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奉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奉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奉育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因其遭友人 林亦宏積欠債務,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向其友人 林亦宏(已於98年10月17日死亡)取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抵償上開債務而持有之,並將之 藏放在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8 號橋附近某處簡便工寮內,再 於106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46分前某時許,將上開槍枝、子 彈取出放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隨 身包包中,並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於106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陽路與南陽路口處,因其駕 駛上開車輛疑有跨越雙黃線、行徑偏離常軌之情事,為執行 巡邏勤務之警員林聖皓、林祐賢、黃俊銘攔停,並在劉奉育 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車門邊對劉奉育進行盤查後,要求劉奉 育取出車內隨身包包進行檢視,劉奉育因恐其隨身包包內所 藏放槍枝、子彈遭查獲,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佯裝配合 警員要求同意取出車輛內之隨身包包而返回車輛駕駛座後, 於警員林聖皓、林祐賢、黃俊銘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猛踩車 輛油門欲加速逃逸,警員黃俊銘見狀上前制止,遭劉奉育所 駕駛車輛短距離拖行而膝蓋跪地,致受有雙腿膝部擦挫傷之 傷害,而警員林聖皓見狀亦由劉奉育駕駛車輛駕駛座鑽入車 內而欲控制車輛以制止劉奉育逃逸,劉奉育仍持續踩油門急 速前進、後退,而對於林聖皓、林祐賢、黃俊銘施以上開強 暴行為,嗣經林祐賢開槍射擊劉奉育駕駛車輛隻左後車輪, 林聖皓亦控制住車輛之方向盤,劉奉育始停下車輛,並經警 在劉奉育上開隨身包包內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劉奉育(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予爭執,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就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有關本案被 訴犯罪事實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 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 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 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而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39830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正反面),係司法警察機關受檢察官 指揮,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將扣案之槍枝、子彈送請鑑定 ,由鑑定機關就扣案槍枝、子彈之性質予以辨識,並鑑定槍
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與抽樣鑑定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後,由該 鑑定機關所提出之鑑定結果,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0170號函(見本院卷第16 頁),是本院就扣案子彈於偵查中抽樣試射後所剩餘子彈, 再次送請該機關以試射之方式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由該機 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係屬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附表編號1 、2 之物之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之物,係被告經司法警察盤查後,因 司法警察要求檢視被告車輛內隨身包包之際,被告佯以配合 進入車輛內後,猛踩車輛油門欲加速逃逸,經警制止後,因 而合理懷疑被告攜帶有違禁物,且因被告逃逸之舉已涉嫌妨 害公務經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後,以附帶搜索同時取得被告同 意而查獲之物,此有證人林聖皓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64 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48、49、51至55頁) ,上開扣案物屬非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9至41、44至45頁、第74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並有證人 即警員黃俊銘、林聖皓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 面、第63頁至第66頁反面),且有卷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警員黃俊銘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林亦宏之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39830號鑑定書 、106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017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見偵卷第35、57至62頁、第7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
頁、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及附表編號1 、 2 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而本案被告因司法警察盤查後,要求 檢視被告所駕駛車輛內之隨身包包,被告因恐藏放在包包內 之槍枝、子彈遭查獲,乃佯以配合進入車輛駕駛座欲取出隨 身包包,而急踩油門企圖逃逸,警員林聖皓、林祐賢、黃俊 銘於此時均站立於被告駕駛車輛駕駛座旁靠近車門之位置, 且警員黃俊銘更因上前制止,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短距離拖行 致膝蓋跪地受傷,警員林聖皓見狀後,更由被告駕駛車輛駕 駛座鑽入車內而欲控制車輛以制止被告離去,被告則持續踩 油門急速前進、後退,警員林聖皓之上半身始終呈現伸入被 告駕駛車輛前座、下半身懸掛於車外之姿態,被告乃任由車 輛駕駛座車門隨車輛急速前進、後退而開闔,如此行為,更 可能使警員林聖皓遭受開闔之車門夾傷,或因車輛急速前進 、後退而摔落至車外跌傷,甚至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致傷, 則被告所為,對於警員林聖皓、林祐賢、黃俊銘職務之執行 確有造成妨害,且依該等舉動之程度亦堪認係有形、物理力 行使之強暴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 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 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僅屬單純一罪,至於其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 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妨害公務罪,行為態樣 、歷程均有不同,堪認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彼此間亦無想 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 論併罰。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繼續犯之一部 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 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①前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 上訴字第2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②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83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⑤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 財、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 字第11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5 年確定,上 開②至⑤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聲字 第7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 ①之應執行刑(起算日期為82年12月2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 日期為86年6 月20日)與②至⑤之應執行刑(起算日期為86 年6 月2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6 月20日),嗣於 87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再經撤 銷而入監執行殘刑,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公布施行,上開②至⑤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62 號裁定,就符合減刑要件之罪刑予以減 刑後,並與其他不合減刑要件之罪刑定應執行之行為有期徒 刑7年確定,被告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減刑後之殘刑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即向其友人取得附表編 號1、2之物抵償債務非法持有之,因而故意犯前述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並無刑法第62條前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證人黃俊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奉育在車內的時候就自己
向林聖皓說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另證人林聖皓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學長開槍後,劉奉育就停下來,接下來就 表示其有東西並表示「在旁邊的背包那邊(臺語)」,也就 是車輛副駕駛座的包包,當時伊在車子裡面,之後將劉奉育 帶出來,並在劉奉育面前將包包拿出來並攤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辯護人因而主張被告就其本 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應有自首之情形,惟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所謂發覺犯罪事實 ,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 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亦有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62條 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 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 發覺。至上揭人員之發覺,固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觀而 為臆測,然其若有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疑 者,即為已足。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 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之「報繳」,係指持有者 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 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㈡而本案依上開證人黃俊銘、林聖皓之證述,固可認被告係於 司法警察實際上取出被告放置於車輛內隨身包包所藏放之槍 枝、子彈前,即主動向警員林聖皓供稱其隨身包包內有放置 槍枝等違禁物,然細譯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執行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內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而 逕行逮捕被告之選項(見偵卷第49頁),證人林聖皓於審理 時亦證稱:一開始是以交通違規將劉奉育攔下,在此之前, 並沒有相關證據可以懷疑劉奉育有什麼犯罪嫌疑,因為劉奉 育有駕車逃逸,所以是以妨害公務的名義加以逮捕,一般而 言,因為劉奉育先有妨害公務,伊等加以逮捕後,接下來就 會進行附帶搜索而搜索身體、車輛、隨身物品,伊等先搜隨
身包包,是因為劉奉育有表示包包有東西,但是因為劉奉育 抗拒臨檢並發動引擎,伊猜想劉奉育身上可能有東西,有違 禁物,但是是哪種違禁物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 面至第65頁、第66頁)。則本案查獲過程,原係司法警察因 認被告駕駛車輛行徑異常而疑有交通違規情事予以攔停盤查 ,被告原雖非因司法警察人員懷疑有何犯罪嫌疑而予以攔停 盤查,但司法警察人員因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要求檢視被 告車輛內之隨身包包後,被告因恐其隨身包包內所藏放槍枝 、子彈遭查獲,因而佯以配合表示同意取出隨身包包,實則 欲藉機進入車輛駕駛座趁機發動引擎駕車逃離,然因警員林 祐賢開槍射擊被告駕駛車輛左後車輪,警員林聖皓亦控制住 車輛之方向盤,被告始未得以逃逸,嗣後被告始向警員林聖 皓表示隨身包包內有放置槍枝或違禁物,在場司法警察人員 則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為由將被告逮捕,並依附帶搜索同時取 得被告同意自車內取出隨身包包並起出槍枝、子彈。是以, 在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人員於攔停、盤查被告之際,並未 懷疑被告有何犯罪嫌疑,且於被告主動表示包包內有槍枝, 或實際自車內取出包包及起獲包包內之槍枝、子彈前,司法 警察人員尚非明確知悉被告有何具體之犯罪嫌疑或被告持有 何種具體之違禁物(包含被告係持有毒品或槍枝、子彈或其 他違禁物,與該等物品係藏放於何處),惟基於前揭被告假 意受檢,實則欲趁隙逃逸之情狀,司法警察人員依憑其辦案 經驗,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持有不明違禁物之嫌 疑,因而對於被告持有不明違禁物有所發覺,僅對於被告所 持有違禁物具體內容為何及該違禁物放置於何處尚未能確切 知悉,揆諸前述意旨,仍應認司法警察人員對於被告本案涉 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有所發覺,而不因司法 警察人員是否知悉被告持有違禁物之具體內容或藏放地點, 及因被告主動供稱槍枝或違禁物係放置在包包內,司法警察 人員於附帶搜索時乃先取出被告放置在車輛內隨身包包進而 起獲槍枝、子彈而有所影響,被告於司法警察人員有所發覺 後對於其犯行坦白承認,僅屬對於犯罪之自白,並非刑法第 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首。 且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2之槍枝、子彈,係在司法警察人 員合理懷疑其持有不明違禁物後,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 之逮捕後,由司法警察人員依附帶搜索及取得被告同意而起 獲,並非被告主動提出報繳。故被告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適用之餘地。
㈢又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持有槍枝、子彈之來源為其已故友人林
亦宏,從而,被告所持有槍枝、子彈之來源並未能予以查獲 ,亦未見有防止其他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被告本 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無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或同條第4 項等規定之適用。
㈣況且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 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 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 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若未予區別其自首動機 ,一律必減其刑,則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改過自新,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603 、760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查獲過程依前 所述,被告原深恐所持有槍枝、子彈遭警查獲而欲趁機駕車 逃逸,係因遭司法警察人員持槍射擊車輛輪胎與控制車輛方 向盤始未能得逞,而後司法警察人員即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 被告予以逮捕,續之依附帶搜索及取得被告同意而起獲被告 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則即便司法警察人員於上開起獲槍枝 、子彈前之過程中均未對被告有任何犯罪嫌疑之合理懷疑, 然以司法警察人員已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被告實施逮捕行 為後,仍可接續對於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車輛與其可立即觸及之處所進行附帶搜索,而於如此緊密連 續之相關作為下,被告放置於車輛內隨身包包中之槍枝、子 彈必然遭司法警察人員所查獲,被告於其所駕駛車輛輪胎遭 持槍射擊、方向盤遭警員林聖皓控制而無從順利逃逸下,即 刻向警員林聖皓表示其隨身包包內有槍枝或違禁物,應係出 於縱使其未供出隨身包包內有槍枝或違禁物,司法警察人員 必然會於逮捕後附帶搜索時查獲之情勢考量下所為,亦難認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之情狀相當,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亦認 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均不得非法持有,竟擅自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顯然漠視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不無潛在危險與威脅,且於司法警察盤查 後要求檢視其放置槍枝、子彈之隨身包包而執行職務之際, 佯以配合、同意提出包包,旋之趁機欲駕車逃逸而為本案妨 害公務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 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時間雖非短暫,且子彈數 量亦非少數,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持所持有之槍枝、子彈 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其妨害公務行為雖造成警員黃俊銘受 傷,惟傷勢並非重大等情節,暨其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36頁)、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所宣 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物,為法律所禁止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原雖屬法律所禁止非法持有之具殺 傷力制式子彈,然均已因試射擊發使彈頭與彈殼分離而不具 殺傷力,不再屬於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 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子彈 之犯意,於97年間之某日,自友人「林亦宏」處,取得附表 編號3 所示之子彈而持有,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太平區頭汴 坑8 號橋附近,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等判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60039830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97年間某日,向其友人林亦宏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與 附表編號3 之制式子彈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太平 區頭汴坑8 號橋附近某處簡便工寮內,及至106 年4 月24日
始遭查扣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另經本院上開「 有罪部分」認定明確,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 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3983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 79頁),及附表編號3 之物扣案可憑。
二、惟本案原經查扣被告持有之制式子彈共計23顆,於偵查中經 司法警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而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不得非法持有之子彈,由 該機關採樣8 顆試射,因均可擊發而認具有殺傷力後,剩餘 之制式子彈15顆再經本院送請上開機關以實際試射鑑定是否 具有殺傷力,其中14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而另1 顆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 10日刑鑑字第10600701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故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3 之制式子彈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並不得非法持有之子彈,是被告持有附表編 號3 之制式子彈,即難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相符。
伍、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 之制式子彈不具備殺傷力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而不得非法持有之物, 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制式子彈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尚 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 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單純一罪之關係,及與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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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1. │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局106 年5 月5 日刑鑑│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字第1060039830號鑑定│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 書。 │
│ │00000000) │⒉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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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口徑9mm 制式子彈22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6 年5 月5 日刑鑑│
│ │ │ 字第1060039830號鑑定│
│ │ │ 書、106 年8 月10日刑│
│ │ │ 鑑字第1060070170號函│
│ │ │ 。 │
│ │ │⒉經試射,均可擊發,具│
│ │ │ 有殺傷力。 │
├──┼───────────┼───────────┤
│ 3. │口徑9 mm制式子彈1 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6 年8 月10日刑鑑│
│ │ │ 字第1060070170號函。│
│ │ │⒉經試射,無法擊發,不│
│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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