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926號
TCDM,106,訴,2926,2018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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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裕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發起之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與其他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犯行: ㈠先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詐騙方式」欄位 內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各該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25位 被害人,以各該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 詐術,使玄○○等25位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各該編號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時間,匯入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 金額與銀行帳號後,再由與該不詳詐騙集團具有共同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巴」(或稱「阿一」 ),以及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之加重詐欺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在案),由「小巴」以「阿一」之 暱稱,與申○○持用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安裝之QQ通訊軟體聯繫,指示申○○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提 領日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日期與時間,至附表二各 該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宙○○於民國106年4月18日 夜間經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駕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日夜間11時許 ,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和平街口;以及同年月19日下 午4 時許,同日夜間10時將近11時許;同年月20日夜間10時 許;同年5月2日夜間11時許,分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 與和平街口、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麥當勞內、臺中市○○區 ○○路00號肯德基內、彰化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臺 中市豐原區市政路與育仁路口之7-11超商內,向與渠具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車手申○○收取當日所領得如附表 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扣除申○○之報酬共新 臺幣<下同> 5萬4000元),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之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申○○於106年5月 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 獲,警方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㈠至 ㈢所示之物(編號㈢部分之5,800 元)及附表七編號㈠至㈣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新都飯店1502號房,扣得如附表六編號㈢至㈥所 示之物(編號㈢部分之23,000元)及附表七編號㈤、㈥所示 之物。
㈡由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 詐騙方式」欄位內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各該附表三「被害人 」欄所示戊○○等3 位被害人,以各該附表三「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戊○○等3 位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三各該編號「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日期、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匯款金額」、「匯 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金額與銀行帳號後,再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以QQ通訊軟體聯繫與渠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之未○○(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之加重詐欺罪,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在案),指示未○○於附表三各該編號「 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日期與時間,至附表三 各該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各該編 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宙○○即經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106年5月15日夜間在臺中市豐原區之麥當勞 或肯德基內,向未○○收取當日所領得如附表三所示領得之 詐欺贓款(扣除未○○之報酬2319元)再將詐騙贓款交付予 詐騙集團上游。
㈢由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㈤所示「 詐騙方式」欄位內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各該附表四「被害人 」欄所示丙○○等5 位被害人,以各該附表四「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丙○○等5 位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四各該編號「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日期、時間,匯入如附表四各該編號「匯款金額」、「匯 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金額與銀行帳號後,再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以QQ通訊軟體聯繫與渠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之宇○○(所犯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㈤之加重詐欺罪,另案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示宇○○於附 表四各該編號「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日期與 時間,至附表四各該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 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宙○○即 經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駕駛如附表五編號㈢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 年7月6日夜間11時30 分許至同年月7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麥當勞內 ,向宇○○收取當日所領得如附表四所示領得之詐欺贓款( 扣除宇○○之報酬7000元)再將詐騙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上 游。嗣經警循線追查得知上情,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6 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裕 民路18號前拘提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㈢之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片)、ASU S黑色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申○○、未○○、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是否有上述顯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從卷證本身,綜合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 、客觀環境及情況(諸如:受訊者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予以觀察審酌,可否發現證言有不可憑信 之情形。而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就被告相關事實是否 有為相異之證詞、所為證詞內容如何,僅屬此嗣後審判上陳 述之證明力問題,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 境及情況無關,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 2.查證人申○○、未○○、宇○○於偵查時之證述,係由檢察 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 證詞,此有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其結文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



字第29131 號卷(下稱偵29131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106 年度他字第7174號卷(下稱他7174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嗣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依本案卷證,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 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申○○、未○○、宇○○於偵查所 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有何於檢察 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所指 上情,尚非可採。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 、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判期日,就本 院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包括證人申○○、未○○、宇○○ 於本案之警詢證述、及渠等所犯加重詐欺案件另案之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卷 一第91頁反面、卷二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本院審 酌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及書面陳述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宙○○固坦認有於106年4月18日夜間與證人申○○ 在臺中見面,申○○交付伊一個包得很好的包裹,伊將該包



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等語,惟辯稱:伊 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代收包裹,「陳先生」交給 伊一支手機聯絡,伊拿到包裹後把手機跟包裹都拿給「陳先 生」,伊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後來伊覺得奇怪,就跟「 陳先生」說不做了,伊沒有於106年4月19日、同年月20日、 同年5月2日與證人申○○見面,也沒有於同年月15日與證人 未○○見面,106 年7月6日伊有沒有來臺中伊忘記了,有時 候跟老婆吵架就會來臺中走走,去逛逢甲或是一中夜市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6年4月18日 雖有與證人申○○見面,並有路口監視器照片,然此僅能證 明被告當日有與申○○見面,見面目的為何除證人申○○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又同年月19日、20日、同年5月2 日、15日被告是否有向證人申○○、未○○收取詐騙款項, 亦僅有上開證人等之單一指訴,更何況證人未○○僅憑來收 取款項之人之身高、體重、牙齒黑黑的等特徵,即指認為被 告所為,顯有誤認之可能;同年7月6日被告所有之車輛雖有 停放於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日有將 車子開到該處停放,本案除共同被告等之單一指訴外,並無 適當之補強證據,難認被告犯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置辯。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附表二之被害人玄○○等25人,因附表二「詐騙方式」欄之 時間及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並由證人申○○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之 情節,業據證人申○○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供 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2649號卷(下稱偵12649號卷)(一 )第16至19頁、第148 頁、第291至297頁、第298至305頁、 106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宗〈下稱偵5774號卷〉第4至9 頁、 偵12649號卷(二)第27至28頁、第52至55頁;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073號卷第20至21頁、第76頁、第122頁反面、第131頁 ],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12649號卷(一)第246至第247頁,偵12649號卷(二)第61 至 63頁、第64至66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84至86頁、第 98 至100頁、第110至111頁、第113至117頁、第130至131頁 、第154至156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79至181頁、 第182至184頁、第190至192頁、第204至207頁、第208至209 頁、第222 至224頁、第246至247頁、第255至257頁、第268 至269頁、第288至291頁、第297至303頁,偵16249號卷(三 )第19至21頁、第26至28頁、第46至47頁、第58至61頁、第 69至71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6年4月18日)2 張、扣案物品照片63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6年4月20日)5 幀、H○○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共13 紙(含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9 紙、國泰世華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良 友商務旅館住宿登記表翻拍照片2 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1 紙、另案被告申○○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一覽表2 紙、庚○○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 共5紙(含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3紙、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B○○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 易明細表影本1 紙、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E○ ○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2 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5 紙、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E○ ○)1 紙、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I○○提供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存款明細影本、現金存款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臺 幣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戌○○提供之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共2 紙、C○○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4 紙、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列 印資料1紙、天○○提供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8紙、地 ○○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戶名地○○)各2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A○○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影本(戶名A○○)、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戶名A○○)、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 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A○○)各1 紙、G○○提供之新光 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2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存摺內頁影本2 紙、D○○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影本1 紙、甲○○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 政金融卡翻拍照片影本各1 紙、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臺灣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卯○○)、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影本(戶名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戶名卯○○)各1 紙、F○○提供之花壇鄉農會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紙、丑○



○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5 紙、第一銀行 金融卡翻拍照片影本、郵政金融卡翻拍照片影本各1 紙、寅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7 紙、永豐銀行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表影本1紙、辰○○提供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亥○○提供之台新銀行綜 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亥○○)、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另案被告申○○操作自 動櫃員機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覽表11紙、玄○○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存摺內頁影本1紙 、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共 2 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 0904124號函暨檢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共3紙、 辛○○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郵局 留存聯)1紙在卷可稽(見偵12649號卷(一)第15頁、第25至 36頁、第46頁、第47至52頁、第59至87頁、第142頁、第239 至241頁、第248至249頁、第235頁反面、第268頁、第306頁 ;偵12649號卷(二)第13 至14頁、第67至68頁、第75頁反面 、第89頁、第101至105頁、第112頁、第125至128頁、第135 至136頁、第160至162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第185至 187 頁、第193頁、第195至197頁、第210至212頁、第225頁 、第249 至250頁、第258至262頁、第270頁、第292至293頁 、第304 至306頁;偵12649號卷(三)第29至30頁、第48頁、 第62頁、第72至73頁、第81至9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 3 號卷第110、111頁、第113至11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 六編號㈠、㈡、㈣、㈤及附表七編號㈠至㈢、㈤、㈥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本案之前就認識被告, 是唱歌時認識的,後來伊有加被告的臉書,伊是經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人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伊提領完贓款後伊的上手叫伊去麥當勞交款,結果來的人 是被告,伊每次提領,都把贓款交給被告等語(見他7174號 卷第143頁、第14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 還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的時候就認識被告,但不熟, 見面會打招呼也會聊天,伊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時,領出來 的錢都是交給被告,伊的上手「小巴」用扣案手機之QQ通訊 軟體交代伊到指定的地點交錢,「小巴」就是QQ軟體的「阿 一」,因為打電話來的人都是同一人的聲音,「小巴」會告 訴伊特定的地址,伊搭計程車過去交錢,印象中伊交錢的地 點有麥當勞、肯德基、停車場、7-11超商、公園都有,扣案



手機通訊軟體QQ署名「阿一」之人,於106 年5月2日告知伊 「豐原區市政路跟育仁路口,豐原區公所對面,他到了」, 該址就是一間7-11超商,「阿一」叫伊去交錢,該地址對面 有一間7-11超商,後來有改地點,7-11超商旁邊就是公園, 伊把錢交給被告,印象中「小巴」都是跟伊說去麥當勞,但 4 月18日伊到麥當勞後,被告叫伊到旁邊交錢,就是被拍到 照片的那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第207頁反面至 第208頁反面、第213頁、第215頁反面至第217頁反面)。被 告於警詢時亦陳稱:證人申○○係之前與伊一起在新北市土 城區唱過歌認識的朋友,臉書暱稱「強強」,認識一年,10 6 年4月18日證人申○○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206巷口交給 伊一個黃色牛皮紙袋等語(見他7174號卷第64頁至第64頁反 面),供稱於106年5月之前,已與證人申○○認識一年。互 核證人申○○另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之行動電話安裝之QQ 通訊軟體與暱稱「阿一」之對話內容,106年4月18日夜間11 時09分許,「阿一」向證人申○○稱:「你先算25張起來, 其他給大一」、「他在麥當勞」、「豐原區中正路138 號」 ;106 年4月19日下午3時21分及同時29分許,「阿一」向證 人申○○稱;「等等先把235澆水...早上的沒了」,證人申 ○○詢問:「廟口麥當勞?」,「阿一」回稱:「約肯德基 」、「他大概4點才會到」,同日下午4 時1分許,「阿一」 對證人申○○稱:「他到了」、「2 樓廁所」;同日晚間10 時52分許,「阿一」在對申○○稱:「拿12起來~~~588 給水」、「豐原區中正路32號肯德基」;同年月20日晚間10 時4分許,「阿一」對申○○稱:「彰化市○○路0 段000號 」、「先澆水」、「他到了」、「麥當勞」、「直接上2 樓 」;同年5月2日夜間11時39分許,「阿一」對申○○稱:「 澆水地點改了」、「豐原區公所」、「豐原區市政路跟育仁 路口,豐原區公所正對面」等語,有證人申○○另案扣案之 手機安裝之QQ軟體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 至第269 頁),足認證人申○○證稱交付款項之地點在臺中 市豐原區之麥當勞、肯德基、7-11超商等節,應可採信。審 酌證人申○○於附表二所示領款時間前一年即認識被告,且 2 人互為臉書好友曾一同唱歌,證人申○○應無誤認被告之 可能,又被告與證人申○○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供述與證人申○○間有何 積怨自明,其應不致為嫁禍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其 交付詐騙款項之對象,堪信證人申○○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3.再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夜間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與證人申○○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206巷



與中正路口碰面一節,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 為憑[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7102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 41 頁至第4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持用插用 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7 頁反面),觀諸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 106 年4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四段收發簡訊,之後該日即無使用該行動電話之通訊往來紀 錄;同年月20日夜間11時26分許,係位於臺中市沙鹿區臺灣 大道七段附近等情,有該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他7174號卷 第150頁至第150頁反面)。稽之證人申○○持用之前述行動 電話之通訊紀錄,106 年4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上手「阿 一」指示證人申○○交款,證人申○○反問:「廟口麥當勞 ?」,同時29分許,上手「阿一」告知證人申○○:「約肯 德基」、「他大概4點才會到」;同日下午4時01分許,「阿 一」告知證人申○○:「他到了」、「2 樓廁所」等語,可 信證人申○○有於該日下午4時許在豐原廟口附近之肯德基2 樓廁所交付款項與「阿一」指定之人,而被告於該日下午將 近2 時許自新北市土城區駕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於該日下 午4 時抵達實與常情無違;又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04分許, 「阿一」告知證人申○○稱:「彰化市中正路1段566號」、 「先澆水」、「他到了」、「麥當勞」、「直接上2 樓」;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證人申○○回報交好了等節,而該日 夜間11時26分許,被告確係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附 近,堪信前揭時間被告確在中部地區。稽上,證人申○○證 稱被告於臺中市豐原區麥當勞、肯德基、7-11超商等地點, 向其收取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等節,有相當之證據可佐,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4.至證人申○○於前案警詢時,雖稱係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 與和平路口將款項交付予身材瘦小之男子,不認識該男子等 語,並指認該身材瘦小之男子即為被告等節(見警卷一第20 頁至第40頁)。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另 案一開始做筆錄時,伊說不認識被告是怕案子越來越多,但 後來都有講,106年4月18日當天原本要在麥當勞交錢,但到 麥當勞後看到被告,被告叫伊到旁邊的停車場,當天是在路 口交錢給被告,之後伊有在肯德基或麥當勞交錢給被告,18 日那天不是第一次看到被告,18日之前就看到被告,伊開始 做車手後,錢都是交給被告,交錢的地點除了麥當勞、肯德 基,還有停車場、7-11超商、公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9 頁反面至第210頁、211頁反面、第212頁、第214頁反面至第 215頁、第216頁反面),稽之證人申○○於前案106年8月15



日偵訊時即稱:伊依「小巴」指示領錢,領完錢後,約每天 晚上10點、11點,小巴會叫伊去火車站附近的麥當勞二樓廁 所,叫伊把今天賺的錢拿出來,等被告過來收錢,每天都是 被告來收錢等語(見偵12649號卷二第27 頁反面),是證人 申○○於前案偵訊時,即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均係交 與被告,其於前案警詢時稱不認識被告云云,應係另案初始 調查時,慮其所言可能對己不利而有所隱瞞。況證人申○○ 於本院審理時,另案已一審審理完畢,證人申○○於另案坦 承犯行並受有罪之裁判,審酌加重詐欺罪並無供出正犯或上 手應予減刑之相關規定,證人申○○實無虛偽證述以獲減刑 寬典之動機,且復有相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申○○ 與上手通訊之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 紀錄可證,堪信證人申○○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係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同年月19 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5月2日向證人申○○收取無訛。 5.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交錢給被告之前,「 小巴」會先跟伊講今天的所得,伊扣完後再拿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於前案審理時則陳稱:伊於106 年4 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每日均領取1 萬3000元報 酬、同年5月2日之報酬則為1萬5000元等語(見106年度訴字 第2073號影卷第76頁反面),是證人申○○於上開時日,提 領附表二編號㈠至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後,自行扣除應 得報酬5萬4000元後(計算式:13000元×3+15000元=5400 0元),將餘款交付被告,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附表三之被害人戊○○等3 人,因附表三「詐騙方式」欄之 時間及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並由證人未○○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之 情節,業據證人未○○於另案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11號(下稱偵16011號)影卷第9 至15頁、第72 頁至第73 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戊○○、巳○○、癸 ○○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32 頁 至第134頁、第141頁至第142頁,警卷二第3頁至第4 頁), 並有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戊○○、巳○○、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巳○○、癸○○)、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巳○○、癸○○)、告 訴人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 、告訴人巳○○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7 張、告訴人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 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癸○○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喬苑 大飯店旅客登紀簿、王識瑜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詹欣穎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未○○於106年5月15日提領王 識瑜、詹欣穎郵局贓款之地點、時間、金額及ATM 監視器翻 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131 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8頁,警卷二第1 頁 至第2頁、第5頁至第12頁、自14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3 頁,偵16011號影卷52 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2頁),此 部分應屬真實。
2.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 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其方式非僅 一端,實務上常見隨案情發展,在犯人未到案前,為明白調 查方向,先以照片供指認,或播放查獲之錄音、錄影檔案以 供辨認,迨本人到案時,則可依其本人之形貌、聲音、動作 、特徵等項而為更進一步之指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 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指認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 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院亦得以案發時之環境 、指認人本身識別能力強弱、是否認識犯罪嫌疑人、有無充 分機會關注犯人容貌、於指認前對犯人特徵之描述、指認時 之確信程度、案發迄指認時之間隔時間、事後記憶是否受到 污染等因素,審查指認人指認結果之可靠性,作為取捨證據 之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3.證人未○○於106年6月7日另案警詢時陳稱:伊從106 年5月 14日開始做車手提領的工作,對方將手機及提款卡交給伊, 用手機安裝之QQ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叫伊幾點去指定的地點 領錢,伊從106年5月14日做到同年月16日,提領完的當天上 手會以工作手機聯繫伊,到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上的麥當勞 交付當日提領的贓款等語,證人未○○並以包含被告在內之 12名相片,指認被告為向其收款之人等節(見偵16011 號卷 第11頁至第17頁);證人未○○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於10 6年5月14日或15日住到臺中豐原區的喬苑飯店,入住當天伊 就開始領錢,伊在喬苑飯店住兩個晚上後,換到彰化員林的 飯店住,領錢當天晚上10點、11點左右,把錢拿去豐原區中 正路的麥當勞,伊有跟警察講相片的人的特徵,大約170 公 分左右、很瘦,沒有超過25 歲等語(見偵16011號卷第72頁 反面至第73頁);於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有見過被告, 被告就是來跟伊收取所提領詐騙款項之人,交款地點是在臺



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麥當勞的3 樓廁所,伊參加的詐騙集團, 除了第一天收錢的人不是被告外,其他都是被告來收的等語 (見偵29131號卷第4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106年5月初加入詐騙集團,106年5月15日領完最後一筆 錢後,上手用QQ通訊軟體叫伊到飯店附近的肯德基或麥當勞 ,說裡面會有一個人在等伊,上手有給伊一個確切的地址, 進去就直接去男廁,伊忘記該日伊是到哪一個區域,因為隔 這麼久了,伊到處跑,伊能確定中壢以外的其他地點,都是 被告來收錢,伊在警局是依據身高與體型指認被告,還有被 告的牙齒黑黑的,伊到廁所把裝錢的牛皮紙帶放到被告帶來 的背包後就走了,伊與被告見面大概4、5次,都是為了交詐 騙集團提領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23頁) 。參以證人未○○確有於106年5月11日在新竹地區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另案被害人陳建宏、饒家銘廖心翎、鄭如吟於 同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術,而受騙匯款至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帳戶之犯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5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一案,有該案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反面),足信證人未○ ○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日期非僅附表三所示之106年5月 15日,其自106年5月初即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一節,應屬 可信。又證人未○○所證稱除於中壢地區取款後交付之上手 非被告外,在其餘地點領款後,均將款項交付被告,見過被 告約4、5次之情節;衡情證人未○○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 可能甘冒偽證並遭追訴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罪責之疑慮故為虛 偽證述,其所述應屬真實,基此,足信證人未○○並非僅憑 一面之緣率爾指認。復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尚稱:收錢 時伊先進廁所,之後就有人直接進來,或是那個人已經在廁 所等伊,伊擔任車手之第一天、第二天,來收錢的不是被告 ,之後突然是被告來收,那時候伊沒有確定就直接把錢交給 他,離開後伊向上手回報,上手說之前來收的那個人休息, 之後都是被告來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第222頁 反面至第223 頁),衡酌詐騙款項交付何人乃詐騙集團至為 關心之事項,如提款車手誤將款項交付集團以外之他人,該 詐騙集團耗費心力騙得之款項即付之一炬,是證人未○○之 上手應會聯繫妥當始指示證人未○○交款,此由證人未○○ 證稱交付款項時,收款之人已在廁所等待或隨即進入廁所甚 詳,又向證人未○○收取款項之人既曾更換,證人未○○應 會留心該收款人之面貌、長相、特徵以向其上手回報、確認 ,以避免需自行負擔交錯對象之不利益。參以證人未○○於 前案偵查時供稱來收款之人身高170 公分左右、很瘦、沒有



超過25歲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011號影卷第73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以身高、體型辨識被告外,因為被告的 牙齒,被告牙齒黑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 稽之被告於105年10月7日於鼓山分局所拍攝之照片,被告身 高確實170公分左右、體型瘦(見他7174號卷第73 頁),以 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對被告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 ),被告之門牙有一顆缺齒,張嘴說話時,確與一般門牙無 缺齒之外觀顯然不同,而面對被告之人,就該缺齒之部分, 因未見牙齒而認口腔「黑黑」的,實與常情無違。則證人未 ○○以其與被告見面數次,且交付詐騙款項本需謹慎小心避 免交錯對象,並憑藉被告之身高、體型、年齡、口腔牙齒與 他人顯然有異之特徵,指認被告為向其收取款項之人,應屬 可信,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15日向證人未○○收取詐騙款項 ,至為明確。
4.又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領完扣除當天的酬勞後 ,將餘款交予被告,酬勞計算方式是100萬元以上是2%、10 0 萬元以下是1%等語(見偵29131號卷第48頁反面),又證 人未○○提領被害人戊○○、巳○○、癸○○遭詐騙款項之 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15萬元、1 萬1970元 、7萬元,其提領之金額合計低於100萬元,即應以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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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