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32號
TCDM,106,訴,1932,2018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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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25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柒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包裝袋肆包、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依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2日簡式審判程 序時所述,將犯罪時間、方式更正為:「於106年5月21日凌 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以燒烤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浩 凱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 第70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浩凱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 人戶籍資料),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1129號緩起訴兩年,觀護結束日期 為102年1月10日,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於106年5月21日凌 晨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主要戕害身心健康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443公克)及透明結晶4包 (驗餘淨重合計1.070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190號鑑驗書 在毒偵卷第26頁可憑,且為其本件施用剩餘之毒品(警卷第 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毒品包裝袋4包(無證據證明其內含 有毒品成分)、勺子1支,被告供述係其所有,為其本件施 用毒品之物(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供述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供出其此 次施用之毒品,係於106年5月6日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 ○鄉○道○號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向綽號「小六」之簡志 益購買,扣抵簡志益積欠之新臺幣1萬元債務(本院卷第20 頁、第69頁反面),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 所蔡明彥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表示「被告於警詢中稱向綽號小 六之男子購買,住在彰化鹿港天后宮附近,當天以步行方式 前來,未能提供完整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聯絡電話,致 職無法查知小六身分,未能查獲販賣一、二級毒品犯行」( 本院卷第37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6日彰 檢玉結106毒偵1900字第56426號函亦表示未查獲(本院卷第 38頁),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12日審理時,仍堅稱簡志益已 經抓到了,地檢署還在偵查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經 本院再次查詢,簡志益起訴之販賣毒品案件,並未包含販賣 予本案被告洪浩凱之部分,有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31號 判決在本院卷第96-102頁可參,又台中地檢署107年3月29日 中檢宏善107蒞2901字第1079015840號函回覆稱:「簡志益 於106年3月間,即由彰化地檢署通訊監察而知有犯罪嫌疑, 非因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21日警詢供出而查獲,且經後續調 查,亦未起訴被告供出之簡志益於106年5月6日販毒行為」 ,有該函在本院卷第111頁可佐,是被告並不符合減刑事由 ,應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洪浩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2 年7月10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分別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各1次。嗣於106年5月2 0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 索,為警在其上開使用之車輛內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35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1.69公 克)、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共計13.04公克)、白色藥錠2 顆、毒品殘渣袋4包及勺子1支等物,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 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浩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 被告於106年5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 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150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443公 克)及安非他命4包(送驗數量淨重共計1.086公克、驗餘數 量淨重共計1.0705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分別檢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院106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190號鑑驗 書附卷可參,是其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 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 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1日起至 102年7月10日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 被告業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 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 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1、2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詳本 署106年度毒保字第28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詳本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089號扣押物品清單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4包及勺子1支等物,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僅檢出第3級毒 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 e、MEAPP)及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扣案之白色 藥錠2顆僅檢出第3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份



,且所持有之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亦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此部分尚無刑罰之明文規定,且與本案無關,應由報 告機關另行依法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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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