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信源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陳相懿律師(法扶律師,107年3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信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傅信源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㈠傅信源因缺 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1月16日12時30分許、12時42分許,當溫士榮以其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聯絡,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 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其明知並無海洛因可供販賣 ,仍佯予應允,並於同日13時許,至雙方約定之臺中市霧峰 區萊園路林家花園後方,以1小包葡萄糖粉冒充海洛因販賣 予溫士榮,使溫士榮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傅信 源。俟溫士榮注射施用後,始知受騙。㈡傅信源因缺錢花用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2月 5日13時24分許、13時37分許,當溫士榮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聯絡,表示欲向以1千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時,其明知並無海洛因可供販賣,仍佯予應允,並於 同日14時許,至雙方約定之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某全家便利 商店前,以1小包葡萄糖粉冒充海洛因販賣予溫士榮,使溫 士榮再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傅信源。俟溫士榮 注射施用後,始知受騙。㈢傅信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106年1月30日17時54分許,接獲劉守樺(原名劉清國,綽號 阿國)以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撥打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達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隨即於稍後前往劉守樺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劉守樺,並向劉守樺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對傅信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3月23日7時許,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至傅信源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 傅信源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復在傅信源所使用停放臺中市霧峰區蘭生街社區大樓地下 1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供傅信源 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022公克 ,驗餘淨重0.0010公克)。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
,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傅信源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 實一之㈠㈡所示時地,以葡萄糖粉冒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予溫士榮,向溫士榮收取代價各1000元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溫士榮是朋友,僅係惡作 劇,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經查被告確曾於上揭犯罪事實一 之㈠㈡所示時地,以葡萄糖粉冒充海洛因販賣予溫士榮, 且向溫士榮收取各1000元之代價,溫士榮與被告聯絡時係 告知要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被告交付1小包內裝白色物品 之夾鏈袋予溫士榮時,溫士榮不知被告所交付者為葡萄糖 粉,直到注射施用後始知受騙;被告所交付之數量均為外 面之海洛因行情價格,溫士榮苟知被告所交付者為葡萄糖 粉,不可能以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等情,業據證人溫 士榮於偵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 539號偵查卷第96至第9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608號偵查卷第1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 院卷第71至第76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南投縣○ ○○○○○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18至第2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 第496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9號、第61號通訊監察書( 見同上偵字第13608號偵查卷第44至第46頁),暨被告以 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溫士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於106年1月16日12時30分許、12時42分許及同年 2月5日13時24分許、13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 偵字第13068號偵查卷第35頁、第42頁)附卷可稽。而海 洛因與葡萄糖粉之價格及抵癮性,就購毒者而言,相差天 高地遠,被告2次隱瞞不知情之證人即購毒者溫士榮,利 用葡萄糖粉冒充海洛因,各以市價海洛因1000元之同等數 量,交付葡萄糖粉予證人溫士榮,向證人溫士榮收取1000 元之代價,自屬施用詐術行為。況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 亦為認罪之表示,供稱伊沒有海洛因,因剛好缺錢,就拿 糖粉騙溫士榮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3068號偵查卷第14頁 反面),且迄今未將2次詐得之2000元歸還溫士榮,顯見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其上揭2次詐欺取財犯意均堪認定。(二)被告傅信源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仍否認有何上 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劉
守樺是國中同學,伊收取劉守樺1000元,一樣是交給葡萄 糖云云。經查:⑴證人劉守樺曾於106年1月30日17時54分 許,以其住處所裝設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撥 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達欲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隨即於稍後至 劉守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1000元代 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守樺,並向劉守樺收 取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劉守樺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66 至第69頁)、偵查(見同上偵字第13608號偵查卷第13頁 反面、第14頁、第59、6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77至第82頁)證述屬實,前後所供一致(證人劉守樺之尿 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毒品,二者之化學成份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一般施用及販賣者常將此類毒品統稱為安非他 命,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安非他命,應係指 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警卷第18至第2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496號、106年度 聲監續字第29號、第61號通訊監察書(見同上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第44至第46頁),暨證人劉守樺以其住處所裝 設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1月30日17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同上偵字第13608號偵查卷反面)在卷可稽。⑵ 證人劉守樺自94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28號、96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 、99年度易字第3015號、99年度訴字第3064號、103年度 審簡字第18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106年度中簡 字第1814號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於106年3月23日為警搜索 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 此有證人劉守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21至第28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偵字第13608號偵查卷第28至第3 0頁)附卷足憑,顯見證人劉守樺長期染有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惡習,自能輕易分辨甲基安非他命與糖粉之區別, 該證人所供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屬可信。⑶ 佐以證人劉守樺於檢察官提示前開106年1月30日17時54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前,即已證稱106年1月30日下午3點半 ,伊曾以公用電話聯絡被告,當時被告有出來,但沒有東
西;被告叫伊去他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住的地方,伊 4點要上班,所以三點半順路過去找被告,當時被告說他 沒有毒品可以賣伊,伊就去上班,到當天晚上6點多,被 告1個人來伊家,拿安非他命給伊,伊拿1千元給被告,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3608號偵卷第13頁 、第59頁反面、第60頁),核與卷附被告所持用之0000 -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門號 於107年1月30日下午3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你走來星際理髮廳;證人劉守樺:星際在哪;被告:我不 是跟你說康是美旁邊,旁邊有1條巷子,866巷,你從那走 進來;證人劉守樺:好;被告:我現在走出去」(見同上 偵字第13608號偵查卷第40頁、第53頁)相符;且被告於 警詢中亦供承證人劉守樺曾叫伊以冰糖冒充安非他命賣給 他的朋友等語(見同上警卷第9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 判斷,被告焉有可能再以糖粉冒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 人劉守樺,益可徵被告販賣予證人劉守樺者確為甲基安非 他命。
⑷被告上揭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劉守樺,雖無從認定其販入價格,以計算確切獲 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嚴重,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固定價格,亦得任意摻偽分 裝增減純度、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及純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的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 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入賣出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參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 再三報導,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不可能甘 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從事毒品交易。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而謂其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 購毒者劉守樺非屬至親,如無利潤可求,顯無平白花費鉅 大心力規避查緝從事交易之理,足認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予證人劉守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 之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餘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至二分之一)。爰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僅殘害 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 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圖謀 一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守樺施用,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又因缺錢花用,2次以葡萄糖粉冒充海 洛因販賣予溫士榮,動機可議,手段非難,事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及詐欺取財2次,所得各 為1000元,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前擔任禮儀師,已離婚, 小孩由前妻撫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1、2所示 詐欺取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 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原則上不 問成本及利潤,以總額沒收為原則。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 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 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 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得,應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所用之物, 則分別依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部分回歸適用刑法規定),且併執行之。經查:⑴未扣案之 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罪所得各1000元 及一之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1000元,均屬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均係供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詐 欺取財罪及一之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使用之物,已 如前述,被告復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4頁),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送驗淨重0.0022公克,驗餘淨重0.0010公克,見 同上偵字第13608號偵查卷第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數量微少,為警查獲時距其販賣予劉守樺已久,被 告供稱可能係其施用所剩,尚合於常情;況被告於為警查獲 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 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予宣告沒收銷燬,且已執行 ,堪認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非被告販賣予劉守樺所 剩餘,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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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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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信源犯詐欺取財罪,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㈠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信源犯詐欺取財罪,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㈡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傅信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㈢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 │ │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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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