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442號
TCDM,106,訴,2442,2018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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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漢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林盈毅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劉信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少連偵字第181 號、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思漢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叁年。
二、林盈毅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叁年。
三、劉信緯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一至二○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一至二○ 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犯罪事實
一、王思漢劉信緯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王思漢自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東」)之邀,應允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代號「金福氣」電信詐欺第 一線機房(下稱金福氣第一線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實際負 責該機房一切運作(亦包含撥打電話),指揮該詐欺犯罪組 織;林盈毅蕭舜展(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鍾○達、朱 ○成、鄭○銘亦於同年7 月22日前數日、劉信緯、少年郭○ 愷(上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亦於同年8 月5 日前數日, 受「阿東」陸續招募,應允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撥打 電話詐欺之第一線成員,並約定王思漢等人每月至少底薪新 臺幣(下同)4 萬元及給予iphone手機獎勵,王思漢則另抽



取詐欺既遂所得之2%等報酬,而藉此牟利。
二、待「阿東」以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 作為金福氣 機房之運作地並一切建置完備後,王思漢等人分別自附表一 所示時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王思漢劉信緯亦知悉機房成 員鍾○達等4 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在上址從事詐欺電信 流之詐欺機房分工,其詐欺方式略為:由林盈毅開啟筆記型 電腦與系統商之遠端聯繫,王思漢等8 人持用之廠牌iphone 工作機則安裝軟體,得以與系統商之網路話務平台連線,將 工作機之來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電話,以利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再透過網路話務平台發話予附表二所示 之人,該人接聽後即透過系統設定由王思漢等人之工作機接 收(渠等之工作機則會顯示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名字、電話) ,渠等再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信訪處人員,謊稱該人有銀 行卡遭何家財詐騙集團用以從事洗錢犯罪,俟取信對方後旋 將電話轉予不詳之第二線機房,第二線人員訛稱為大陸地區 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對方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後, 復將電話轉予其他不詳之第三線機房;第三線人員則誆稱其 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向對方訛稱涉嫌洗錢犯罪, 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而使附表二編號29、30、57 、64、67、84、86、89、101 、113 、139 、144 、162 、 169 、174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既 遂,附表二其餘之人則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既、未遂之日 期、次數、既遂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於同年8 月16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機房搜索,查獲在場之王思漢等8 人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思漢林盈毅劉信緯及被 告王思漢林盈毅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61 至16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核 與同案被告蕭舜展、少年共犯鍾○達、朱○成、鄭○銘、郭 ○愷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8 月16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少連偵字181 號卷一第 24至25頁)、詐欺機房被害人等207 名名冊(見少連偵字18 1 號卷三第69至74頁)、執行「0816打詐專案」查獲一覽表 (見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92至93頁)、被害人清冊(見少 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26至27頁)、話務手播打中國被害人一 覽表106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16日(見少連偵字217 號卷 一第28至30頁)、扣案隨身碟內工作表(被害人資料)與劉 信緯、鄭○銘郭○愷、朱○成、林盈毅工作機通聯電話擷 取畫面(見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31至41頁、第104 頁、少 連偵字217 號卷二第48至50頁)、詐騙機房錄音檔譯文(見 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53至55頁)、VOS 話務系統內106 年 8 月16日話單(見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56至57頁)、電腦 資料夾內(被害人資料)翻拍照片(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 58頁)、電腦檔案8 月1 日至8 月20日收支表翻拍照片(見 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59頁)、王思漢手機內聯絡人資料「 元寶」、「帥」、「海龍王」、「Boss」翻拍照片(少連偵 字217 號卷一第60至63頁)、Skype 帳號「幸運工廠」、「 WIN 」、「金幣輝煌」、「AMX 」、「悍神科技- 專業手打 」擷取畫面(見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125 頁)、如附表二 編號113 所示大陸人民李小英被詐騙案刑事案件資料翻拍照 片(見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132 頁)、扣案物照片(見少 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66至67頁、第116 至118 頁反面、第17 7 至178 頁反面、第236 頁正反面、少連偵字217 號卷二第 25至26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105 至106 頁、第154 頁 正反面)、106 年7 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21 7 號卷一第216 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1743號搜索票(見 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8 份、詐欺機房現場平 面圖(見少連偵字217 號卷一第79至91頁)在卷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 封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使之陷於錯誤而回撥等語,然 本案詐欺方式略為:被告林盈毅開啟筆記型電腦與系統商之 遠端聯繫,被告王思漢等8 人持用之廠牌iphone工作機則安 裝軟體,得以與系統商之網路話務平台連線,將工作機之來 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電話,以利詐騙大陸地 區人民,再透過網路話務平台發話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該人 接聽後即透過系統設定由被告王思漢等人之工作機接收(渠 等之工作機則會顯示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名字、電話),渠等 再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信訪處人員遂行詐欺犯行,業據被 告王思漢林盈毅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66 頁、少連偵181 號卷一第93頁反面),核與卷附上開詐騙機 房錄音檔譯文相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王思漢林盈毅劉信緯本案行為時,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 ,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然被告3 人為本案行為後,上開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 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本案而言無論依106 年4 月19日或10 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案詐欺集團 均核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該條例第3 條亦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 項「前項犯罪組 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 、7 項依序遞移 ,然第1 項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 關於被告3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㈡核被告王思漢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林盈毅、劉信 緯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思漢林盈毅就如附表 二編號29、30、57、64、67、84、86、89、101 、113 、13 9 、144 、162 、169 、17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8 、31至56、58至63、65、66、68至83、85、87、88、90至10 0 、102 至112 、114 至138 、140 至143 、145 至161 、 163 至168 、170 至173 、175 至20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劉信緯就如附表二編號139 、144 、162 、169 、17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21 至138 、140 至143 、145 至16 1 、163 至168 、170 至173 、175 至207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思漢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有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 織罪,然被告王思漢受「阿東」之邀負責管理之機房僅為第 一線詐欺機房,並與「阿東」約定每月底薪及抽成比例等報 酬,其實際可決定主導僅限於第一線詐欺機房之事務及第一 線人員,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組成部分,實無置喙之可能 ,難認有發起、主持或操縱詐欺犯罪組織之情。公訴意旨此 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之法條亦 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3 人上開所為尚涉犯同條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該 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 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 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以該 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惟查,本案金福氣第一線詐欺機房係透過系統 商之話務設定,一筆一筆撥打電話給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對該 人施詐,並非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情形,不符刑 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起訴意旨就此容 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3 人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 重條件之更易,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3 人就所犯部分,依其參與時間互相與當時參與本案行 騙之金福氣機房成員、「阿東」及其他不詳二線、三線機房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罪條例



第3 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 是被告王思漢所犯之1 次指揮犯罪組織罪、15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192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林盈毅所犯之1 次參與犯罪組織罪、1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92 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被告劉信緯所犯之1 次參與犯罪組織罪、5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8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劉信緯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38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 ,嗣於103 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3 年9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思漢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7 及被告劉信緯就如附表 二編號121 至207 所示犯行,均係成年人與斯時參與之少年 鍾○達等(除少年郭○愷自106 年8 月5 日參與外,餘均自 106 年7 月22日參與)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王思漢林盈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1至56、58至 63、65、66、68至83、85、87、88、90至100、102至112、 114至138、140至143、145至161、163至168、170至173、 175至207所示及被告劉信緯就如附表二編號121至138、140 至143、145至161、163至168、170至173、17 5至207所示未 能詐得財物部分,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 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 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 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 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815 號、第24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盈毅劉信緯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王思 漢曾於第一次警詢時坦承其為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見少連



偵字217 號卷一第43頁),雖其後於偵訊時翻異其詞,依上 說明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組織之罪,是被告3 人 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⒌被告劉信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加重及減輕 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劉信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部分,具有2 項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就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2 項加重及1 項減輕 之事由,應依法遞加重後減輕之。被告王思漢就其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而指揮(被告王思漢部分)、參與(被告林 盈毅、劉信緯部分)詐欺犯罪組織,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 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 序至深,被告3 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所為實應嚴懲; 並考量渠等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 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 行(被告王思漢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 個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緩刑2 年確定,參其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盈毅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 識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母另改嫁並育有二子女 》離婚,成長過程經濟困苦、亦未享受關愛,家庭功能不彰 ,其未婚,需扶養奶奶、弟妹,現在林森羊肉爐有正當工作 ,尚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參其提出之薪資袋、工作照片、 戶籍謄本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劉信緯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過世,其需扶養媽媽、姐弟,在 工廠鍛造業工作,前有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二(被 告劉信緯係編號121 至207 部分)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 王思漢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林盈毅劉信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強制工作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



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 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 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 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 ,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 供本案詐欺使用,且為被告王思漢等或集團所有,業據被告 3 人及同案被告蕭舜展、少年鍾○達等人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63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0頁、第61頁反面、少連 偵字181 號卷二第39頁、第42頁、第51頁反面、第104 頁反 面、第207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少連偵字217 號卷二第 4 頁、第87頁、第136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3 人雖與「 阿東」約定報酬如上,然渠等均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故尚無犯罪所得應沒收或追徵之情形,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綽號│ 加入詐欺機房時間 │
├──┼───┼──┼──────────────┤
│ 1 │王思漢│JK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 │ │
├──┼───┼──┼──────────────┤
│ 2 │林盈毅│阿毅│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3 │蕭舜展│天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4 │劉信緯│信 │106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5 │鄭○銘│玉米│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6 │朱○成│成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7 │鍾○達│達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8 │郭○愷│白毛│106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6日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日期 │被害人│既未遂及│罪名及宣告刑 │
│ │ │ │詐得金額│ │
│ │ │ │(人民幣│ │
│ │ │ │) │ │
├──┼───────┼───┼────┼───────────────────────┤
│ 1. │106年7月22日 │黃小林│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2. │106年7月22日 │官敏 │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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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7月23日 │徐新春│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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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7月23日 │武麗萍│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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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7月23日 │楊開忠│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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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7月24日 │苟建華│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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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7月24日 │黃偉家│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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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7月24日 │蔣佚鑫│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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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7月24日 │干蓓蕾│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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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7月24日 │羅靖 │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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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7月24日 │任麗君│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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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7月24日 │萬鵬 │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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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7月24日 │羅建 │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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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7月24日 │龔尚夢│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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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7月24日 │歐其君│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光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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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7月24日 │袁明楊│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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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7月24日 │何歡 │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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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7月25日 │楊志雄│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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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年7月25日 │鄧軍強│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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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年7月25日 │張莎 │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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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年7月25日 │王杰 │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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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年7月25日 │袁倪萍│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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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年7月25日 │鄒嘉惠│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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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年7月25日 │依日夏│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提‧吐│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爾洪 │ │ 之物沒收。 │
│ │ │ │ │二、林盈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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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年7月25日 │阿依提│未遂 │一、王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 │ │拉‧圖│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爾蓀 │ │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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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