴人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達5小時: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地點是黎明路的 一棟大樓,被告辛○○打手機說到了以後,一位年輕的女孩 子下來接伊們上樓,電梯坐到13樓,開門後被告己○○就出 來跟伊說新年快樂,伊還納悶怎麼這麼巧會遇到熟人時,被 告己○○就出手搶伊的包包,伊包包裡有珠寶及2 支手機, 之後被告甲○○就從房間出來,說伊很難找,還說伊在大陸 賺很多錢,伊說沒有,伊都有與被告庚○○聯絡,被告甲○ ○就用手繞住伊的脖子,往客廳沙發移動,把伊壓在沙發上 ,這時被告庚○○也從房間出來,說伊無法處理債務,要用 她的方式處理,被告甲○○問伊要怎麼還債,伊說已經跟「 妹妹」即被告庚○○講好過年前會還,被告甲○○聽到「妹 妹」就抓狂,拿拖鞋在伊的臉上打好多下,並說「什麼妹妹 、什麼妹妹」,接著把拖鞋放在地上,拎著伊的頭髮、扯伊 的頭髮,用拳頭打伊的臉,用腳踹伊的背部,伊說有話好好 講,不要動粗,被告甲○○就坐下來,說伊當天一定要還錢 ,要是不還就別想離開,並且打開抽屜讓伊看裡面有很多藥 丸,並說該房子晚上都在開趴磕藥,要是不還的話,晚上就 住在這裡,開趴的會對伊怎樣不知道。之後伊與被告辛○○ 對帳,伊又被被告甲○○打一次,他用拳頭打伊的頭、背部 、還有眼睛,被告己○○則從包包裡拿出電擊棒,打開發出 滋滋的聲音,伊坐在三人坐的沙發,被告辛○○、己○○坐 在兩人坐的沙發,被告辛○○要求伊說明寄賣在伊這邊的手 鐲的去向,伊說放在戊○○那邊,被告庚○○拿出本票要伊 簽,伊簽3張各500萬元的本票及1500萬元的保管條,伊說伊 沒有欠這麼多,但被告庚○○說要想走就要簽這麼多,本票 是分3 張寫,珠寶也被他們拿走,後來被告庚○○有把伊的 手機打開,要伊打給戊○○確認手鐲的去向,戊○○要伊去 把手鐲拿走,被告庚○○說要找人去拿手鐲,後來問伊有沒 有人可以去,伊就打電話給丁○○要他去拿,伊從2 點進去 到最後大約晚上7 點左右離開,被告甲○○載伊去高鐵站, 伊買晚上8 點43分的車票回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 146頁、第148頁),並有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凌晨自行拍攝



臉部右眼眶瘀青之照片2 張、案發當日高鐵車票影本、告訴 人於105 年1月4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受有 右眼眶3X4公分瘀青、右上背2X3公分瘀青傷害之診斷書、票 號為785454號、785455號、785457號、面額均為500 萬元、 受款人為被告庚○○之本票影本3張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下稱新北他卷)第7頁 ,核交320 號卷第28頁、第51頁,本院卷第274頁]。是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 點與被告辛○○進入本案房屋時,被告 己○○、甲○○、庚○○已在屋內等候,告訴人事前不知前 開被告等亦在現場,亦不知前往該處之目的在與被告庚○○ 、辛○○協商債務,自無任何防備,而被告4 人於案發當日 既為協商告訴人與被告庚○○、辛○○間之巨額債務,欺騙 告訴人攜帶貴重珠寶至台中,衡情自會獲取一定之成果,如 取得債權擔保或憑證後,始達成渠等之目的,當無可能任意 使告訴人離去現場,況告訴人確已簽立面額共1500萬元之本 票與被告庚○○,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尚無違常理,應 可採信。
2.又證人即告訴人具結證稱被告等將其當日攜帶之行動電話關 機,使其無法向外求救等節,稽之告訴人持用之門號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 34分許撥打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42 秒後,即無收發話之紀錄,而當日下午4時28分至下午5時11 分49秒許,證人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14次,均無法撥通,然告訴人上開行 動電話竟於下午5時11分主動撥給證人戊○○使用門號為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886秒;之後證人壬○○仍繼續撥打 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至下午5時25分許,約每秒即撥打1通電 話,告訴人仍未接聽;而告訴人卻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 撥打證人丁○○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42 9秒;之後證人壬○○、戊○○自當日下午5 時37分許至6時 27分許,均有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然均未接通;下午6 時 34 分許,告訴人撥出電話與證人戊○○通話886秒;證人壬 ○○復自當日晚間7 時8分許至7時57分許,多次撥打電話與 告訴人,告訴人亦未接聽,至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告訴人 始在台中市烏日區撥打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使用人等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 00頁至第20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日其行動電話為被告等關機,其僅能依被告等之指示 撥打與證人戊○○、丁○○求證被告辛○○寄賣之手鐲是否 仍由戊○○保管等節相符,顯見告訴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於案發當日中午與被告辛○○連繫後,即無法自由接聽其他 人來電,而僅能聽從被告等之指示,主動撥出與被告等要求 告訴人聯繫之對象。
3.再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曾拿一條 玉珠項鍊、一個翡翠戒指、小手鐲向伊兜售,玉珠項鍊出價 430萬元、手鐲38 萬元、戒指350萬元或380萬元,伊不考慮 購買珠練與手鐲,伊喜歡戒指,故出價220 萬元要告訴人與 貨主談,項鍊與手鐲伊不要,後來告訴人離開時忘記把手鐲 帶走,放在伊那邊很久,伊打過3 次電話給告訴人要她來拿 ,但告訴人常跑大陸有一陣子沒過來,案發當日告訴人打兩 次電話給伊,第一次告訴人跟伊要沒有拿走的手鐲,當時伊 有聽到被告庚○○在旁邊喊伊鄒姐,伊很生氣數落告訴人, 說打3 次電話要她來拿都不來,突然打電話跟伊確認手鐲在 這裡,伊說那個沒有價值的東西,趕快還給貨主,但電話就 突然斷了,告訴人沒有說當時發生什麼事,伊覺得很奇怪, 就回撥2 次,都進入語音信箱,伊想說告訴人不接電話就算 了,後來告訴人又打電話來說有點事,會趕快找人來把東西 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6頁);核與告訴人 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於當日下午5 時11分 撥打電話與證人戊○○通話886 秒後,證人戊○○於同時37 分、同時42分、同時46分許亦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然通話 時間均為0秒,至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告訴人始主動撥打與 證人戊○○通話886秒等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0頁反面至 第201 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 於案發當天有委託伊去向證人戊○○拿手鐲,伊問拿去給誰 ,告訴人說晚點再說,後來告訴人又打給伊跟伊說不用了, 伊沒有問告訴人為什麼,電話中伊沒有與告訴人閒話家常或 問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59頁),亦與告訴人上開 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11分許與證 人戊○○聯繫後,復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與證人丁○○持 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429 秒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00 頁反面)。第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認識告訴人5、6年,伊經營珠寶公司,主要的 商品是翡翠,告訴人調伊公司的貨去賣,幫伊公司跑貨、賣 貨,告訴人可以賺差價,本案的翡翠戒指1件、墜子3件是伊 公司的貨,底價是290萬元人民幣,伊於104年12月13日交給 告訴人,告訴人的客戶主要是上海蘇州一帶,伊不知道告訴 人把貨帶回臺灣,案發那天伊打告訴人的大陸電話、臺灣電 話都打不通,因為伊是貨主,會緊急看貨怎樣,有時一天會 打幾10通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2



頁、第164頁),並有告訴人出具與證人壬○○之保管單1紙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0 頁),參諸告訴人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壬○○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案發當日下午4時2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57分許止,每隔數分鐘即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然通話時 數均為0 秒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反面 ),足認案發當時,告訴人確持有證人壬○○所有、價值逾 新臺幣千萬元之翡翠,證人壬○○為掌握該高價物品去向, 連續撥打多通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應屬 關機狀態,證人壬○○均未能與告訴人聯繫,否則告訴人既 持有證人壬○○所有、價值甚高之珠寶,二人復已合作5、6 年,而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證人壬○○既連續撥打多達數10 通電話,告訴人豈會連續3 小時多刻意不接證人壬○○之來 電,如告訴人欲繼續與證人壬○○合作,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應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應屬關機無法接聽之狀態,較與常 情相符。
4.是依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與證人戊○○、丁○○、壬○ ○之證述,堪信案發當時被告庚○○確在告訴人身邊監聽告 訴人與證人戊○○、丁○○間之談話,目的係確認被告辛○ ○委託告訴人出售之手鐲是否仍由證人戊○○保管持有中, 而非遭告訴人私自出售,且被告庚○○要求告訴人儘速前往 取回,通話過程中告訴人僅與證人戊○○談論手鐲何在,以 及委託證人丁○○拿取,而未談論其他事宜電話即突然終止 ,其後告訴人之手機則關機未能接聽,至同日晚間6 時34分 許,再由告訴人主動撥打與證人戊○○告知可找人去拿手鐲 ,期間證人壬○○、戊○○多次撥打告訴人之電話均未能撥 通,證人壬○○自當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7時許,甚至撥打告 訴人之行動電話達數十通均未能與告訴人通話。顯見告訴人 無法自由接聽他人打入之電話,僅能在被告庚○○等人之監 督下,撥出符合被告等索討債務、確保債權目的與對向之電 話,否則何以未能自由接聽應答證人戊○○、壬○○之電話 ,是告訴人當時係遭被告等控制行動,且行動電話係屬關機 狀態,至屬明確。至被告甲○○、庚○○之選任辯護人雖為 被告等辯護稱:告訴人於當日下午5 時許始撥打電話與證人 戊○○,然被告辛○○於當日下午3 時50分許已離開現場一 事,經勘驗該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明確,證人即告訴人於審 理證稱打完電話被告甲○○有與被告辛○○對話云云,即無 可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皆為杜撰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甲○○他們質疑伊把辛 ○○的手鐲出售但未交付價金時,被告辛○○應該在場,後



來伊打電話給戊○○確認手鐲時,辛○○應該已經離開了, 可能辛○○有委託甲○○他們夫妻處理伊與辛○○的債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稽之被告辛○○與被告庚○○間 之通聯紀錄,被告庚○○於當日下午4 時27分時,確有撥打 電話與被告辛○○通話281 秒,當時被告辛○○使用行動電 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西屯路3段附近等情(見偵卷第198頁、 第199 頁),堪信被告辛○○離開本案房屋後,仍與被告庚 ○○聯繫如何處理與告訴人之債務,嗣後被告庚○○始要求 告訴人致電證人戊○○確認該手鐲何在,應可認定。 5.再告訴人自臺中離開時,已受有右眼眶瘀青之傷害,告訴人 擔憂又遭被告等逼債,因而未返家,委託證人丁○○代訂飯 店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 3頁反面),並有豪爵大飯店住宿名單、及告訴人提出105年 1月4日凌晨1時23分、同時24分許之自拍照片2張為憑(見偵 卷第188 頁至第189頁、第208頁)。互核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有委託伊訂飯店,伊幫告 訴人訂農安街那邊的豪爵飯店,告訴人到台北農安街伊家旁 邊,叫伊帶她去飯店,伊陪告訴人到飯店,伊看到告訴人的 眼睛那邊有瘀青,伊問告訴人眼睛怎麼了,告訴人說去飯店 再說,在飯店告訴人說被告辛○○騙她臺中有貴婦團要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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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