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27號
TCDM,106,訴,627,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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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婕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趙仕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婕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婕與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吳」以包裹寄送或在臺 中洲際棒球場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業已經由不詳之方式 變造序號(IMEI碼)之手機,使該等手機均尚在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保固期間內;林思婕 於取得上開經變造序號之手機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一、二所示送 修序號欄之手機,向維修中心之工程師佯稱:自臺灣大哥大 公司購得手機無法正常開機等語,致不知情之維修中心工程 師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換出序號欄之手機更換 予林思婕林思婕並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名義,在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以表示收受更換後新手機 之意,因此而詐得上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嗣林思婕再依「小吳」之指示, 將換得真品手機拿至臺中洲際棒球場交給「小吳」指定之人 ,因此獲得「小吳」每次給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千元 之3C產品。
二、案經臺灣大哥大公司委由曾健益呂彗禎律師陳怡錚律師吳俊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思 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 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 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 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 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 書概念,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修正前之第220 條) 、 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 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如其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 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送 修序號之手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仿冒美商蘋果公司(下 稱蘋果公司)商標之仿冒手機,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 訴,是被告所持以更換之原機,乃蘋果公司所生產之真手機 ,自堪認定;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 子,係以不詳之方式變造上開真正手機之序號,其目的乃使 該等手機均在臺灣大哥大公司保固期間內,藉此得以向維修 中心更換新手機,此部分之犯行自該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起訴書認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容有誤會,復據公訴檢察 官當庭予以更正,本院即毋庸再予更正,附此敘明。四、次按,上訴人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偽簽郭梧桐之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 思,該簽名部分,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復將該通知單移送 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 之意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83年度台上字第 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 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他人之名 義,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李」字以表示 收受更換後之新手機無誤,無論其欲代表之「李」姓消費者 是否真有其人,仍無礙於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五、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210 條之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準 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又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 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 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89年度 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於同日、同維修中心,持變造序號之 手機向工作人員行騙,並冒用他人之名義予以簽收,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論以一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起訴書論以46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 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 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目的,不外獲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IPHONE6 手機,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 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 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 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方屬適當。起訴書就被告冒名簽 收手機之犯行均漏未敘及,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被 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牟小 利,竟持變造序號以符合保固期間要求之手機,藉此換新手 機之方式詐騙,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 善,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高達1 千餘萬元,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未實際參與變造手機序號之 犯行,亦未取得換新後之手機,犯罪之惡性,及參與之情節 較為輕微,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 告訴人亦業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 好,深具悔意,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 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收執聯,雖分別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 然上開文書,業已分別提出向各維修中心行使,均非屬於被 告所有之物,但其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名,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被告供 承無訛,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對此金額亦未予以爭執,爰依 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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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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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證人曾健益104 年4 月27日警詢(警卷第76至77頁反面)│
│ 、104 年5 月26日警詢(警卷第82至82頁反面)之證述。│




│⒉證人林永祥104 年8 月31日警詢(警卷第119 至119 頁反│
│ 面)之證述。 │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8頁)。 │
│⒋臺灣大哥大維修明細資料(警卷第109 頁反面至113 頁)│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卷第147 至150 頁)。 │
│⒍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4 年8 月11日偵查報告(104 │
│ 年度他字第4067號卷第4 至16頁)。 │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104 年度他字第4067號卷第187 頁)。 │
│⒏維修明細(104年度他字第4067號卷第210至215頁)。 │
│⒐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
│ 第1543號)(105 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第71至84頁)。 │
│⒑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院保字第511 號)(本院卷一第│
│ 81至95頁)。 │
│⒒告訴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資料: │
│ ①蘋果網站查詢系統畫面影本(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頁│
│ )。 │
│ ②無維修單原稿之送修件(本院卷一第171頁)。 │
│ ③領料紀錄(本院卷一第178至181頁)。 │
│ ④iphone6 和6PLUS 目測/ 機械檢查指南影本(本院卷一│
│ 卷附證物袋)。 │
│ ⑤iphone6 和6PLUS 微觀檢查程序影本(本院卷一卷附證│
│ 物袋)。 │
│ ⑥APPLE維修作業流程(本院卷一第182頁)。 │
│ ⑦myfone維修中心:行動電話、3C產品維修/ 保固服務注│
│ 意事項、產品送修注意事項(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頁│
│ )。 │
│ ⑧空白維修單102 年2 月26日版(本院卷一第185 至189 │
│ 頁)。 │
│ ⑨空白維修單104 年6 月9 日版(本院卷一第190 至191 │
│ 頁)。 │
│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1日刑電偵一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14 至217 頁反面)。 │
│⒔目測/機械檢查指南。 │
│⒕美商蘋果公司IPHONE檢驗報告1宗。 │
│⒖維修單(林思婕)2宗 。 │
│⒗維修單系統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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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