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01號
TCDM,106,訴,1601,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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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0576 號、第13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浩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SIM 卡 未據扣案)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共9 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1 次,詳細轉讓時間、地點及轉讓方式、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陳志浩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道路000 巷0 ○0 號之居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 (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 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羅健澤、張祐誠、曾士鈞林騏宏張富銘陳美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 317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933 號通 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查獲毒品照片19張、員警偵查報告、中華電訊資料查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綽號草草男子 販毒網絡圖、通聯分析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本 院106 年聲搜字第000835號搜索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5 月1 日草 療鑑字第106040037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189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憑 ,應堪認定。
㈡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加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 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 本件被告陳志浩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且該等毒



品交易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 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 付毒品之理,其既甘冒風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當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亦堪認 定。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陳志浩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又 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 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 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 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規定, 以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志浩如犯罪事 實一㈠(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如犯罪



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因其轉讓之數量,僅供 一次施用,衡情俱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上 述說明,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共1 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前述禁藥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 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 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 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且均 係不同時地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 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 罪為必要。又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 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 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均予自白,固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曾就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9 部分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否認,然因其嗣於審理時業已全部認罪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仍應認為被告合於前開條例第 17條第2 項所定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前 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 其刑。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規



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 則被告就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然此部分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參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固然有於本 案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黃源欽,而於本件被告供出後, 業經檢警循線查獲黃源欽,然經檢警調查之結果,並未查獲 黃源欽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 ),從而,被告即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刑規定之要件,自未能適用該規定減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禁藥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常見因施用毒品、禁藥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 品、禁藥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 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流通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 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轉讓禁藥之期間、次數、對象 、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4 頁),暨其自白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經 送驗後,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39176號鑑定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5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志浩所有,為 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 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於扣案時插用門號0000-0 00000 號SIM 卡之手機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袋3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明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陳志浩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 不諱在卷,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現金共225000元,其中10000 元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 項交易金額之總額,皆屬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
其餘扣案物部分,經被告供述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犯行無涉,且經查確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併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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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時│交易地│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 │沒收 │
│ │間 │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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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6 年│臺中市│陳志浩於前開│陳志浩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
│ │2 月17│神岡區│時、地,與羅│級毒品,處有期│編號2 至編號│
│ │日20時│中山路│健澤約定以新│徒刑參年捌月。│4 所示之物均│
│ │30分 │150 巷│臺幣(下同)│ │沒收;未扣案│
│ │ │與大圳│500 元販售甲│ │如附表三編號│
│ │ │路口 │基安非他命1 │ │5 所示之物沒│
│ │ │ │包,陳志浩隨│ │收,於全部或│
│ │ │ │即交付毒品並│ │一部不能沒收│
│ │ │ │向羅健澤收取│ │或不宜執行沒│
│ │ │ │價金,而販賣│ │收時,追徵其│




│ │ │ │毒品既遂。 │ │價額。 │
│ │ │ │ │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 │
├──┼───┼───┼──────┼───────┼──────┤
│ 二 │106 年│臺中市│陳志浩於前開│陳志浩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
│ │2 月22│豐原區│時、地,與羅│級毒品,處有期│編號2 至編號│
│ │日17時│三豐路│健澤約定以 │徒刑參年捌月。│4 所示之物均│
│ │30分 │與豐原│500 元販售甲│ │沒收;未扣案│
│ │ │大道口│基安非他命1 │ │如附表三編號│
│ │ │ │包,陳志浩隨│ │5 所示之物沒│
│ │ │ │即交付毒品並│ │收,於全部或│
│ │ │ │向羅健澤收取│ │一部不能沒收│
│ │ │ │價金,而販賣│ │或不宜執行沒│
│ │ │ │毒品既遂。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 │
├──┼───┼───┼──────┼───────┼──────┤
│ 三 │106 年│臺中市│陳志浩於前開│陳志浩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
│ │3 月20│潭子區│時、地,與羅│級毒品,處有期│編號2 至編號│
│ │日14時│中山路│健澤約定以 │徒刑參年捌月。│4 所示之物均│
│ │35分 │與潭富│500 元販售甲│ │沒收;未扣案│
│ │ │路口 │基安非他命1 │ │如附表三編號│
│ │ │ │包,陳志浩隨│ │5 所示之物沒│
│ │ │ │即交付毒品並│ │收,於全部或│
│ │ │ │向羅健澤收取│ │一部不能沒收│
│ │ │ │價金,而販賣│ │或不宜執行沒│
│ │ │ │毒品既遂。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 │
├──┼───┼───┼──────┼───────┼──────┤
│ 四 │106 年│臺中市│陳志浩於前開│陳志浩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
│ │3 月25│神岡區│時、地,與羅│級毒品,處有期│編號2 至編號│




│ │日17時│神清路│健澤約定以 │徒刑參年捌月。│4 所示之物均│
│ │55分 │163 號│500 元販售甲│ │沒收;未扣案│
│ │ │圳堵營│基安非他命1 │ │如附表三編號│
│ │ │區門口│包,陳志浩隨│ │5 所示之物沒│
│ │ │ │即交付毒品並│ │收,於全部或│
│ │ │ │向羅健澤收取│ │一部不能沒收│
│ │ │ │價金,而販賣│ │或不宜執行沒│
│ │ │ │毒品既遂。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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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6 年│臺中市│陳志浩於前開│陳志浩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
│ │3 月31│豐原區│時、地,與張│級毒品,處有期│編號2 至編號│
│ │日17時│中陽路│祐誠約定以 │徒刑參年拾月。│4 所示之物均│
│ │15分 │439 巷│2000元販售甲│ │沒收;未扣案│
│ │ │與中陽│基安非他命1 │ │如附表三編號│
│ │ │路439 │包,陳志浩隨│ │5 所示之物沒│
│ │ │巷35弄│即交付毒品並│ │收,於全部或│
│ │ │口 │向張祐誠收取│ │一部不能沒收│
│ │ │ │價金,而販賣│ │或不宜執行沒│
│ │ │ │毒品既遂。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 │
├──┼───┼───┼──────┼───────┼──────┤
│ 六 │106 年│臺中市│陳志浩於前開│陳志浩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
│ │4 月1 │豐原區│時、地,與張│級毒品,處有期│編號1 所示之│
│ │日15時│南陽路│祐誠約定以 │徒刑參年拾月。│物均沒收銷燬│
│ │46分 │與豐原│2000元販售甲│ │之。 │
│ │ │大道口│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陳志浩隨│ │扣案如附表三│
│ │ │ │即交付毒品並│ │編號2 至編號│
│ │ │ │向張祐誠收取│ │4 所示之物均│
│ │ │ │價金,而販賣│ │沒收;未扣案│
│ │ │ │毒品既遂。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5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 │
├──┼───┼───┼──────┼───────┼──────┤
│ 七 │106 年│臺中市│陳志浩於前開│陳志浩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
│ │2 月23│豐原區│時、地,與曾│級毒品,處有期│編號2 至編號│
│ │日11時│三豐路│士鈞約定以 │徒刑參年拾月。│4 所示之物均│
│ │25分許│1012號│2000元販售甲│ │沒收;未扣案│
│ │ │全國加│基安非他命1 │ │如附表三編號│
│ │ │油站前│包,陳志浩隨│ │5 所示之物沒│
│ │ │ │即交付毒品並│ │收,於全部或│
│ │ │ │向曾士鈞收取│ │一部不能沒收│
│ │ │ │價金,而販賣│ │或不宜執行沒│
│ │ │ │毒品既遂。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 │
├──┼───┼───┼──────┼───────┼──────┤
│ 八 │105 年│臺中市│陳志浩於前開│陳志浩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
│ │9 月21│神岡區│時、地,與林│級毒品,處有期│編號2 至編號│
│ │日0 時│大漢街│騏宏約定以 │徒刑參年玖月。│4 所示之物均│
│ │許 │72號全│1000元販售甲│ │沒收;未扣案│
│ │ │家便利│基安非他命1 │ │如附表三編號│
│ │ │商店前│包,陳志浩隨│ │5 所示之物沒│
│ │ │ │即交付毒品並│ │收,於全部或│
│ │ │ │向林麒宏(起│ │一部不能沒收│
│ │ │ │訴書誤載為張│ │或不宜執行沒│
│ │ │ │祐誠,應予更│ │收時,追徵其│
│ │ │ │正)收取價金│ │價額。 │
│ │ │ │,而販賣毒品│ │ │
│ │ │ │既遂。 │ │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 │
├──┼───┼───┼──────┼───────┼──────┤
│ 九 │105 年│臺中市│陳志浩於前開│陳志浩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
│ │10月11│潭子區│時、地,與林│級毒品,處有期│編號2 至編號│
│ │日21時│中山路│騏宏約定以 │徒刑參年玖月。│4 所示之物均│
│ │許 │2 段 │1000元販售甲│ │沒收;未扣案│
│ │ │343 號│基安非他命1 │ │如附表三編號│
│ │ │麥當勞│包,陳志浩隨│ │5 所示之物沒│
│ │ │速食店│即交付毒品並│ │收,於全部或│
│ │ │前 │向林麒宏(起│ │一部不能沒收│
│ │ │ │訴書誤載為張│ │或不宜執行沒│
│ │ │ │祐誠,應予更│ │收時,追徵其│
│ │ │ │正)收取價金│ │價額。 │
│ │ │ │,而販賣毒品│ │ │
│ │ │ │既遂。 │ │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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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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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時│轉讓地│轉讓方式 │論罪科刑 │沒收 │
│ │間 │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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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6 年│臺中市│緣因張富銘之│陳志浩明知禁藥│- │
│ │3 月15│神岡區│前曾向陳志浩│而轉讓,處有期│ │
│ │日15時│大裡街│借款1000元未│徒刑柒月。 │ │
│ │許 │103 巷│還,陳志浩遂│ │ │
│ │ │2 號 │以通訊軟體「│ │ │
│ │ │ │FACEBOOK」向│ │ │
│ │ │ │張富銘之妻陳│ │ │
│ │ │ │美辰催討款項│ │ │
│ │ │ │,雙方約定於│ │ │
│ │ │ │前開時、地,│ │ │
│ │ │ │由陳美辰帶錢│ │ │
│ │ │ │償還給陳志浩│ │ │
│ │ │ │。陳志浩則於│ │ │
│ │ │ │陳美辰償還前│ │ │
│ │ │ │述款項之同時│ │ │
│ │ │ │,以衛生紙包│ │ │




│ │ │ │住內有一次施│ │ │
│ │ │ │用量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之夾鏈│ │ │
│ │ │ │袋1 個,交給│ │ │
│ │ │ │不知情之陳美│ │ │
│ │ │ │辰,請陳美辰│ │ │
│ │ │ │再轉交給張富│ │ │
│ │ │ │銘,以此方式│ │ │
│ │ │ │轉讓毒品給張│ │ │
│ │ │ │富銘既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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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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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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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磅秤 │1個 │ │
├──┼───────────┼────┼────────────┤
│3 │分裝袋 │3包 │ │
├──┼───────────┼────┼────────────┤
│4 │扣案時搭配門號0909 │1支 │不包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000000 號SIM 卡使用之│ │SIM 卡1 張 │
│ │手機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未據扣案 │
├──┼───────────┼────┼────────────┤
│6 │現金 │1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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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