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442號
TCDM,106,訴,2442,20180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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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舜展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少連偵字第181 號、第2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緣甲○○(業經本院審結)自 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 成年男子(下稱「阿東」)之邀,應允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代號「金福氣」電 信詐欺第一線機房(下稱金福氣第一線機房)之現場管理人 ,實際負責該機房一切運作(亦包含撥打電話),指揮該詐 欺犯罪組織;戊○○、丙○○(業經本院審結)及少年鍾○ 達、朱○成、鄭○銘亦於同年7 月22日前數日、丁○○(業 經本院審結)、少年郭○愷(上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亦 於同年8 月5 日前數日,受「阿東」陸續招募,應允參與該 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撥打電話詐欺之第一線成員,並約定甲 ○○等人每月至少底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給予iphone 手機獎勵,甲○○則另抽取詐欺既遂所得之2%等報酬,而藉 此牟利。
二、待「阿東」以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 作為金福氣 機房之運作地並一切建置完備後,戊○○自附表一所示時間 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戊○○亦知悉機房成員鍾○達等4 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在上址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欺機房分工 ,其詐欺方式略為:由丙○○開啟筆記型電腦與系統商之遠 端聯繫,戊○○與甲○○等人持用之廠牌iphone工作機則安 裝軟體,得以與系統商之網路話務平台連線,將工作機之來 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電話,以利詐騙大陸地 區人民,再透過網路話務平台發話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該人 接聽後即透過系統設定由戊○○等人之工作機接收(渠等之 工作機則會顯示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名字、電話),渠等再佯 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信訪處人員,謊稱該人有銀行卡遭何家



財詐騙集團用以從事洗錢犯罪,俟取信對方後旋將電話轉予 不詳之第二線機房,第二線人員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 安人員,詢問對方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後,復將電話轉 予其他不詳之第三線機房;第三線人員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 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向對方訛稱涉嫌洗錢犯罪,須將金錢匯 入指定帳戶內監管,而使附表二編號29、30、57、64、67、 84、86、89、101 、113 、139 、144 、162 、169 、174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既遂,附表二 其餘之人則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既、未遂之日期、次數、 既遂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於同年8 月16日持搜 索票至上址機房搜索,查獲在場之戊○○與甲○○等人,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甲○○、丙○○、丁○○、少年共犯鍾○達、朱○成、 鄭○銘郭○愷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8 月16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少連偵字 181 號卷一第24至25頁)、詐欺機房被害人等207 名名冊( 見少連偵字181 號卷三第69至74頁)、執行「0816打詐專案 」查獲一覽表(見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92至93頁)、被害 人清冊(見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26至27頁)、話務手播打 中國被害人一覽表106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16日(見少連 偵字217 號卷一第28至30頁)、扣案隨身碟內工作表(被害 人資料)與丁○○、鄭○銘郭○愷、朱○成、丙○○工作 機通聯電話擷取畫面(見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31至41頁、 第104 頁、少連偵字217 號卷二第48至50頁)、詐騙機房錄 音檔譯文(見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53至55頁)、VOS 話務 系統內106 年8 月16日話單(見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56至 57頁)、電腦資料夾內(被害人資料)翻拍照片(少連偵字 217 號卷一第58頁)、電腦檔案8 月1 日至8 月20日收支表 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59頁)、甲○○手機內 聯絡人資料「元寶」、「帥」、「海龍王」、「Boss」翻拍



照片(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60至63頁)、Skype 帳號「幸 運工廠」、「WIN 」、「金幣輝煌」、「AMX 」、「悍神科 技- 專業手打」擷取畫面(見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125 頁 )、如附表二編號113 所示大陸人民李小英被詐騙案刑事案 件資料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132 頁)、扣案 物照片(見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66至67頁、第116 至118 頁反面、第177 至178 頁反面、第236 頁正反面、少連偵字 217 號卷二第25至26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105 至106 頁、第154 頁正反面)、106 年7 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216 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1743 號搜索票(見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78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8 份、詐 欺機房現場平面圖(見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79至91頁)在 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以群發方式,發送 詐欺語音封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使之陷於錯誤而回撥 等語,然本案詐欺方式略為:丙○○開啟筆記型電腦與系統 商之遠端聯繫,戊○○與甲○○等人持用之廠牌iphone工作 機則安裝軟體,得以與系統商之網路話務平台連線,將工作 機之來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電話,以利詐騙 大陸地區人民,再透過網路話務平台發話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該人接聽後即透過系統設定由戊○○等人之工作機接收( 渠等之工作機則會顯示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名字、電話),渠 等再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信訪處人員遂行詐欺犯行,業據 同案被告甲○○、丙○○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 面至66頁、少連偵181 號卷一第93頁反面),核與卷附上開 詐騙機房錄音檔譯文相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被告本案行為後,上開 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 條規定, 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本案而言 無論依106 年4 月19日或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本案詐欺集團均核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又該條例第3 條亦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 ,增列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 原條文第6 、7 項依序遞移,然第1 項關於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9、30 、57、64、67、84、86、89、101 、113 、139 、144 、16 2 、169 、17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8、31至56、58 至63、65、66、68至83、85、87、88、90至100 、102 至11 2 、114 至138 、140 至143 、145 至161 、163 至168 、 170 至173 、175 至20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同條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 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 ,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查,本案金福氣第一線詐欺機房 係透過系統商之話務設定,一筆一筆撥打電話給附表二所示 之人而對該人施詐,並非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情 形,不符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起訴 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 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
㈣被告就所犯部分,依其參與時間互相與當時參與本案行騙之 金福氣機房成員、「阿東」及其他不詳二線、三線機房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是被 告所犯之1 次參與犯罪組織罪、1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92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 行,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 207 所示犯行,均係成年人與斯時參與之少年鍾○達等(除 少年郭○愷自106 年8 月5 日參與外,餘均自106 年7 月22 日參與)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8、31至56、58至63、65、66、68至83、85、87、88、 90至100 、102 至112 、114 至138 、140 至143 、145 至 161 、163 至168 、170 至173 、175 至207 所示未能詐得 財物部分,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具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 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 深,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 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其 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 金額多寡及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纜工程,月收入2 萬出頭,也會去 做臨時工搬運水果,未婚與家人同住,要扶養阿嬤、父母, 阿嬤中風、失憶,平常請外勞照顧,外勞的費用家裡一起分 擔、家裡負債,經濟狀況不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10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804 號判處 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6 年8 月4 日確定,緩刑期間10 6 年8 月4 日至108 年8 月3 日,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宣告刑,並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 年,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強制工作為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㈧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 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



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 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 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 ,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 供本案詐欺使用,且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等或集團所有 ,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丙○○、丁○○、少年鍾○ 達等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 10頁、第61頁反面、少連偵字181 號卷二第39頁、第42頁、 第51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 、少連偵字217 號卷二第4 頁、第87頁、第136 頁),基於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故尚無犯 罪所得應沒收或追徵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綽號│ 加入詐欺機房時間 │
├──┼───┼──┼──────────────┤
│ 1 │甲○○│JK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2 │丙○○│阿毅│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3 │戊○○│天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4 │丁○○│信 │106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5 │鄭○銘│玉米│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6 │朱○成│成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7 │鍾○達│達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8 │郭○愷│白毛│106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6日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日期 │被害人│既未遂及│罪名及宣告刑 │
│ │ │ │詐得金額│ │
│ │ │ │(人民幣│ │
│ │ │ │) │ │
├──┼───────┼───┼────┼───────────────────────┤
│ 1. │106年7月22日 │黃小林│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2. │106年7月22日 │官敏 │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3. │106年7月23日 │徐新春│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4. │106年7月23日 │武麗萍│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5. │106年7月23日 │楊開忠│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6. │106年7月24日 │苟建華│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7. │106年7月24日 │黃偉家│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8. │106年7月24日 │蔣佚鑫│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9. │106年7月24日 │干蓓蕾│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0. │106年7月24日 │羅靖 │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1. │106年7月24日 │任麗君│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2. │106年7月24日 │萬鵬 │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3. │106年7月24日 │羅建 │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4. │106年7月24日 │龔尚夢│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5. │106年7月24日 │歐其君│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光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6. │106年7月24日 │袁明楊│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7. │106年7月24日 │何歡 │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8. │106年7月25日 │楊志雄│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9. │106年7月25日 │鄧軍強│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20. │106年7月25日 │張莎 │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21. │106年7月25日 │王杰 │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22. │106年7月25日 │袁倪萍│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23. │106年7月25日 │鄒嘉惠│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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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年7月25日 │依日夏│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提‧吐│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爾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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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年7月25日 │阿依提│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拉‧圖│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爾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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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6年7月25日 │趙玉梟│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27. │106年7月25日 │周建強│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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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6年7月25日 │艾買提│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買買│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提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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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6年7月25日 │達吾提│既遂900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 │ │‧阿布│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力克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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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6年7月25日 │祝雨 │既遂700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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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6年7月26日 │李貴祥│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32. │106年7月26日 │莫艷 │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33. │106年7月26日 │黃紹華│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34. │106年7月26日 │姚波 │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35. │106年7月26日 │羅鳴 │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36. │106年7月26日 │牟小軍│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37. │106年7月26日 │趙金秋│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38. │106年7月26日 │袁光明│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39. │106年7月26日 │帥揚 │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40. │106年7月26日 │喻應洪│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41. │106年7月26日 │王劍利│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42. │106年7月26日 │劉付聰│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43. │106年7月27日 │費智康│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44. │106年7月27日 │何建秀│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45. │106年7月27日 │唐川 │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46. │106年7月27日 │米熱姑│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麗‧麥│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麥提 │ │。 │
├──┼───────┼───┼────┼───────────────────────┤
│47. │106年7月27日 │常書榮│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48. │106年7月27日 │阿爾祖│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古麗‧│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買吐地│ │。 │
├──┼───────┼───┼────┼───────────────────────┤
│49. │106年7月27日 │張照龍│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50. │106年7月27日 │艾克白│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爾‧依│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明 │ │。 │
├──┼───────┼───┼────┼───────────────────────┤
│51. │106年7月27日 │衣力亞│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爾‧吐│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爾洪 │ │。 │
├──┼───────┼───┼────┼───────────────────────┤
│52. │106年7月27日 │王秀紅│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53. │106年7月27日 │阿布都│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拉‧祖│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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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6年7月27日 │古麗斯│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坦‧薩│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吾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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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06年7月27日 │阿米妮│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罕‧薩│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依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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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106年7月28日 │張嵐 │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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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106年7月28日 │石韞瑤│既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31900 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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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106年7月29日 │王俊平│未遂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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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