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亮
趙國華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閔會元
許小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2759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宏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及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閔會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小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IMET: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宏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以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 、10月、3月、3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嗣全案經上訴後,除所犯搶奪3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 所犯其餘竊盜等均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4犯行,均因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俟至104年4月29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警愓,依其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 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
」之成年女子後,該成年女子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又因媒體及政府機關不斷報導各式詐騙手 法,吳宏亮對於國內詐騙集團欲達廣泛詐騙之目的,屢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亦應有所預見,且前情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於106年6月20日,將其所有已 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印鑑章交予屬於詐騙集團成員之「姐仔」,並告知其所有第 一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之帳號,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年之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姐仔」於取得吳宏亮系爭2帳戶之前揭物品及資訊後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腦設備 連結至「8891汽車交易網」(網址:https://www.8891.com .tw/),並刊登販售中古汽車之訊息,經裘維平於106年6月 27日上午某時許上網瀏覽該網頁後,接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自稱「陳瀚騏」、「曾輝潭」、「黃先生」、「李益生」 等人電話聯繫,並議定車價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後, 自稱「李益生」之成年男子隨即要求裘維平臨櫃匯款,以證 明其有資力完成汽車買賣交易,並為取信裘維平乃將吳宏亮 上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等物 品郵寄予裘維平,再要求裘維平臨櫃匯入90萬元至該帳戶內 ,裘維平誤以為真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6年6月27 日12時32分許,前往設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玉山 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匯款90萬493元。因「李益生」知悉裘維 平業已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旋即以該帳戶預先設定之「約 定帳戶」轉帳無上限之網路轉帳功能,將裘維平匯入之款項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吳宏亮前揭告知帳號之第一銀行新興 分行帳戶內,「姐仔」旋即於同日上午帶同吳宏亮自高雄搭 乘高鐵北上至臺中,並一同前往第一銀行進化分行旁之麥當 勞等待,迄「姐仔」接獲已匯款入帳戶之通知後,即要求吳 宏亮前往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內臨櫃領款;而依照一般社會通 見,均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提領款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犯行,吳宏亮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姐仔 」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姐仔」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依照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先
臨櫃提款87萬元後,再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接續提領2萬 元、1千元、9千元,共計提領90萬元交付「姐仔」,而「姐 仔」則交付吳宏亮3千元以為車資及酬勞。嗣裘維平發現匯 款後已無法以先前取得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款,且存摺明 細顯示已遭跨行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始察覺遭詐騙而報警 處理。
二、趙國華於106年7月中旬,因受傷在家無法工作,經濟困窘, 見報載借款廣告隨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 電聯繫,並與一名成年男子相約於臺中市東區大智公園見面 ,經該成年男子告知倘趙國華可以出借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帳功能之帳戶,並幫忙提領其存入之款項,願給付2萬元 為報酬,趙國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又因媒體及政府機關不斷報 導各式詐騙手法,趙國華對於國內詐騙集團欲達廣泛詐騙之 目的,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亦應有所預見, 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於106年7月底某 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層帳戶)及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予屬於 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年之正犯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成年人於取得趙國華系爭2帳戶之 前揭物品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汽車交易網」(網址:https://ww w.8891.com.tw/),並刊登販售中古汽車之訊息,經羅若雅 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該網頁後,與自稱為業 務人員「張家源」之成年人聯繫,又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 許,由該業務人員聯繫羅若雅,並要求其先匯入3萬元至指 定之帳戶以為訂金,羅若雅不疑有它,乃於106年4月29日10 時17分許先行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俟後藉口該車配 件仍在國外而履次拖延交車時間,迄106年7月底,該自稱「 張家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致電羅若雅,向其要求先行 將尾款7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內,以證明其有資力完成汽車買 賣交易,並為取信羅若雅乃將趙國華上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等物品郵寄予羅若雅,再要求
羅若雅臨櫃匯入70萬元至該帳戶內,羅若雅誤以為真乃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6年8月1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設 於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之渣打銀行臨櫃匯款70萬元。因「張 家源」知悉羅若雅業已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旋即以該帳戶 預先設定之「約定帳戶」轉帳無上限之網路轉帳功能,將羅 若雅匯入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趙國華前揭華南銀行 七堵分行帳戶內,旋即於同日下午1、2時許指示趙國華前往 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內臨櫃領款;而依照一般社會通見,均可 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 款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 行,趙國華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他人詐騙所得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依照其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先臨櫃提款60 萬元後,再以金融卡於ATM提款方式接續提領5次2萬元,共 計提領70萬元交付該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則將華南銀行 七堵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還予趙國華,並給 付趙國華2萬元以為借用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報酬。嗣羅若雅 匯款後因對方又藉故無法交車,始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三、閔會元於106年6月初,因找工作於網路上見求職廣告,乃以 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廣勤」(又 稱真實姓名為「張穗勳」)、「郭益承」之成年男子聯繫, 經「張廣勤」告知倘欲求職需先提供其個人帳戶供匯入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所提領款項3%之報酬,閔會 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又因媒體及政府機關不斷報導各式詐騙手 法,閔會元對於國內詐騙集團欲達廣泛詐騙之目的,屢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亦應有所預見,且前情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於106年6月19日,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立並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在東海商圈之遊園南路的麥當勞對面 巷子內交予屬於詐騙集團成員之「張廣勤」,並告知其所有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之相 關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年之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該成年人於取得閔會元系爭2帳戶之前揭物品後,即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之詐欺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腦設備連結至「 8891汽車交易網」(網址:https://www.8891.com.tw/), 並刊登販售中古汽車之訊息,經劉安硯於106年5月7日下午6 時53分許上網瀏覽該網頁後,與LINE帳戶名稱「陳文忠」之 成年人聯繫,雙方議定購買保時捷-Cayman中古車一台後, 乃要求劉安硯先匯入3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以為訂金,劉安硯 不疑有它,乃於106年5月8日13時57分許先行匯款3萬元至指 定之帳戶內,俟後佯稱需做金流以證明劉安硯有資力購買, 並為取信劉安硯,乃由另一名佯裝會計自稱「陳世洋」之成 年人將閔會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及其上已有授權人閔會元簽名之委託書等物品郵寄予劉安 硯,再要求劉安硯臨櫃匯入2筆90萬元至該帳戶內,劉安硯 誤以為真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6年6月27日中午12 時近下午1時許,前往設於新竹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 行臨櫃匯款90萬元,又前往設於新竹市○○路000號之國泰 世華銀行臨櫃匯款90萬元。因「張廣勤」知悉劉安硯業已將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旋即以該帳戶預先設定之「約定帳戶」 轉帳無上限之網路轉帳功能,將劉安硯匯入之第一筆款項以 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閔會元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於同 日中午12時許指示閔會元前往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內臨櫃領款 ;而依照一般社會通見,均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款,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閔會元竟升高其犯意為縱 所提領款項為他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該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依照其指示,於同日下 午12時57分許,先臨櫃提款80萬元後,再以金融卡於ATM提 款方式接續提領4次2萬元、1次1萬元及1次9千元,共計提領 89萬9千元交付該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即給付閔會元5千 元以為借用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報酬。嗣劉安硯匯款後欲臨櫃 將該180萬元全數領出時,發現第一筆匯入之款項業經不明 人士以電子帳戶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遂立 即將第二筆匯款90萬元領出,俟持續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對 方聯絡,因對方一直拖延,藉故無法交車,始察覺遭詐騙而 報警處理。
四、許小珊於106年6月25日,因需貸款乃於Google網頁搜尋「私 人貸款」而與某網站自稱姓「陳」之線上客服聯繫,經「陳 」姓客服人員告知倘欲貸款需先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作金流使
用,以便獲取較高之貸款額度,許小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 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 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 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又因 媒體及政府機關不斷報導各式詐騙手法,許小珊對於國內詐 騙集團欲達廣泛詐騙之目的,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 訊息,亦應有所預見,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竟於106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前往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並於同年7月6日將上開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及已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均交予屬於詐騙集團成員之「陳」姓客服人員,以此 方式幫助上開成年之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成年人於 取得許小珊系爭2帳戶之前揭物品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之詐欺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汽車交易 網」(網址:https://www.8891.com.tw/),並刊登販售中 古汽車之訊息,經沈曉青於106年5月25日晚上8時許以手機 上網瀏覽該網頁後,與LINE帳戶名稱「新莊洪」、「楊代書 」等成年人聯繫,雙方議定購買保時捷中古車一台後,乃要 求沈曉青先匯入3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以為訂金,沈曉青不疑 有它,乃於106年6月24日16時許先行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帳 戶內,俟至106年7月6日16時許,再要求沈曉青匯入尾款至 指定之帳戶,並為取信沈曉青,乃先將將許小珊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快遞予沈曉青, 再要求沈曉青臨櫃匯入180萬元至該帳戶內,沈曉青誤以為 真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6年7月6日下午3時5分許 ,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臨櫃匯款180萬元,「新莊洪」、「楊代書」等成年人知悉 沈曉青業已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 以該帳戶預先設定之「約定帳戶」轉帳無上限之網路轉帳功 能,將沈曉青匯入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許小珊前揭 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許小 珊前往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內臨櫃領款;而依照一般社會通見 ,均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提領款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犯行,許小珊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他人詐騙 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成年男子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依照其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先臨櫃 提款173萬8千元後,再以金融卡於ATM提款方式接續提領2次 3萬元、1次2千元,共計提領180萬元交付該成年男子。嗣沈 曉青匯款後,又有一名自稱金管會「胡先生」之成年男子與 沈曉青聯繫,並要求沈曉青匯款30萬元之保證金以解除前開 180萬元遭凍結款項,沈曉青因心生懷疑,且發現該180萬元 業經不明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而對方遲未 交車,始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五、案經裘維平、沈曉青、劉安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 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 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如金融卡使用紀錄、交易明細等),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宏亮、閔會元、許小珊部分:訊據被告吳宏亮、閔會 元、許小珊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宏亮辯稱 :伊透過朋友認識「姐仔」,「姐仔」告訴伊因為做工程需 閃避稅金,所以要向伊借用帳戶,伊才將玉山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 交給「姐仔」,並只告訴她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來「姐仔」在106年6月26日叫伊 到臺南市小東路附近的旅館住一晚,隔天早上就在旅館樓下 等伊,並帶伊一同搭高鐵到臺中,等到她接到電話後,伊就 和她搭計程車一同前往第一銀行進化分行旁的麥當勞等待, 等到有位年輕男子拿一張SIM卡給「姐仔」,她再將SIM卡插 入她備用手機,等她接了電話之後,她就叫伊去領錢,而她 在麥當勞等伊,伊臨櫃領了87萬元,提款機領了3萬元,共 計拿90萬元交付「姐仔」,「姐仔」有給伊3千元當車資; 伊當時也覺得怪怪的,所以才用手機偷拍「姐仔」機車的照 片,伊覺得自己也是被騙云云;被告閔會元辯稱:伊是106 年6月初在網路上看求職廣告,依廣告上面所留的微信帳號 聯繫而認識「張廣勤」,「張廣勤」說要找工作的話,要先 提供伊的存簿給他,且說會有安全的錢會匯進去,要伊去幫 他領出來,但沒有說錢的來源與用途,伊也不知道是誰匯的 ;本案系爭2帳戶是在6月中旬給的,都是用微信與「張廣勤 」聯繫;伊在106年6月27日至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款時
,「張廣勤」有騎機車在銀行對面的四季百貨監看伊領款, 而「郭益承」則是騎機車到伊家搭載伊後,先至大里國光路 及德芳南路的85度C等「張廣勤」的通知,待「張廣勤」通 知後,「郭益承」就載伊到華南銀行大里分行領款,領完錢 在銀行門口旁被二個男子搶走伊放錢的背包,伊有去追,在 銀行旁的公園內伊有追到其中一個,但他將背包往草叢丟, 伊要再去撿的時候,該背包就不見了,後來「張廣勤」騎車 過來叫伊趕快上「郭益承」之機車,當時伊有看到伊的背包 在「張廣勤」機車踏板上,後來伊3個人又去7-11超商ATM領 大約6次共9萬9千元,並在東區的南天宮旁巷子內將9萬9千 元交給「張廣勤」後,「張廣勤」有給伊5千元,伊就坐計 程車回家了云云。被告許小珊則辯稱:伊大約是在106年6月 25日左右中午過後在Google網站上輸入「私人貸款」搜尋, 找到一個網站,網站名稱伊不太記得了,印象中有個「安」 字,伊點進入網站後,就點網站內的線上客服,線上客服人 員自稱姓「陳」,伊在線上跟「陳」姓客服人員說伊想要辦 貸款,他就跟伊要伊的姓名、生日跟電話,伊給他基本資料 後,他就馬上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問伊為何要貸款,伊告 訴他說因為要跟朋友開店所以需要資金,他說辦貸款需要伊 的銀行帳戶存薄、提款卡及印章,並問伊有幾個金融帳戶, 伊說有一個中國信託的帳戶及一個公司用來薪資轉帳的台中 銀行帳戶,他要求伊再去新辦一個金融帳戶,伊當時有問原 因,他說因為台中銀行帳戶是公司薪資轉帳的,叫伊不要用 ,他要伊新辦一個金融帳戶,這樣他才能幫伊將伊的中國信 託帳戶的資料洗的漂亮一點,伊問他是什麼意思,他說洗漂 亮一點,可以讓伊貸款金額比較高,他要伊找一間銀行開戶 ,然後說他隔天會再打電話給伊,伊隔天就去附近的玉山銀 行辦一個帳戶,大約在下午的時候他又打電話給伊,伊跟他 說銀行帳戶辦好了,但是銀行說要一個星期才能拿到金融卡 ,他就說那就要等到拿到金融卡才能辦貸款,等到106年7月 6日早上約9點左右打電話給伊,說要直接帶伊去玉山銀行領 提款卡後直接去辦貸款,所以就約9點30分在臺中市北屯區 遼寧路跟松竹路的馥漫麵包前面等,伊到麵包店的時候,一 部黑色的舊車已經停在遼寧路上等了,伊不記得車子的廠牌 型號跟車牌了,印象中車牌的前面是英文字,後面是數字, 駕駛是跟伊通電話的「陳先生」(身材高壯,戴眼鏡,約2 、30歲左右),副駕駛坐一個身材瘦瘦小小,平頭,未戴眼 鏡穿白色衣服,年紀約2、30歲的男子,感覺像是「陳先生 」的同事,因為他們2個在對話,另外副駕駛座後面又坐一 個中等身材的阿伯,理著平頭,講台語,伊感覺阿伯跟他們
很熟,伊上車後,「陳先生」就跟伊拿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 的存薄、印鑑、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以及中國信託的提 款卡,「陳先生」問伊要去哪裡的玉山銀行領提款卡,伊跟 他說在文心路上的玉山銀行,「陳先生」就回轉後沿松竹路 往昌平路的方向走,他就將車子停在柳陽西街上靠近昌平路 那邊等,要伊自己走去文心路靠近昌平路的玉山銀行北屯分 行領提款卡,等伊領完提款卡回到車上後,「陳先生」就要 伊把玉山銀行的提款卡交給他,之後他就開車載我們走昌平 路右轉文心路往太平的方向開去,之後「陳先生」就停在國 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邊 的臺灣銀行門口,「陳先生」拿阿伯的提款卡給阿伯,跟阿 伯說「大哥,你知道怎麼做厚」,阿伯說「我知道」,阿伯 就下車走去國泰世華銀行裡面領錢,阿伯走出來上車跟「陳 先生」說「帳戶不能領錢,因為顯示是警示帳戶」,「陳先 生」就開車回轉停在國泰世華銀行對面的臺中市太平區運動 場門口,幫阿伯叫好計程車,然後給阿伯500元,「陳先生 」那時候好像跟阿伯說要阿伯下車改搭計程車回去公司,找 一個叫什麼哥的人,阿伯下車後,「陳先生」就開車離開了 ,在路上,坐在副駕駛座穿白色衣服的那個人就在講電話, 伊聽到他在電話中問對方說要不要做伊的帳戶,對方好像叫 跟白色衣服的人說等他電話,於是「陳先生」就一直開車在 太平地區繞,繞了約快半個小時左右,「陳先生」就把車停 在太平區中山路上等,但是正確地址伊沒有印象了,那時候 大約已經是11點多左右,伊就一直在車上等到14點多左右, 「陳先生」好像是收到有人傳微信進來,然後就開車到玉山 銀行太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的中興 路128巷口停車,拿伊的玉山銀行存薄及提款卡給伊,叫伊 下車去對面的玉山銀行先找行員刷存薄,確認戶頭有沒有18 0萬元,如果有的話,叫伊領173萬8千元出來,伊問「陳先 生」為什麼要領錢,要領多少錢,銀行如果問伊說領錢要做 什麼用要怎麼辦,他就說這些錢是從伊的中國信託帳戶轉到 伊玉山銀行帳戶裡面的,為了要讓帳比較漂亮用的,叫伊領 173萬8千元,如果銀行問的話,就跟銀行說是要買車用的, 伊要下車的時候,本來想要下車後再打電話確認一下,因為 伊覺得很奇怪,結果「陳先生」叫伊把電話留在車下,不可 以帶下車,伊就去領了173萬8千元後上車交給「陳先生」, 之後「陳先生」就開到一間7-11,副駕駛座的白衣男子就下 車去7-11買飲料跟購物袋,上車後就把錢裝在購物袋後,就 先自行搭計程車離開,「陳先生」又載伊去另一間玉山銀行 ,叫伊用提款卡去ATM提款機把錢都領出來,於是伊又領了6
萬元交給「陳先生」,他又開往一間7-11讓伊下車,要伊自 己叫車坐車回家,伊問他那貸款的事情呢,他就回說到時候 會再聯絡伊,伊就自己走到7-11裡面用ibon叫55688計程車 回家;伊是在106年7月6日9時30分左右交給「陳先生」中國 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的存薄、印鑑、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 以及中國信託的提款卡,玉山銀行的存款卡則是在106年7月 6日10時左右交給「陳先生」的。伊只有106年7月7日「陳先 生」打給伊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因為伊那時候剛好 換新的手機,所以「陳先生」在106年6月25日跟7月6日的電 話已經都沒紀錄了,在106年7月7日的時候,伊先接到中國 信託銀行的電話,說伊的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結果沒多 久,伊就接到「陳先生」用門號0000-000000來電說要跟伊 講貸款的事,結果伊就先問他說為什麼中國信託說伊的帳戶 變警示帳戶,他回說那個是詐騙電話不用理他,伊跟他說那 伊不想辦貸款了,請他把伊的銀行存薄、提款卡及印鑑都還 給伊,他就說晚點再跟伊聯絡,之後就再也就沒打過來了, 伊之後曾經用公司的電話打電話給他,結果都轉語音信箱, 是到後來霧峰分局找伊去做筆錄,伊才知道是被騙了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裘維平、沈曉青、劉安硯等人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如上 所述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吳宏亮、許小珊、閔會元之上開第 一層帳戶內,並旋即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 將各該款項轉帳至被告吳宏亮、許小珊、閔會元之前開第 二層帳戶內,旋遭被告吳宏亮、許小珊、閔會元以臨櫃提 款及ATM提款方式提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裘維平、沈 曉青、劉安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告訴人裘維平106年6月 27日警詢筆錄見四分局警卷第52-52頁背面;告訴人沈曉 青106年7月7日警詢筆錄見四分局警卷第86-87頁背面;告 訴人劉安硯106年8月5日警詢筆錄見四分局警卷第186-186 頁背面),並有與上揭「犯罪事實」欄相關連之證據: 被告吳宏亮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見106偵24122卷第61頁)、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6 年7月20日一新興字第00094號函檢附被告吳宏亮帳號0000 0000000號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06 偵27597卷第43-46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7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2237號函檢附被告吳宏亮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及 使用網路銀行IP紀錄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紀錄(見106
偵27597卷第41-4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2月19 日一總營集字第120584號函檢附被告吳宏亮之開戶資料及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55-56頁背面)、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22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61221238號函檢附被告吳宏亮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107-110頁);與上揭「犯罪事實」欄相關連 之證據:被告閔會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四分局警卷第188頁)、網路銀行相關 資料(見四分局警卷第189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四分局警卷第190頁)、華 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日期:106年6月27日,金額:80萬 元,提領人:閔會元;見四分局警卷第191頁)、被告閔 會元於106年6月27日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張(見四分局警卷第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安硯;見二分局警卷第38-39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劉安硯;見二分局警卷第 40頁)、被告閔會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二分局警卷 第45-46頁)、告訴人劉安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二分局 警卷第47-48頁)、告訴人劉安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二分局警卷第49-50頁)、被告閔會元簽名之委託書(委 託日期:106年6月27日;見二分局警卷第51頁)、告訴人 劉安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二分 局警卷第52-53頁)、告訴人劉安硯提供之8891中古車網 網頁擷取畫面(見二分局警卷第54-55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大里分行國世大里字第1060000087號函(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人申請資料、辦理掛失紀 錄、106年5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見二分局警卷第66-70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2月20日營 清字第1060125346號函檢附被告閔會元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 57-6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年12月22日國 世大里字第1060000119號函檢附被告閔會元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名 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75-77頁);與上揭「犯罪事實」 欄相關連之證據:被告許小珊於106年7月6日臨櫃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四分局警卷第71 頁)、被告許小珊之手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6年7月7日之通話詳細資訊(見四分局警卷第72頁)、 被告許小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7月1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 行登入時間與IP位置(見四分局警卷第76-80頁)、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四分局警卷第81-82頁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四分局警卷第89頁 )、告訴人沈曉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元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見四分局警卷第89頁背面)、玉山銀行集中 作業部106年8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04533號函檢 附被告許小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迄 今之交易明細及106年7月臨櫃提領錄影監視畫面(見106 偵27597卷第47-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9631號函檢附被告 許小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本院卷第88-96頁)、玉 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61 221238號函檢附被告許小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