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105號
TCDM,106,訴,3105,2018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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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享沅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亦助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0713、3162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6
05、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享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張亦助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享沅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氯乙基卡西酮不得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 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內微信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予林鑫華,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 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 式及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楊書賢林鑫華,販賣之時 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 。
二、張亦助知悉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原意圖供自己施用,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某時,在臺 中市MUSE夜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 公克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6包而 持有之;嗣張亦助因購買上開愷他命數量過多,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



之微信通信軟體(帳號暱稱為全國電子營業中)為聯絡工 具,並製作內容為「各位親愛的哥哥姊姊們、優質的3C產 品回來囉、1G手機卡1300、2G手機卡2500、超震撼藍芽音 響500、趕緊電洽詢問唷」等暗示交易愷他命、毒品咖啡 包之廣告後,以前開微信帳號發送至不詳群組內,而以每 包1公克愷他命1,300元、2包2,500元價格,藉出售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營利,尚未著手賣出,即於106年11月21日16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二)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12時51分許,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信軟體帳號暱稱「全國電子營業中 」傳送前揭暗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至謝享沅持用之 行動電話微信帳號,謝享沅配合員警,以微信帳號與張亦 助聯繫,假意向張亦助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8,500元 價格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嗣因張亦助身上僅剩19包毒品 咖啡包,再以前揭微信帳號詢問謝享沅是否同意購買19包 毒品咖啡包,經謝享沅同意後,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交易,張亦助即將16包愷他命及19 包毒品咖啡包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及副駕駛座頭枕內,於同日16時15分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至上開地點後,旋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嗣經員警在 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頭枕內,扣得如附表四 編號13至2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5頁、第107頁反面),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謝享沅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30713卷第42頁至第44頁、 第80頁至第81頁、偵1605卷第19頁至第20頁、聲羈736卷 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59頁、第109頁至第11 0頁),核與證人楊書賢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第18頁 至第20頁、偵30713卷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林鑫華於 警詢、偵查中(偵30713卷第6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1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6年聲 搜字23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刑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照片、行動電話 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蒐 證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謝享沅行動電話微信對話 翻拍照片12張、扣案毒咖啡包照片、證人林鑫華之行動電 話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21 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48頁、他卷第2頁、第28頁至第3 1頁、偵30713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3 頁至第40頁、第50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所示被告謝享沅持有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使用之行動電 話2支、wifi分享器1臺,編號5至8、11至12所示被告謝享 沅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之電子磅秤1臺、貼有手作貼紙之 鋁箔包裝袋4包、鋁箔包裝袋2包、阿華田1罐、鋁製勺子1 支、封口機1臺及編號1所示供販賣之氯乙基卡西酮1包( 驗餘淨重18.0056公克)可資佐證;而扣案氯乙基卡西酮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30713卷第74頁)。(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張亦助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31621卷第63頁至第67頁、聲羈768卷第8頁反面、



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5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享沅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0713卷第5 2頁至第53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68頁)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證人謝享沅與「全國電子營業中」行動電話微信 對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刑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30713卷第54頁至第57 頁、偵31621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0 頁)。此外,復有扣案附表四編號15所示被告張亦助持有 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使用之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編 號16、17所示供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網路分享器1臺及K盤 1個、編號13、14所示供犯罪事實欄二(一)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供犯罪事實欄二(二)販 賣毒品咖啡包19包可資佐證;而愷他命16包及毒咖啡19包 ,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 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327號、106年11月30日草 療鑑字第1061100328號鑑定書及106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31621卷第72頁至 第81頁)。
(三)雖觀諸被告謝享沅與證人楊書賢林鑫華間及被告張亦助謝享沅間之微信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 ,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 衡諸買賣雙方以微信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 在其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 ,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 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微信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 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縱雙方未明示 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 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又被告謝享沅與證人林鑫華 間微信對話內容已有「拿2」代表拿2包毒咖啡、「1:400 ;5:1800」代表1包咖啡包400元,5包1,800元之代表特定 數量物品及金額之磋商詞句,被告張亦助謝享沅間微信 對話內容亦有「1G手機卡1300、2G手機卡2500、超震撼藍 芽音響500」代表1公克愷他命1300元、2公克愷他命2500 元、毒咖啡1包500元,「10個45,OK嗎?」、「如果要20 個要提前跟你講嗎?價錢要20個可以在軟一點嗎?20個大 概可以算多少」、「兄弟兄弟我是說20個可以算8千那邊 嗎?」、「20的話算你85」、「我這邊19你OK嗎?」等代 表特定數量物品及金額之磋商詞句,分據被告謝享沅、張



亦助供承在案(見偵30713卷第43頁、聲羈768卷第8頁反 面),且其等從未明示其內容為何,堪認係非法毒品交易 之暗語,更有互約見面之對話,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磋商、 合意、見面之模式,悉盡相符,雙方確認係販賣毒品交易 無訛,凡此,足資補強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間販賣毒品之 情節尚非憑空捏造。且被告等與上開證人彼此間並無仇隙 ,渠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等 之理,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二人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 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 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謝享沅張亦助販賣予上開證人 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謝享沅張亦助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惟被告謝享沅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販賣毒品每包約可賺100至200元,當時因父親罹癌需吃健 康食品,才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被告 張亦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愷他命每公克可賺200元,毒 咖啡包是以350元買入,20包要賣8500元,當時家人有債 務60萬元,我希望幫助家裡快點賺錢才販毒等語(見本院 卷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等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 案行為至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享沅張亦助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享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張亦助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謝享沅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謝享沅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 被告張亦助持有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 等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不生持有、販賣間之低度 、高度行為論罪問題。被告謝享沅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附表一編號1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 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予證人林鑫華,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犯罪事實欄一(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楊書賢假意與被告謝享沅約定 毒品交易,係為配合員警查緝被告謝享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並無購買之真意,雙方意思表示無從為一致,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是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該次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容 有誤會,惟屬同一法條既未遂認定,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而得予以審理。被告謝享沅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被告張亦 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5、314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該署106年度偵字第30713、31621號起訴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謝享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證人楊書賢係配合員警假意向被告謝享沅 購毒,被告張亦助就犯罪事實欄二(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賣出即遭警員 當場逮捕,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謝享 沅、張亦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二( 一)及(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謝享沅張亦助上開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 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謝享沅供出本件所販賣 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張亦助後,檢警已循線查獲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被告張亦助犯行,業經起訴書敘明在案,足見被 告謝享沅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後,已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且確實查獲毒品來源所涉販賣毒品 犯嫌並移送偵辦,是就被告謝享沅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亦助雖曾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小王」之人所購買,然未能提供「小王」之臉書帳號, 且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小王」係其虛構,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張亦助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5日中檢宏有107偵1605 字第572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月 1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7000279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4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張亦助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被告謝享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張亦助 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復遞 減之。
(六)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 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 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三級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謝享沅張亦助均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 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5 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謝享沅各該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前 段減輕其刑後,被告張亦助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等 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謝享沅張亦助所犯之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 ,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 謝享沅張亦助所為上開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謝享沅張亦助均正值青年,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均知悉 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 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毒品以牟利,均致 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 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衡酌本案查獲被告謝享沅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3次、未遂1次、對象共2人,被 告張亦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次數1次、對象為1人,併斟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利益,暨被告謝享沅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家中小吃攤幫 忙,單親,已婚無小孩;被告張亦助為高中畢業,之前搭 建鐵皮屋,有未婚妻,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11頁)、犯 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3及14所示毒品,係供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 析離,應一併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行動電話及wifi分享器係供被 告謝享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聯繫用,編號5至8、11、12 所示電子磅秤1臺、貼有手作貼紙之鋁箔包裝袋4包、鋁箔 包裝袋2包、阿華田1罐、鋁製勺子1支、封口機1臺係供被 告謝享沅販賣毒品秤重、分裝用,編號15、16所示行動電 話1支及行動網路分享器1臺係供被告張亦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聯繫用,編號17所示K盤1個係供被告張亦助販賣毒品用 ,業經被告謝享沅張亦助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在案 (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107頁反面),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據被告謝享沅陳稱:2,60 0元是我女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編號18至2 0所示之物,據被告張亦助陳稱: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為 聯繫家人用,編號19至20所示行動電話沒在使用,編號21 所示現金為我所有等語(見偵31621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 第63頁反面),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謝享沅、張亦 助上開犯行有關,均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謝享沅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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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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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ll月1│臺中市北屯區│林鑫華謝享沅於106年11月14 │謝享沅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
│ │4日18時28 │熱河路2段與 │ │日,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罪事實欄│
│ │分許 │北平路口之全│ │內通訊軟體微信「御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一(五)│
│ │ │家便利商店 │ │作營」之暱稱與林鑫華│至9、11至12所示之物 │ │
│ │ │ │ │相互聯繫,相約於前開│均沒收。 │ │
│ │ │ │ │時間、地點,以400元 │ │ │
│ │ │ │ │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 │ │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 │ │ │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 │ │
│ │ │ │ │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毒│ │ │
│ │ │ │ │品咖啡包1包給林鑫華 │ │ │
│ │ │ │ │,當場收受林鑫華交付│ │ │
│ │ │ │ │之400元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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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謝享沅販賣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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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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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l0月1│臺中市北屯區│楊書賢謝享沅於106年10月19 │謝享沅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犯│
│ │9日某時 │熱河路2段與 │ │日,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未遂,處有期徒刑捌│罪事實欄│
│ │ │北平路口之全│ │內通訊軟體微信「御手│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一)│
│ │ │家便利商店 │ │作營」之暱稱傳送內容│2至8、11至12所示之物│ │
│ │ │ │ │為「御手作、獨家首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有感不輸名牌款、凡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以上即可外送、可接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式大小訂單」等暗示交│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易毒品之廣告予楊書賢│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後,楊書賢即配合警方│ │ │
│ │ │ │ │,假意向謝享沅聯繫,│ │ │
│ │ │ │ │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 │ │
│ │ │ │ │,謝享沅即指示楊書賢│ │ │
│ │ │ │ │先將購毒款項1,000元 │ │ │
│ │ │ │ │置於全家便利超商旁中│ │ │
│ │ │ │ │醫診所之花盆內,楊書│ │ │
│ │ │ │ │賢遂依謝享沅指示,將│ │ │
│ │ │ │ │前開1,000元款項置於 │ │ │
│ │ │ │ │花盆後隨即離開現場,│ │ │
│ │ │ │ │嗣謝享沅至前開花盆後│ │ │
│ │ │ │ │,即自花盆內拿取販毒│ │ │
│ │ │ │ │款項1,000元,並將第 │ │ │
│ │ │ │ │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
│ │ │ │ │咖啡包2包置於花盆內 │ │ │
│ │ │ │ │,隨即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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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l1月1│臺中市北屯區│林鑫華謝享沅於106年11月10 │謝享沅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犯│
│ │0日20時40 │熱河路2段與 │ │日,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罪事實欄│
│ │分許 │北平路口之全│ │內通訊軟體微信「御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一(二)│
│ │ │家便利商店 │ │作營」之暱稱傳送內容│至8、11至12所示之物 │ │
│ │ │ │ │為「御手作、獨家首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有感不輸名牌款、凡三│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以上即可外送、可接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式大小訂單」等暗示交│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易毒品之廣告予林鑫華│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後,謝享沅林鑫華以│ │ │
│ │ │ │ │通訊軟體微信相互聯繫│ │ │
│ │ │ │ │,相約於前開時間、地│ │ │
│ │ │ │ │點,以400元之價格, │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氯乙基│ │ │
│ │ │ │ │卡西酮咖啡包1包給林 │ │ │
│ │ │ │ │鑫華,當場收受林鑫華│ │ │
│ │ │ │ │交付之400元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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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l1月1│臺中市北屯區│林鑫華謝享沅於106年11月11 │謝享沅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犯│
│ │1日2時30分│北屯路親親戲│ │日,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罪事實欄│




│ │許聯繫後 │院樓下之統一│ │內通訊軟體微信「御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一(三)│
│ │ │便利商店 │ │作營」之暱稱與林鑫華│至8、11至12所示之物 │ │
│ │ │ │ │以通訊軟體微信相互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繫,相約於前開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地點,以400元之價格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氯乙│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給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鑫華,當場收受林鑫│ │ │
│ │ │ │ │華交付之400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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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l1月1│臺中市北屯區│林鑫華謝享沅於106年11月11 │謝享沅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犯│
│ │1日6時26分│北屯路親親戲│ │日,以其所有蘋果牌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罪事實欄│
│ │許聯繫後 │院樓下之統一│ │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一(四)│
│ │ │便利商店 │ │「御手作營」之暱稱與│至8、11至12所示之物 │ │
│ │ │ │ │林鑫華以通訊軟體微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相互聯繫,相約於前開│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 │時間、地點,以8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品氯乙基卡西酮咖啡包│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包給林鑫華,當場收 │ │ │
│ │ │ │ │受林鑫華交付之8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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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張亦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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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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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事實欄二(一)│張亦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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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犯罪事實欄二(二)│張亦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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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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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執行時間、處所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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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1包(驗 │謝享沅│106年11月14日19時31分在臺中市北屯區 │




│ │餘淨重18.0056公克) │ │北平路4段18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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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謝享沅│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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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謝享沅│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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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wifi分享器1臺 │謝享沅│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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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電子磅秤1臺 │謝享沅│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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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貼有「手作」貼紙鋁箔包裝袋4包 │謝享沅│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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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鋁箔包裝袋2包 │謝享沅│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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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阿華田1罐 │謝享沅│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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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現金新臺幣400元 │謝享沅│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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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現金新臺幣2600元 │謝享沅│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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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