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99號
TCDM,106,訴,1699,2018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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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9號
                   106年度訴字第2142號
                   106年度訴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仲儀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21457 、24270 、24
310 、25584 、29390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242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仲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翁仲儀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經由友人林詩涵介紹加入張 舜頎(綽號老闆、小奇)、林詩涵、綽號「阿迪」等成年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起初負責前往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包裹,其後於同年5 月2 日起擔任駕 駛,負責搭載車手前往領取詐欺所得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再推由翁仲儀分別與鍾承晏(另行起訴)、林潤 璟(通緝中)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 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所指示之 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阿迪」,再由「阿迪」給付 翁仲儀每日新臺幣(下同)1 千至3 千元不等之報酬。二、嗣為警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旁盤查翁仲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仲 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 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 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 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係加入張舜頎林詩涵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由該集團內



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先將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輾轉匯至多個人頭帳戶,再由多位提款車手分別提領 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 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張舜頎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 一部分,惟被告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就張舜頎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 責,且被告與張舜頎林詩涵、綽號「阿迪」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包括同為負責提領款項之 共同被告林潤璟、另案被告鍾承晏等,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已 達三人以上至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舜頎林詩涵、 綽號「阿迪」、鍾承晏林潤璟等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於時間密接之 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被害人詐騙 財物,侵害同一法益,致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57 、24270 、24310 、25584 、 29390 號),因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分別具有事實上同 一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 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不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亦非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 車手,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可謂整體犯行最微不足道之一 環,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實屬輕微,倘仍遽處以 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 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 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積極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復已依約履行,堪認良心未泯,且其甫成年、年輕 識淺、涉世未深,導致其違法意識、罪惡感低落,以供犯罪 集團驅使,本院審酌其未來猶有大好人生,倘遽予以量處重 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 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 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及 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編號一為詐欺集團給的公機,供聯絡上 手之用,編號二則為被告所有,以分享WIFI之方式,上網與 上手聯繫,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283 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加入詐欺集團後 ,每日領取1 千至3 千元不等之報酬,合計約45000 元等情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頁反面),乃其犯罪 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惟被告與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已完成賠償乙節,有本院106 年 度中司調字第4140、4143、4145、4148、5398號調解程序筆 錄及匯款單據附卷為憑,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 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戶名 │ 銀 行 名 稱 │ 帳 號 │
│號│ │ │ │
├─┼───┼──────────────┼───────┤
│一│顏家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
│二│廖師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三│林萬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00000000000000│
├─┼───┼──────────────┼───────┤
│四│陳義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 備 註 │ 主 文 │
│號│ │ │ │ │
├─┼───┼──────────────────┼─────┼──────┤




│一│郭麗蓉│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2 日撥打電話│①起訴書附│翁仲儀犯三人│
│ │ │予郭麗蓉,冒稱為警察,佯稱要求郭麗蓉│ 表一編號│以上共同詐欺│
│ │ │繳交法院保證金,施用詐術致郭麗蓉陷於│ 1 │取財罪,處有│
│ │ │錯誤,接續於106 年(起訴書附表一誤載│②第二次移│期徒刑拾月;│
│ │ │為105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48分許、同│ 送併辦意│扣案如附表五│
│ │ │年月3 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年月4 日上│ 旨書附表│所示之物,均│
│ │ │午10 時14 分許,匯款15萬元、21萬元、│ 編號1 │沒收。 │
│ │ │3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 │③第三次移│ │
│ │ │ │ 送併辦意│ │
│ │ │ │ 旨書附表│ │
│ │ │ │ 編號1 │ │
│ │ │ │④第四次移│ │
│ │ │ │ 送併辦意│ │
│ │ │ │ 旨書附表│ │
│ │ │ │ 編號1 │ │
├─┼───┼──────────────────┼─────┼──────┤
│二│王清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4日上午10 時許│①第一次追│翁仲儀犯三人│
│ │ │,撥打電話予王清源,冒稱為其友人,佯│ 加起訴書│以上共同詐欺│
│ │ │稱有急用需借款,施用詐術致王清源陷於│ 附表一編│取財罪,處有│
│ │ │錯誤,接續於106 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號1 │期徒刑捌月;│
│ │ │誤載為105 年)5 月4 日、同年月5 日,│②第二次移│扣案如附表五│
│ │ │匯款15萬元、5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送併辦意│所示之物,均│
│ │ │之帳戶。 │ 旨書附表│沒收。 │
│ │ │ │ 編號2 │ │
│ │ │ │③第四次移│ │
│ │ │ │ 送併辦意│ │
│ │ │ │ 旨書附表│ │
│ │ │ │ 編號2 │ │
├─┼───┼──────────────────┼─────┼──────┤
│三│江念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6日晚上9時44分│起訴書附表│翁仲儀犯三人│
│ │ │許,撥打電話予江念慈,佯稱因作業人員│一編號2 │以上共同詐欺│
│ │ │疏失,致江念慈上網購物被設為24筆訂單│ │取財罪,處有│
│ │ │,需透過操作提款機解除,施用詐術致江│ │期徒刑柒月;│
│ │ │念慈陷於錯誤,接續於106年5月6 日晚上│ │扣案如附表五│
│ │ │10時17分、10時38分許,匯款2 萬9987元│ │所示之物,均│
│ │ │、2 萬9985元(合計匯款5 萬9972元,起│ │沒收。 │
│ │ │訴書附表一誤載為5 萬9987元)至附表一│ │ │
│ │ │編號一所示之帳戶。 │ │ │
├─┼───┼──────────────────┼─────┼──────┤
│四│王文良│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第二次追加│翁仲儀犯三人│




│ │ │,撥打電話予王文良,冒稱為其友人,佯│起訴書附表│以上共同詐欺│
│ │ │稱有急用需借款,施用詐術致王文良陷於│編號1 │取財罪,處有│
│ │ │錯誤,於106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匯│ │期徒刑捌月;│
│ │ │款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帳戶。 │ │扣案如附表五│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五│詹曉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5日晚上9 時11│①起訴書附│翁仲儀犯三人│
│ │ │分許,撥打電話予詹曉芬,佯稱因作業人│ 表一編號│以上共同詐欺│
│ │ │員疏失,致詹曉芬上網購物被設為分期約│ 3 │取財罪,處有│
│ │ │定轉帳,需透過操作提款機解除,施用詐│②第一次移│期徒刑柒月;│
│ │ │術致詹曉芬陷於錯誤,接續於106年5月15│ 送併辦意│扣案如附表五│
│ │ │日晚上11時44分、11時48分、11時51分許│ 旨書附表│所示之物,均│
│ │ │、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22分許,匯款2 萬│ 一編號1 │沒收。 │
│ │ │9980元、2 萬6980元、5980元、1 萬8980│ │ │
│ │ │元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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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提 領 帳 號 │提領人│ 提 領 地 點 │ 提 領 時 間│提領金額│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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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翁仲儀│臺中市西屯區河南│106 年5 月2 │2萬5元 │
│ │顏家澤帳號118476│鍾承晏│路2 段14號(統一│日中午12時5 │ │
│ │0000000 號帳戶 │ │超商安河門市) │分35秒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106 年5 月2 │2萬5元 │
│ │ │ │路2 段71號(統一│日中午12時9 │ │
│ │ │ │超商福上門市) │分52秒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成都│106 年5 月2 │2萬5元 │
│ │ │ │路229 號(OK超商│日中午12時17│ │
│ │ │ │成都門市) │分1秒 │ │
│ │ │ │ ├──────┼────┤
│ │ │ │ │106 年5 月2 │2萬5元 │
│ │ │ │ │日中午12時17│ │
│ │ │ │ │分51秒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櫻花│106 年5 月2 │2萬5元 │
│ │ │ │路111 號(統一超│日中午12時28│ │




│ │ │ │商櫻花門市) │分22秒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106 年5 月2 │2萬5元 │
│ │ │ │路2 段502 號(OK│日中午12時35│ │
│ │ │ │超商臺中河南門市│分54秒至12時│ │
│ │ │ │) │37分23秒 │ │
│ │ │ │ ├──────┼────┤
│ │ │ │ │106 年5 月2 │2萬5元 │
│ │ │ │ │日中午12時35│ │
│ │ │ │ │分54秒至12時│ │
│ │ │ │ │37分24秒 │ │
│ │ │ │ ├──────┼────┤
│ │ │ │ │106 年5 月2 │2萬5元 │
│ │ │ │ │日中午12時35│ │
│ │ │ │ │分54秒至12時│ │
│ │ │ │ │37分25秒 │ │
│ │ ├───┼────────┼──────┼────┤
│ │ │翁仲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106 年5 月3 │2萬5元 │
│ │ │林潤璟│路2 段193 號(統│日上午10時57│ │
│ │ │ │一超商) │分55秒 │ │
│ │ │ │ ├──────┼────┤
│ │ │ │ │106 年5 月3 │2萬5元 │
│ │ │ │ │日上午10時58│ │
│ │ │ │ │分46秒 │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昌平│106 年5 月3 │3萬元 │
│ │ │ │路1段163號(合作│日上午11時4 │ │
│ │ │ │金庫商業銀行) │分9 秒 │ │
│ │ │ │ ├──────┼────┤
│ │ │ │ │106 年5 月3 │3萬元 │
│ │ │ │ │日上午11時4 │ │
│ │ │ │ │分46秒 │ │
│ │ │ │ ├──────┼────┤
│ │ │ │ │106 年5 月3 │3萬元 │
│ │ │ │ │日上午11時5 │ │
│ │ │ │ │分38秒 │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大連│106 年5 月3 │2萬5元 │
│ │ │ │路2段283號(統一│日上午11時7 │ │
│ │ │ │超商) │分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106 年5 月4 │3萬元 │
│ │ │ │路2 段252 號(合│日凌晨1 時8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逢│分3 秒 │ │
│ │ │ │甲分行) ├──────┼────┤
│ │ │ │ │106 年5 月4 │3萬元 │
│ │ │ │ │日凌晨1 時8 │ │
│ │ │ │ │分45秒 │ │
│ │ │ ├────────┼──────┼────┤
│ │ │ │臺中市石岡區萬仙│106 年5 月4 │2萬元 │
│ │ │ │街68號(統一超商│日上午11時7 │ │
│ │ │ │萬仙門市) │分41秒 │ │
│ │ │ ├────────┼──────┼────┤
│ │ │ │臺中市石岡區明德│106年5月4 日│2萬元 │
│ │ │ │路118 號(統一超│上午11時11分│ │
│ │ │ │商新石岡門市) │46秒 │ │
│ │ │ ├────────┼──────┼────┤
│ │ │ │臺中市石岡區明德│106 年5 月4 │2萬元 │
│ │ │ │路179號(全家超 │日上午11時14│ │
│ │ │ │商石岡登峰門市)│分19秒 │ │
│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豐勢│106 年5 月4 │2萬元 │
│ │ │ │路2段979號(統一│日上午11時19│ │
│ │ │ │超商豐贊門市) │分6 秒 │ │
│ │ │ │ ├──────┼────┤
│ │ │ │ │106 年5 月4 │1萬元 │
│ │ │ │ │日上午11時19│ │
│ │ │ │ │分59秒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上石│106 年5 月5 │2萬5元 │
│ │ │ │路291 號(統一超│日凌晨0 時51│ │
│ │ │ │商宸騰門市) │分2 秒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106 年5 月5 │3萬元 │
│ │ │ │路2 段252 號(合│日凌晨0 時52│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逢│分56秒 │ │
│ │ │ │甲分行) ├──────┼────┤
│ │ │ │ │106 年5 月5 │3萬元 │
│ │ │ │ │日凌晨0 時53│ │
│ │ │ │ │分42秒 │ │




│ │ │ │ ├──────┼────┤
│ │ │ │ │106 年5 月5 │3萬元 │
│ │ │ │ │日凌晨0 時54│ │
│ │ │ │ │分24秒 │ │
│ │ │ │ ├──────┼────┤
│ │ │ │ │106 年5 月5 │3萬元 │
│ │ │ │ │日凌晨0 時55│ │
│ │ │ │ │分10秒 │ │
│ │ │ │ ├──────┼────┤
│ │ │ │ │106 年5 月5 │1萬元 │
│ │ │ │ │日凌晨0 時55│ │
│ │ │ │ │分53秒 │ │
│ │ │ │ ├──────┼────┤
│ │ │ │ │106 年5 月5 │2萬9015 │
│ │ │ │ │日凌晨1 時3 │元(轉至│
│ │ │ │ │分55秒 │附表一編│
│ │ │ │ │ │號二所示│
│ │ │ │ │ │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106 年5 月6 │3萬元 │
│ │ │ │路2段17 號(合作│日晚上10時37│ │
│ │ │ │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 │ │
│ │ │ │分行) ├──────┼────┤
│ │ │ │ │106 年5 月6 │3萬元 │
│ │ │ │ │日晚上10時41│ │
│ │ │ │ │分 │ │
│ ├────────┴───┴────────┴──────┴────┤
│ │總計:69萬9075元 │
├─┼────────┬───┬────────┬──────┬────┤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翁仲儀│臺中市西屯區文心│106 年5 月4 │3萬元 │
│ │廖師宇帳號121076│林潤璟│路3 段152 號(合│日中午12時40│ │
│ │0000000 號帳戶 │ │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分10秒 │ │
│ │ │ │心分行) │ │ │
│ │ │ ├────────┼──────┼────┤
│ │ │ │臺中市烏日區中山│106 年5 月4 │3萬元 │
│ │ │ │路1段598號(合作│日下午1 時25│ │
│ │ │ │金庫商業銀行) │分7 秒 │ │
│ │ │ │ ├──────┼────┤
│ │ │ │ │106 年5 月4 │3萬元 │




│ │ │ │ │日下午1 時26│ │
│ │ │ │ │分1 秒 │ │
│ │ │ │ ├──────┼────┤
│ │ │ │ │106 年5 月4 │3萬元 │
│ │ │ │ │日下午1 時26│ │
│ │ │ │ │分55秒 │ │
│ │ │ │ ├──────┼────┤
│ │ │ │ │106 年5 月4 │3萬元 │
│ │ │ │ │日下午1 時27│ │
│ │ │ │ │分51秒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106年5月5 日│2萬5元 │
│ │ │ │路2 段256 巷10號│凌晨1時6分22│ │
│ │ │ │(統一超商寶慶門│秒 │ │
│ │ │ │市) ├──────┼────┤
│ │ │ │ │106年5月5日 │9005元 │
│ │ │ │ │凌晨1時7分31│ │
│ │ │ │ │秒 │ │
│ │ │ ├────────┼──────┼────┤
│ │ │ │臺中市潭子區潭興│106 年5 月5 │2萬元 │
│ │ │ │路3段51號(統一 │日下午1 時37│ │
│ │ │ │超商潭寶門市) │分50秒 │ │
│ │ │ │ ├──────┼────┤
│ │ │ │ │106 年5 月5 │2萬元 │
│ │ │ │ │日下午1 時38│ │
│ │ │ │ │分46秒 │ │
│ │ │ │ ├──────┼────┤
│ │ │ │ │106 年5 月5 │1萬元 │
│ │ │ │ │日下午1 時39│ │
│ │ │ │ │分41秒 │ │
│ ├────────┴───┴────────┴──────┴────┤
│ │總計:22萬9010元 │
├─┼────────┬───┬────────┬──────┬────┤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翁仲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106年5月15日│6萬元 │
│ │公司新店郵局林萬│林潤璟│六街1 號(臺中民│下午2時48 分│ │
│ │英帳號0000000000│ │權路郵局) │9秒 │ │
│ │5728號帳戶 │ │ ├──────┼────┤
│ │ │ │ │106年5月15日│6萬元 │
│ │ │ │ │下午2時49 分│ │
│ │ │ │ ├──────┼────┤




│ │ │ │ │106年5月15日│3萬元 │
│ │ │ │ │下午2時50 分│ │
│ │ │ │ │2秒 │ │
│ ├────────┴───┴────────┴──────┴────┤
│ │總計:15萬元 │
├─┼────────┬───┬────────┬──────┬────┤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翁仲儀│臺中市烏日區溪南│106年5月16日│6萬元 │
│ │公司潭子郵局陳義│林潤璟│路2段372號(溪壩│凌晨0時56 分│ │
│ │孝帳號0000000000│ │郵局)(起訴書附│14秒 │ │
│ │0664號帳戶 │ │表二誤載為溪埧郵├──────┼────┤
│ │ │ │局) │106年5月16日│6萬元 │
│ │ │ │ │凌晨0時57 分│ │
│ │ │ │ │7秒 │ │
│ │ │ │ ├──────┼────┤
│ │ │ │ │106年5月16日│9000元 │
│ │ │ │ │凌晨0時58 分│ │
│ │ │ │ │5秒 │ │
│ │ │ │ │ │ │
│ ├────────┴───┴────────┴──────┴────┤
│ │總計:12萬9000元 │
├─┴─────────────────────────────────┤
│備註: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二所示之郭麗蓉等5位被害人匯入款項合計 │
│ 115萬1892元外,尚有其他人之匯款,被告遂一併提領,又被告提領金額 │
│ 合計120萬7085元。 │
└───────────────────────────────────┘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
│編│被害人│證明之犯罪事實│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
│號│ │ │ │
├─┼───┼───────┼─────────────────────┤
│一│郭麗蓉│附表二編號一所│①共同被告林潤璟106年5月19日警詢(警五分偵│
│ │ │示之犯行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106 │
│ │ │ │ 年5月19日警詢(106年度偵字第29390號卷第 │
│ │ │ │ 27至31頁)、106年5月19日偵訊(106年度偵 │
│ │ │ │ 字第13904號影卷第17至18頁反面)、106年5 │
│ │ │ │ 月19日偵訊(具)(10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影│
│ │ │ │ 卷第19至19頁反面)、106年9月4日訊問(106│
│ │ │ │ 年度訴字第1699號卷第127至128)、106年9月│
│ │ │ │ 5日警詢(106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22至28 │
│ │ │ │ 頁)、106年9月5日偵訊(具)(106年度偵字│




│ │ │ │ 第25584號卷第74至75頁)、106年9月22日偵 │
│ │ │ │ 訊(具)(106年度偵字第24270號卷第55至58│
│ │ │ │ 頁)之陳述。 │
│ │ │ │②另案被告鍾承晏106年5月23日警詢(106年度 │
│ │ │ │ 偵字第24310號影卷第20至24頁)、106年11月│
│ │ │ │ 2日偵訊(具)(106年度偵字第24310號影卷 │
│ │ │ │ 第97至99頁)之陳述。 │
│ │ │ │③證人即被害人郭麗蓉106年6月12日警詢(106 │
│ │ │ │ 年度偵字第13904號影卷第110 至110頁反面)│
│ │ │ │ 之證述。 │
│ │ │ │④證人黃子甄106年5月18日警詢(警五分偵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卷第44至45頁)之證述。 │
│ │ │ │⑤證人林閎寓106年5月18日警詢(警五分偵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卷第55至56頁反面)之證述。 │
│ │ │ │⑥證人莊淵誠106年6月3日警詢(106年度訴字第│
│ │ │ │ 1699號卷第83至84頁反面)之證述。 │
│ │ │ │⑦證人趙自浩106年6月14日警詢(106年度訴字 │
│ │ │ │ 第1699號卷第88至89頁)之證述。 │
│ │ │ │⑧106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五分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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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